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營小調字第9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潘建銘
即 被 告 郭岳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被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否則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法定代理 人或其他依法令代當事人為訴訟行為之人,經法院命其於期 日到場或依當事人訊問程序陳述者,其到場之費用為訴訟費 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4第1項定有明文。二、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5千6 百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規定應先行強制調解 程序,惟被告因另案在監執行,故須先由原告繳納提解費用 俾能提解被告到院,經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9日命原告於收 受補正裁定後5日內補繳,此項通知已於103年6月11日送達 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10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世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