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勞簡字,102年度,23號
TYEV,102,桃勞簡,23,201406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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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勞簡字第23號
原   告 蘇士侑
被   告 連鴻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紅櫻
訴訟代理人 石涼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零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叁仟叁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本起訴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7,000 元,及自民國102 年4 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 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7,27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核其上開所為,乃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符,自應准許,合先敘明。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1 年8 月28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兩造約定原 告須至被告公司所指定之社區擔任保全工作,每月薪資新臺 幣(下同)6 萬元(含基本底薪3 萬元、競業禁止補償獎金 即績效獎金3 萬元;下稱系爭勞動契約)。又於原告任職期 間,被告分別以下列事由,扣減原告之工資:於101 年9 月 2 日因遲到5 小時而扣減工資6,000 元、101 年9 月11日因 提早打卡而扣減工資1,000 元、於101 年10月6 日因上班玩 手機而扣減工資6,000 元、於101 年11月15日因上班沒有打



卡而扣減工資3,000 元、於102 年1 月22日、同年1 月24日 、同年2 月5 日因未帶手電筒而扣減工資3,00 0元、於102 年3 月21日因請病假而扣減工資9,000 元,計28,000元,然 原告未違反被告所制頒之皇家特勤隊執勤人員注意事項及一 般罰則(下稱系爭注意事項及一般罰則),被告就此部分乃 屬違法扣減原告之工資。
㈡被告尚未給付原告102 年4 月份之工資,因原告每月工資均 為60,000元,每日工資則為2,000 元,於4 月份共上班24日 ,工資應為48,000元,又因原告請病假2 天,應扣工資扣1, 000 元,是原告102 年4 月份之工資乃係47,000元。 ㈢因被告違法扣減原告之工資,原告乃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之 規定於102 年4 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以終止系爭勞動 契約,被告於同年月27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因而系爭勞動契 約於同日終止,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資遣費。而原告任職期間為10 1年8 月28日至102 年4 月26 日,計8 個月,除102 年4 月份薪資為4 萬7 千元外,101 年11月至102 年3 月份之工資均為6 萬元,依勞動基準法第 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資 遣費為19,278元(計算式:每月平均工資57 ,833 元×2/3 年×1/2 月=19,278元)。
㈣原告前曾支付制服外套押金3,000 元予被告,以取得制服外 套之使用,兩造曾於系爭勞動契約外另口頭約定,於原告返 還制服外套予被告時,被告即須返還制服外套押金3,000 元 予原告,然原告已返還制服外套予被告,被告卻未返還制服 外套押金3,000 元予原告,被告應依約返還制服外套押金 3,000 元予原告。
㈤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違法扣減工資28,000元、102 年4 月 薪資47,000元、制服外套押金3,000 元及資遣費19,278元, 計97,278元。為此,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勞動基準法 第14條、第1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97,2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至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㈠被告公司於101 年8 月28日起以6 萬元工資聘用原告擔任保 全乙職,原告於101 年8 月31日將系爭勞動契約書攜回審閱 確認同意後,兩造於101 年9 月1 日簽訂系爭勞動契約書。 嗣被告即先行指派原告至中悅機構相關高級會館擔任接待、 引導重要人士等工作,然原告對於工作並不用心而屢次違反



系爭勞動契約第2 章第4 條、第5 條及系爭注意事項及一般 罰則,被告乃對原告違規部分,依上開約定予以懲處,並將 原告改為負責中悅建設所蓋之中悅御之苑豪宅之保全工作, 原告復於102 年4 月29日起至102 年5 月1 日止期間,未經 請假連續曠工三日,被告乃依系爭勞動契約書第6 章第2 條 、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項規定,不經預告終止雙方 勞動契約,而於102 年5 月1 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㈡被告並無違法扣減被告工資之情事:
⒈原告任職期間,被告分別以下列事由,扣減原告之薪資:於 101 年9 月2 日因遲到5 小時扣減6,000 元、101 年9 月11 日提早打卡扣減1,000 元、於101 年10 月6日因上班玩手機 扣減6,000 元、101 年11月15日上班沒有打卡扣減3,000 元 、10 2年1 月22日、同年1 月24日、同年2 月5 日均因未帶 手電筒扣減3,000 元,計19,000元;而前開減發績效獎金( 除原告於101 年11月15日因上班未打卡,遂扣減績效獎金 3000元外),均係被告分別依系爭勞動契約第2 章第4 條、 第5 條及系爭注意事項及一般罰則為扣減,並無不當。至於 原告於10 1年11月15日因上班未打卡,經被告扣減績效獎金 3,000 元部分,嗣經證明原告該日確有準時上班,被告就此 部分願返還3,000 元予原告。
⒉原告於102 年3 月21日臨時委請原告女友轉知被告公司原告 要請病假,被告公司乃提醒須至大型醫院就診而交付其開立 之診斷証明方准請病假,此係因大型醫院就診除健康檢查較 為完善外,亦可避免一般診所為迎合病人向公司請假,而濫 行配合出具診斷證明之弊端,亦為被告公司所有員工所知悉 ,然原告仍未至大型醫院就診,僅以一般診所開立之診斷證 明書向被告公司請病假,自難符合被告公司所立之規定,被 告公司方以原告該日曠工而扣減績效獎金9,000 元。 ㈢原告於102 年4 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後,仍繼續於同年月27 日上班,並於同年月28日向被告公司請休假,可見,原告並 無於102 年4 月26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法效意思,系爭勞 動契約並未經原告合法終止。進而,系爭勞動契約仍繼續有 效狀態下,原告竟自10 2年4 月29日起至102 年5 月1 日止 期間,未經請假連續曠工3 日,被告依系爭勞動契約書第6 章第2 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項規定,不經預告 終止雙方勞動契約,自屬合法。是原告向被告請求資遣費, 亦無所據。
㈣末以,原告於102 年4 月份之薪資經被告公司核算為26,711 元,加上於101 年11月15日因原告上班未打卡而經被告扣減 之工資3,000 元、因原告已返還制服外套予被告而依約須返



還予原告之制服外套押金3,000 元,計32,711元,故被告僅 願給付予原告32,711元。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101 年8 月28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保全人員一職 ,兩造約定原告須至被告公司所指定之社區擔任保全工作, 每月工資為6 萬元(包含基本薪資3 萬元及績效獎金3 萬元 );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約為8 月。
㈡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分別以下列事由,扣減原告之工資:於 101 年9 月2 日因遲到5 小時而扣減工資6,000 元、101 年 9 月11日因提早打卡而扣減工資1,000 元、於101 年10月6 日因上班玩手機而扣減工資6,000 元、於101 年11月15日因 上班沒有打卡而扣減工資3,000 元、於102 年1 月22日、同 年1 月24日、同年2 月5 日因未帶手電筒而扣減工資3,000 元、於102 年3 月21日因請病假而扣減工資9,000 元,計 28,000元。
㈢原告於102 年3 月21日向被告公司請病假時,已提出一般診 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
㈣原告於102 年4 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以被告違法扣薪為由 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被 告乃於102 年4 月27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 ㈤原告前曾支付制服外套押金3,000 元予被告,以取得制服外 套之使用,兩造曾於系爭勞動契約外另口頭約定,於原告返 還制服外套予被告時,被告即須返還制服外套押金3,000 元 予原告,然原告已返還制服外套予被告,被告尚未返還制服 外套押金3,000 元予原告。
四、原告前曾支付制服外套押金3,000 元予被告,以取得制服外 套之使用,兩造曾於系爭勞動契約外另口頭約定,於原告返 還制服外套予被告時,被告即須返還制服外套押金3,000 元 予原告,然原告已返還制服外套予被告,被告尚未返還制服 外套押金3,000 元予原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 述。依此,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制服外套押金3,00 0 元,為有理由。
五、原告主張:系爭勞動契約已於102 年4 月27日經原告以存證 信函合法終止,被告尚積欠原告102 年4 月之工資47,000元 、違法扣減之工資28,000元及資遣費19,278元,計94,278元 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 被告是否有違法扣減工資之情事?㈡被告積欠原告102 年4 月之工資數額為何?㈢系爭勞動契約於何時終止?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資遣費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有違法扣減工資之情事?




⒈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 有約定者,不在此限;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 賠償費用,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該法第26條為同法第22條第2 項但書所指之「法令另有 規定」之情形,其立法目的乃在於確保勞工及其家屬生活必 須之最低需求。再者,工資扣減之特約係對工資全額給付原 則之排除與限制,事涉勞工生存基礎,關係甚大,依勞基法 第22條第2 項規定,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外 ,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故工資扣減之特約應屬契約保 留事項,不得以集體勞動條件之工作規則予以規範(陳建文 執筆,勞動基準法逐條釋義,新學林出版,2005 年5月,第 362 頁)。另勞動基準法第26條所稱之預扣,固指違約、賠 償之事實未發生( 即日後是否發生不確定者而言) ,資方不 得扣留一定數額之工資,作為日後發生不測之損害求償之保 障者而言,惟於違約、賠償之事實已發生時,亦須資方就責 任歸屬、所受損害、金額多寡之主張,均為勞工所不爭執, 始允由資方以其損害金額與勞工之工資相抵銷,依此,勞方 既不予認賠被告之中○公司所指民○公司請求之損害,自當 透過訴訟方式向勞方穆○全求償,在尚未確認前,雇主自無 權逕扣勞工工資,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6年度上易字第 1900號判決意旨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台勞動二字第 0000000 號函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分別以 下列事由,扣減原告之工資:於101 年9 月2 日因遲到5 小 時而扣減工資6,000 元、101 年9 月11日因提早打卡而扣減 工資1,000 元、於101 年10月6 日因上班玩手機而扣減工資 6,000 元、於101 年11月15日因上班沒有打卡而扣減工資 3,000 元、於102 年1 月22日、同年1 月24日、同年2 月5 日因未帶手電筒而扣減工資3,000 元,計19,000元,為兩造 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復觀諸被告所制頒之皇家特勤隊執勤 人員注意事項及一般罰則中所示內容,大過減發績效獎金 3000元、小過減發績效獎金1000元、申誡減發績效獎金100 元、警告減發績效獎金300 元等情,有系爭注意事項及一般 罰則1 份附卷可查,而系爭注意事項及一般罰則應定性為被 告所制頒之工作規則,雖被告以之作為本件扣減被告工資之 依據,然僅以集體勞動條件之工作規則而非勞動契約本身, 作為行使金錢性質之懲戒措施,乃有違工資扣減之特約應屬 契約保留事項之意旨,影響原告之生存基礎甚鉅,揆諸前旨 ,尚非法之所許;且上開遭扣減工資之違約事實是否存在、 責任歸屬、金額多寡等情,原告既有所爭執,被告自無權依 勞動基準法第26條規定逕預扣原告上開工資。依此,被告扣



減原告上開工資19,000元,乃違反工資全額給付原則,原告 請求給付上開19,000元,乃屬有據。
⒉按勞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理由及 日數,但遇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 辦理請假手續時,雇主得要求勞工提出有關證明文件,勞工 請假規則第10條有明文規定。又按勞工依勞工請假規則第10 條規定,於辦理普通傷病假請手續時,提出合法醫療機構或 醫師證明書,應可作為請假之依據,內政部(74)台內勞字 第344223號可資參照。再按普通傷病假1 年內未超過30日部 分,工資折半發給,其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未達工資 半數者,由雇主補足之,勞工請假規則第4 條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於102 年3 月21日向被告公司請病假時,已提出一 般診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 於原告業已提出合法醫療機構或醫師出具診斷證明書,參諸 前揭函釋要旨,應得作為原告向被告公司請病假之依據,被 告不得以原告該日曠職而扣減工資,惟依勞工請假規則第4 條規定,原告於102 年3 月21日請1 日普通傷病假,被告應 給付工資之一半予原告,是原告就102 年3 月21日請病假部 分僅能向被告請求給付工資之一半1,000 元【計算式:(每 月工資60,000÷30日)÷2 =1,000 元】,而被告扣減工資 9, 000元已逾該日工資之一半1,000 元,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所扣減之工資8, 000元。
⒊依此,被告違法扣減原告之工資27,000元,而應就此部分工 資給付予原告。
㈡被告積欠原告102 年4 月之工資數額為何? 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 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 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 第49條規定之限制:一、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 ,二、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三、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 勞動基準法第84-1條有明文規定。而勞委會核定保全業之保 全人員為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之工作者,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87年7 月27日(87)台勞動二字第032743號函要旨可參。 另按普通傷病假1 年內未超過30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其 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未達工資半數者,由雇主補足之 ;勞工因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者,得請事假,1 年內合計不 得超過14日,事假期間不給工資,勞工請假規則第4 條第3 項及第7 條分有明文規定。經查,依原告102 年4 月份之薪 資明細表及同年月之出勤紀錄表所示內容,原告於102 年4 月1 日至同年月27日間,確於該月3 日、20日、24日有請事



假3 日、該月22日至23日有請病假2 日,有上開薪資明細表 及出勤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參;而原告為受雇被告之保全業 保全人員,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兩造本得另行約 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不受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36條 、第37條等規定之限制,然仍受勞工請假規則第4 條第3 項 及第7 條之規範,是原告請求之102 年4 月份(即102 年4 月1 日至4 月27日)工資54,000元(計算式:每日平均工資 2,000 元27日=54,000元),應扣除事假不給薪部分即3 日6,000 元,而病假僅給付半薪即2 日1,000 元,另原告於 該月份應自行負擔之勞保費417 元、健保費672 、團保費20 0 ,有原告102 年4 月份之薪資明細表1 紙在卷可稽,亦應 扣除之。從而,原告得請求之102 年4 月份工資應為44,711 元(計算式:工資54,000元-事假6,000 -病假2,000-勞 保417 -健保672 -團保200 =44,711),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44,711元,為有理由。
㈢系爭勞動契約於何時終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是否有 理由?
⒈系爭勞動契約於何時終止?
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工依前項第1 款、第6 款規 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動 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第2 項分定明文。經查,原告 於102 年4 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以被告違法扣薪為由而依 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被告乃 於102 年4 月27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已如前述,是原告於同年月26日已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 思表示,並經被告於102 年4 月27日收受,且觀諸本件卷證 所附之資料,亦無原告罹於30日除斥期間之情形。足認,系 爭勞動契約應於系爭存證信函送達被告時即102 年4 月27日 ,業已合法終止。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於同年月27日仍向被 告服勞務,是否有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法效意思云云,然原 告是否於102 年4 月26日有終止意思表示之真意,當依其作 成意思表示當時之法效意思予以決定,不受上開嗣後情事之 影響,觀諸卷附之上開存證信函所示內容,原告於102 年4 月26日確有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法效意思,甚為明確,被告 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是否有理由?
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 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 年發給相 當於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



,或工作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 月計,勞基法第17條定有明文。又按上開規定於勞工依據勞 基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準用之 ,勞基法第14條第4 項亦有規定。再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 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 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 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 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 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 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已於102 年4 月27日依勞基法第14條 第1 項第5 款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自得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 告公司給付資遣費,參酌卷附之原告每月薪資明細表及被告 之陳稱,原告於101 年10月28日至102 年4 月27日任職期間 ,被告於每月份所發給及欲發給之工資分別為5,262 、 48,084元、45,784元、45,711元、50,711元、38,747元、26 ,711元,加計被告公司違法扣減工資部分,已如前述,進而 ,實際工資分別為6,037 元、51,084元、45,7 84 元、48, 711 元、50,711元、46,747元、44,711元,計293,785 元。 依此,計算原告資遣費之平均工資基準應為48,964元(計算 式:293,785 ÷6 =48,964,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任 職於被告公司約為8 月,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 據此核算被告之資遣費應為16,321元(計算式:48,964×1/ 2 ×8/12 =16, 321 ,元以下四捨五入,元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16,321元,即屬有據 。
㈣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違法扣減之工資27,000元、102 年4 月份之工資44,711元、資遣費16,321 元,及制服外套押金 3,000元,計91,032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項 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2 年 7 月23日送達於被告公司之受僱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附 卷可稽,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02 年7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系爭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其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爰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準用同法第39 2 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 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乃予駁回。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妤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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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連鴻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