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103年度,126號
SYEV,103,營簡,126,2014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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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營簡字第126號
原   告 謝朝順
被   告 謝保全
訴訟代理人 謝陳春暖
被   告 謝嘉銘即謝嘉雯
兼上一
訴訟代理人 謝嘉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分割如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三年四月八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81.3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謝朝順及被告謝保全共同取得,並依其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190. 6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謝嘉銘即謝嘉雯謝嘉豪共同取得,並依其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叁拾元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份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地號,都市土地農業區,地 目田,面積571.99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原 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84年8月22日繼承取得之土地,而 兩造間原已協議分割系爭土地,惟被告等嗣均置之不理,爰 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起訴裁判分割之。㈡、並聲明: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號,都市土地農業 區,地目田,面積571.9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分割方法如 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81.32平方公尺,由原告謝朝順與被 告謝保全共有持分各二分之一,另附圖所示B部分,由被告 謝嘉銘謝嘉豪共有持分各二分之一。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二、被告等則以:對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無意見,同意主張分割 ,如登記有疑問再另行處理。
三、本院的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此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共有物之 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



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兩造間未定有不分割之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情事,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為證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又系爭土地屬都市計畫區 內農業區,非屬耕地,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面積分割之 限制,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自應准 許之。
㈡、再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 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 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 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 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 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最 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 判決參照)。本院斟酌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所占之面積、系 爭土地目前之狀況、週圍聯絡道路之交通情況、各共有人分 得後利用分得土地之經濟效益及各共有人共有之意願,本院 認系爭土地分割如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03年4月8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應符合各共有人之全體利益,爰依兩造同 意之方案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四、另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滅共有 關係為目的,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取 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又按共有物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後 ,共有人(包含執行債務人及非執行債務人)仍得依民法第 824條規定之方法,請求分割共有物。惟協議分割之結果有 礙執行效果者,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至於裁判分割,係法 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而分割共有物,自不發生 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債權人即不得對之主張不生效力(最 高法院69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2年台上字第2642號 判例參照)。被告謝嘉豪於所有系爭土地中之應有部分雖經 債權人查封,惟依前揭說明,裁判分割乃法院基於公平原則 ,決定適當之方法分割共有物,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以後,因裁判分割,其權 利即集中於分割後之特定物,此為債務人原有權利在型態上 之變更為查封效力所及,於假扣押亦無影響,是系爭土地予 以分割,亦無違反土地法施行法第19條之1規定,附此敘明 。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 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分割共 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 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 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獲得利益 ,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依兩造獲 得之利益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判決訴訟費用之負擔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9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 土地複丈費用2400元),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 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信義
附表
┌──────────────────────┐
│土地:臺南市○○區○○段00地號 │
├──┬─────┬─────┬───────┤
│編號│共 有 人 │應有部分即│分割後取得位置│
│ │ │應負擔之訴│ │
│ │ │訟費用比例│ │
├──┼─────┼─────┼───────┤
│ 1. │ 謝朝順 │ 1/3 │ │
├──┼─────┼─────┤A(保持共有) │
│ 2. │ 謝保全 │ 1/3 │ │
├──┼─────┼─────┼───────┤
│ 3. │ 謝嘉銘 │ 1/6 │ │
│ │(謝嘉雯)│ │ │
├──┼─────┼─────┤B(保持共有) │
│ 4. │ 謝嘉豪 │ 1/6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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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