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國簡字第6號
原 告 陳睿達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佳緯律師
複 代理人 廖嘉琳律師
被 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朱兆民
訴訟代理人 王凱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 請求之;如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 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前段分定 明文。查,原告起訴前已先向被告請求賠償,惟經被告拒絕 ,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賠議字第1 號國家 賠償決定書乙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 至9 頁),是原告提 起本訴,與上開規定無違,合先敘明。
二、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應由法定代理人於得 為承受時,即為承受之聲明,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 175 條第1 項即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審理中變更為 朱兆民,經其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亦應准 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郭友才向被告申告與原告同一姓名、卉 洋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卉洋公司)之負責人「陳睿達」涉犯 詐欺罪(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詎系爭刑事案件之承辦檢察 官疏未詳查卉洋公司登記資料以辨明其法定代理人之身份, 亦未查詢原告之出入境記錄,即認定原告為系爭刑事案件之 被告。因原告斯時在南非工作,承辦檢察官對原告之戶籍地 傳喚、拘提未著後,率爾對原告發佈通緝。嗣原告為申請南 非永久居留權時,始發現已遭通緝,乃歸國釐清。惟經承辦 檢察官偵訊後,仍未即時解除對原告之限制出境處分,致原 告逾假未返回南非工作而遭解僱,並因此喪失申請永久居留 權之資格,致原告受有薪資新臺幣(下同)222,000 元、精 神慰撫金278,000 元之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後段、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刑事案件之承辦檢察官曾對原告為合法傳喚 、拘提,然原告皆未能到庭釐清案情,被告機關始對原告發 佈通緝,自無從以事後之查證結果回溯否認先前強制處分之 正當性。況原告初次經本署受訊後,承辦檢察官旋即製發撤 銷通緝書、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亦無原告所稱另為限制出 境處分之舉。縱承辦檢察官未能於第一時間釐清系爭刑事案 件之被告人別,惟此究與國家賠償法第13條之犯職務上之罪 自屬有別,自難令被告機關負國家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官於民國103 年2 月6 日、5 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偕同 兩造整理爭執及不爭執事項,並諭知將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 減文句:
㈠不爭執事項:
⒈99年3 月19日,郭友才向被告機關申告卉洋公司之負責人涉 犯詐欺罪,並提供該公司之負責人「陳睿達」之名片乙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他字第1671號卷,下稱地檢他 字卷,第3 至4 頁、第6 頁)。
⒉99年3 月31日,被告機關查閱「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 料查註記錄表」,將原告列為調查對象(地檢他字卷,第7 至8頁 )。
⒊99年4 月9 日,被告機關查閱「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 」,列印原告之戶籍資料乙紙(地檢他字卷,第11頁),並 決定發傳票予原告,傳原告應於同年4 月20日至被告機關接 受訊問,傳票寄發地址為「台北縣汐止市(現為新北市○○ 區○○○路0 段0 號」、「桃園縣龜山鄉○○路0 段000 ○ 0 號」(地檢他字卷,第18頁),而「桃園縣龜山鄉○○路 0 段000 ○0 號」之傳票,以「無此人」為由遭退回(地檢 他字卷,第25頁)。
⒋99年5 月4 日,因原告未於99年4 月20日到被告機關接受訊 問,故被告機關再傳原告於同年5 月28日就訊,傳票寄發地 址為「台北縣汐止市○○路0 段0 號」(地檢他字卷,第24 頁),此傳票於同年5 月10日,寄存於台北縣(現為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
⒌99年6 月3 日,被告機關發函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士林地檢),請該署代為拘提原告(地檢他字卷,第30 頁)。
⒍99年6 月11日,士林地檢發函至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請該局拘提原告(地檢他字卷,第31頁)。 ⒎99年6 月30日,士林地檢函覆被告機關,因警均未查遇原告 ,致無法拘提到案(地檢他字卷,第32頁)。 ⒏99年7 月16日,被告機關再次查詢原告之被告提示簡表、通 緝簡表、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戶役政資料、刑案人犯在監 所最新資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8746 號卷,下稱地檢偵字卷,第4 至8 頁)。
⒐99年11月29日,被告機關內部簽呈擬通緝原告(地檢偵字卷 ,第9頁)。
⒑99年12月17日,被告機關發佈通緝(地檢偵字卷,第13頁) 。
⒒依桃園地檢署99年他字第1671號卷、99年度偵字第18746 號 卷內之資料顯示,被告機關發佈通緝前,未查詢原告之出入 境記錄,原告斯時之戶籍查詢結果之特殊記事欄未註記原告 遷往國外。
⒓100 年10月31日,原告自南非返國。
⒔100 年12月26日,被告機關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 以100 年度偵緝字第1699號不起訴處分書對原告為不起訴處 分,理由載明「是被告顯非告訴人所指訴之人,應認其罪嫌 不足」。
⒕100 年7 月間,原告之薪資為南非幣2 萬元。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是否 有理由?
⒉承上,被告應負之國家賠償責任範圍為若干?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 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 定者,適用本法規定,為國家賠償法第13條所明定。次按公 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 自由或權利者,人民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 對該公務員所屬機關請求損害賠償;惟如對於有審判或追訴 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欲請求 該公務員所屬之機關賠償損害時,國家賠償法第13條既特別 規定,須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 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為之,自不能僅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 第2 項規定,請求該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所隸屬機關 賠償其所受損害(最高法院75年度台再字第115 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國家賠償法第13條之規定,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以釋字第228 號解釋,係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 擾所必要而設。是就從事審判以及追訴職務之公務員而言, 其執行職務必須基於審理或偵查所得之證據及其他資料,依 其心證及本身確信之見解,為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惟此實 無從避免從事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基於對事實認定、證 據判斷、價值選擇之不同,所形成之心證或見解之歧異,倘 已遵循正當法律程序執行其職務,自應給予不受恣意干擾之 執行職務空間。
㈡經查,原告以系爭刑事案件之承辦檢察官怠於詳細查證相關 資料、誤認原告為系爭刑事案件之被告、率爾對原告發佈通 緝、未即時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造成原告受有工作薪資及 精神上之損害等情,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然原告所指各節 均屬系爭刑事案件之承辦檢察官行使偵查犯罪職務所為,灼 然甚明,則被告機關辯稱本件有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之適 用,應屬有據。而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原告未能 舉證證明系爭刑事案件之承辦檢察官因犯職務上之罪,經刑 事判決有罪確定之情事,則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 訴請被告負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㈡另就原告指摘被告所屬檢察官執行職務之過失各節,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相關卷宗核閱,雖系爭刑事案件之 承辦檢察官確實未調取卉洋公司之登記資料、亦未查詢原告 之出入境記錄。然刑事案件偵查之初,案情及被告身份往往 晦暗不明,實難期待偵查機關需窮盡一切查證方法後,始得 鎖定對象調查,毋寧係就告訴人提供之資訊及初步調查所得 證據先為查訪。至傳喚對象始終未到庭說明、囑警拘提亦無 著後,認調查對象有一定嫌疑而為通緝,應屬常態。兩造既 就斯時原告之戶籍查詢結果之特殊記事欄未註記原告遷往國 外,被告機關係經過二次傳喚原告並囑警拘提未著後,始對 原告發佈通緝等節不為爭執,且原告亦自承其父曾至警局欲 代其領信,並告知有警察到家中查訪,被通緝沒多久其父即 已打電話通知等語,此有本院103 年5 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 可佐(本院卷第82頁反面),顯見被告確實已遵循刑事訴訟 法之程序要求對原告為傳喚、拘提、通緝。自難以原告到案 釐清後經承辦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遽論承辦檢察官先前 之偵查作為及被告機關發佈通緝之行為係屬過失。 ㈢再查,系爭刑事案件之承辦檢察官分別於原告自南非返國當 日即100 年10月31日、同年11月10日及12月5 日三次訊問原 告。因第一次訊問尚無法釐清原告是否為系爭刑事案件之被 告,承辦檢察官諭知原告應於同年11月10日再次到庭,另隨 即製發撤銷通緝書予內政部警政署,並核發通緝人犯歸案證
明書予原告,有100 年10月31日之訊問筆錄、通緝人犯歸案 證明書、撤銷通緝書(稿)可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 年度偵緝字第1699號卷,下稱地檢偵緝卷,第19至21頁 、第30至31頁)。第二次承辦檢察官則傳系爭刑事案件之告 訴人郭有才到庭,確認原告是否為其所指對其詐欺之人,亦 有同年11月10日之訊問筆錄可佐(地檢偵緝卷,第39至40頁 )。復經原告聲請閱覽上揭期日之偵訊光碟,其認承辦檢察 官於100 年12月5 日之訊問時,仍要求原告出國應為通報、 有限制原告出境之意,而另聲請本院當庭勘驗該日之偵訊內 容,此有原告提出之民事聲請交付錄音光碟狀、民事聲請調 查證據狀(本院卷第51頁、第65頁)及本院102 年12月13日 之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惟查,承辦檢察官於上揭三次訊問庭 期中,均未對原告為任何限制出境之處分,至原告聲請勘驗 之100 年12月5 日訊問內容,承辦檢察官甚且向原告表示: 你就不用來了,若你還要再出國,你就出國;如果你需要出 境,你就跟家裡面的人講一下,或者你跟書記官我們這邊講 一下;你如果要出國沒關係,那你就出境好了等語,此有本 院103 年4 月24日之言詞辯論筆錄記載之勘驗內容可佐,足 見系爭刑事案件之承辦檢察官實無限制原告出境之意。又國 家賠償責任之成立,以公務員不法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25 號判 決意指參照),而原告於100 年12月3 日即遭其雇主解僱, 此有原告提出之解雇函及中文譯本為憑(本院卷第16頁、第 56頁),自難謂原告係受承辦檢察官於100 年12月5 日之訊 問內容影響,未敢返回南非工作致遭解僱,而認其薪資損失 與被告之偵查作為有關。況且,原告能否取得南非之永久居 留權,相當程度取決於南非政府之移民政策及審核,應非原 告於南非持續工作一段時間即必定能取得。從而,原告就此 部分請求國家賠償,亦難採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之基礎及結果均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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