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聲字,103年度,1號
SYEV,103,營簡聲,1,2014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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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營簡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吳丙興
相 對 人 張兼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萬元後,本院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九八○二號拆屋還地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三年營簡字第八七號撤銷調解之訴事件終結(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撤銷調解之訴為理由,聲請裁 定停止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9802號拆屋還地事件強制執行 程序乙節,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3年度營簡字第87號撤銷調 解之訴及103年度司執字第19802號拆屋還地事件強制執行卷 宗審查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另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 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 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 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要旨參照)。是該 擔保既係備供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非以債 權額為依據。本院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係依本院102 年度營簡調字第218號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聲請拆除聲 請人所有,坐落相對人所有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102年10 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位置、面積8平方公尺之建物, 又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5,848元 ,則據此計算出之債權金額為206,784元【計算式:8㎡×25 ,848元/㎡】。是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受 之損害,為通常情形下,於停止期間債權本金因無法續行執 行而受償之相當於法定利息之損失。茲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 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款、第7款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 審判案件為10月、第二審為2年,共計2年10月,以之預估為



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延宕受償之受損期間,再以上開 可能獲償債權金額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 執行可能所受利息損失約為29,294元【計算式:206,784元 ××年息5%×2年10月,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參酌相對人 資金運用所受影響,並考量如有其他遲滯因素導致實際受償 日期延宕之可能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 可能所受損害供擔保之金額,應以5萬元為適當,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高世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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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