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桃簡字第1165號
原 告 許平上
訴訟代理人 徐秀琴
被 告 田鎮豪
邱坤祥
訴訟代理人 黃鑫娥
被 告 江俊儀
張冬花
訴訟代理人 張翠琴
被 告 胡湘台(胡孝祺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預納新臺幣肆仟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 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 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 條之1有明文之規 定。
二、原告起訴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其至今未繳納勘測費用新臺 幣(下同)4,00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命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鑑定機關桃園縣桃園市地政事務所 悉數預納,若逾期未預納,本院將依法通知被告墊支,若被 告亦不為墊支,即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