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102年度,359號
SYEV,102,營簡,359,2014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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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營簡字第359號
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
複代理人  郭昌凱
      宋思瑩
      林麗芬
被   告 劉正芬
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被   告 楊鑑秋
訴訟代理人 劉正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
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被告楊鑑秋邀同莊喻甯即莊月珠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簽立貸款契約,經90年3月9日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 度執字第11828、14453號拍賣抵押品尚有不足額新臺幣(下 同)0000000元未為清償,續經聲請取得鈞院93年度促字第 51549號支付命令暨確證,又經強制執行並換發債權憑證(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4758號),被告楊鑑 秋迄今尚有債務未清償。而本件對被告楊鑑秋之本金暨相關 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 他一切從屬權利(下稱系爭債權)於94年6月14日由慶豐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移轉予中華成長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嗣於98年8月26日再移轉債權予自祈福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後又於98年8月27日移轉予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 司,末於101年6月15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併予敘明。㈡、原告於102年4月11日調查始知被告楊鑑秋於101年12月13日 將其所有如附表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名義贈 與被告劉正芬,故被告即債務人楊鑑秋與被告劉正芬二人間 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之無償行為,顯已害及原告之債權,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之。而被告等否認 之,惟查:
1、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買賣過程均由訴外人莊喻甯與被告劉正



芬及其配偶楊百鈞聯繫接洽,金錢之給付亦係給付予訴外人 莊喻甯,移轉登記亦係由其辦理,然莊喻甯當時與被告楊鑑 秋已無婚姻關係,則莊喻甯是否確有取得被告楊鑑秋之授權 已非無疑。且若被告楊鑑秋有出賣系爭不動產之意,楊百鈞 為楊鑑秋之手足,何以買賣過程均未與被告楊鑑秋接觸洽談 ,款項之給付亦非給付予被告楊鑑秋,甚且將款項匯至第三 人張光啟名下,此顯與常情不符。再者,被告楊鑑秋當時已 中風罹有重症(被告劉正芬自承),則被告楊鑑秋當時之意 識狀態是否清楚,能否為意思表示,顯有疑義。2、又依被告劉正芬提出之被證五被告劉正芬之女楊雅容與被告 楊鑑秋之女楊詠琳102年7月5日1ine對話紀錄,可認被告楊 鑑秋並未要求被告劉正芬給付金錢,如若被告楊鑑秋有出賣 系爭不動產予被告劉正芬之意思,被告劉正芬尚有價金未給 付完畢,何以被告楊鑑秋會表示不要被告劉正芬支付金錢, 顯不合理,故本件被告楊鑑秋與被告劉正芬楊百鈞間是否 有成立買賣關係,顯有疑義。
㈢、並聲明:①被告楊鑑秋與被告劉正芬間於101年11月30日就 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契約債權行為,暨於101年12月1 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②被告 劉正芬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1年12月13日於臺南市麻豆 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並回復所有 權登記予被告楊鑑秋。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劉正芬楊鑑秋抗辯則以:
㈠、本件被告劉正芬實係約定以80萬元向被告楊鑑秋買受系爭不 動產,並業給付價金66萬元(其中30萬元係以債作價,30萬 元則以現金存入,餘6萬元乃分6次以金融卡轉帳支付),屬 有償行為,並對楊鑑秋積欠原告債務乙節確不知情,原告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系爭土地 之移轉登記,洵屬無據:
1、查,被告楊鑑秋為被告劉正芬之小叔,101年6月間楊鑑秋之 前妻莊喻甯劉正芬之夫楊百鈞(即楊鑑秋之大哥)聯繫表 示:楊鑑秋目前中風,又背有巨額債務,近日不斷遭債主上 門逼債,希望楊百鈞代楊鑑秋清償其積欠訴外人王敏敏之30 萬元債務,其後夫妻倆定會分期按月給付5千元予楊百鈞, 直至全部返還云云。楊百鈞念及手足之情,遂同意幫助楊鑑 秋,而於101年6月至11月間分次為楊鑑秋償還上開債務,此 有楊百鈞承諾代楊鑑秋清償而與王敏敏簽立之同意書及匯款 單6紙可稽。
2、詎莊喻甯於101年9至11月間僅匯付3次計15000元予楊百鈞之 妻即被告劉正芬,便無力繼續清償,莊喻甯遂再度去電楊百



鈞提議:目前楊鑑秋已將此事交由其出面處理,而楊鑑秋名 下尚有一位於台南官田之田地(即系爭不動產),願意將田 地賣予楊百鈞,如此楊鑑秋所欠楊百鈞30萬元即得自價金中 抵銷等語。楊百鈞考量弟弟罹有重症,復不欲原為祖產之土 地轉賣他人,是經與莊喻甯議價後合意以80萬元買受系爭不 動產,並約定將系爭不動產登記至被告劉正芬名下(系爭不 動產之登記申請書、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亦均有被告楊 鑑秋之親筆簽名)。嗣除以楊百鈞前揭代被告楊鑑秋清償王 敏敏債務所生之債權作價30萬元外,另由劉正芬將30萬元於 101年12月18日以存款單存入,其餘再於每月15日持金融卡 轉帳1萬元予莊喻甯,惟莊喻甯向渠等表示其具低收入戶身 份,為免影響低收入戶補助申領資格,故不能存入其所有帳 戶,而央求劉正芬將價金盡皆匯付至其指定名義人張光啟名 下帳戶,迨102年6月19日劉正芬收悉鈞院102年度裁全字第 55號准予原告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裁定,始停止付款,故楊鑑 秋及莊喻甯二人實已自劉正芬夫婦處收取系爭房地價金計66 萬元,上情並有存款憑條及劉正芬合作金庫存摺影本足憑。3、又查,102年6月下旬被告劉正芬知悉原告已提起本件訴訟後 ,曾與女兒楊雅容同至醫院探視罹患食道癌之被告楊鑑秋, 經楊鑑秋告知,始知莊喻甯僅予楊鑑秋5千元,並未將所收 系爭不動產價金36萬全數轉交楊鑑秋,迨同年7月5日晚間9 時許,劉正芬之女楊雅容突接獲楊鑑秋小女兒楊詠琳於手機 通訊軟體line上傳訊表示「姊姊,我是詠琳。最近爸爸(即 楊鑑秋)得食道癌,三個月要進一次醫院。…他說他已經快 沒錢了!我跟媽媽(即莊喻甯)說,媽媽說大伯母(即被告 劉正芬)還有14萬沒有匯過來!」、「拜託!土地的事情, 有的是時間。先救救我爸爸好嗎?」、「媽媽說請你們把那 14萬給爸爸。」云云,楊鑑秋之女代其父母請楊雅容傳話予 劉正芬,以追討買地餘款14萬元,楊雅容因知莊喻甯上開私 自侵吞價金情事,遂回覆以「你可以問你媽媽嗎?你媽媽收 走了我媽媽三十六萬喔...你媽媽之前跟我媽媽說買地的錢 會用在你爸爸身上,可是我們去醫院時,你爸爸都說沒有, 只有給她五千元喔」等語。由上開對話以觀,顯見被告劉正 芬主張係透過楊鑑秋前妻莊喻甯約定以80萬向楊鑑秋買受系 爭不動產,並業交付66萬元,僅餘14萬價金因知本件訴訟而 尚未給付等節,均為實情,要非虛誣。
4、至同日晚間11點許,見楊詠琳追討14萬未果,楊鑑秋之大女 兒楊千蔚亦藉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訊予劉正芬之女楊雅容表 示「你說你媽媽把錢都匯給我媽,那剩下的呢?是你媽心甘 情願要買地。」,楊雅容乃反問楊千蔚「你們自己也承認這



是買賣不是嗎,怎麼最後變成贈與?」,楊千蔚則答以「那 些錢全都是拿給我爸還債,代書說的,不行嗎?代書是妳們 要我媽自己找的,不是嗎?你媽自己不找。」等語,更出言 「66萬不夠明顯嗎?幾歲了,還在打動態,我這個高中生都 知道,這種事沒必要搞到大家都知道,你們也告不贏的。」 云云,質問楊雅容為何要在臉書社群網站上發表提及土地價 金66萬元之文章。益證被告劉正芬買受系爭不動產後,確係 莊喻甯楊鑑秋於未經知會劉正芬夫婦之情況下,擅自委由 代書以贈與原因辦理過戶甚明。
5、綜上,被告劉正芬之夫楊百鈞確係因前述緣由向被告楊鑑秋 買受系爭不動產,而約定登記於劉正芬之名下,夫妻二人當 自始不知楊鑑秋積欠原告債務乙節,殊屬無疑。從而,被告 二人所為既非無償行為,原告自不得援引民法第244條第1項 之規定主張撤銷此等買賣法律關係,進而請求塗銷系爭土地 移轉登記。況揆諸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839號判例所示意 旨,楊鑑秋以其積欠楊百鈞之上開30萬元債務作價抵償系爭 不動產之部分價金,亦生減少其消極財產之效果,則不得認 為民法第244條之詐害行為,亦屬當然之理,附此指明。㈡、至系爭不動產以贈與原因辦理移轉登記,則係莊喻甯與楊鑑 秋收取劉正芬所交付之身份證及印章後,未經告知劉正芬夫 婦,擅自持至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為之:
1、本件被告二人雖係以贈與原因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實 則楊百鈞與莊喻甯就買賣價金達成合意,約定登記於劉正芬 名下後,劉正芬為免長途奔波,又須留於北部照顧罹癌之楊 百鈞,故旋交付身份證及印章予莊喻甯,委託莊喻甯及楊鑑 秋二人代至台南辦理系爭土地之過戶事宜。未料,莊喻甯楊鑑秋竟未經告知劉正芬夫婦,私自持上開劉正芬之印章、 證件以贈與為原因向台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提出移轉登記之申 請,經地政機關核發權狀,再將權狀寄予劉正芬。2、是以劉正芬夫婦向楊鑑秋買受系爭土地,直至劉正芬收悉上 開假處分裁定,並向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土地登 記申請書及所附相關文件,始驚覺原告所指楊鑑秋莊喻甯 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及該二人積欠原告債務等情事。㈢、據上結論,被告劉正芬確係善意買受系爭不動產,堪臻明確 ,原告現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本件撤銷贈與並塗 銷所有權移轉登記,顯無理由,要不足取。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得心證的理由:
㈠、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 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又「民法第二百四十四



條第一項規定之『無償行為』,係就債務人詐害行為之結果 觀察;而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無對價』,則係就 債權人取得票據之原因觀察;兩者並非屬於同一概念。」、 「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二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 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 區別之標準。」(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00號、95年度 台上字第2609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即債務 人楊鑑秋與被告劉正芬二人間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之無償 行為,顯已害及原告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 訴請撤銷之。而被告等否認之。經查:
1、本件被告楊鑑秋與被告劉正芬之配偶楊百鈞為弟、兄關係, 而本件證人莊喻甯即莊月珠則為被告楊鑑秋之前配偶,此有 身分證影本及戶籍謄本在卷可按。
2、又證人王敏敏到庭證述:「民國九十或九十一年,楊一羽與 我舊識,我跟他一起上台北遊玩,他介紹我們認識她大哥楊 百鈞,他弟弟楊鑑秋在場,他們三兄弟到他們家的後面談事 情,楊鑑秋因金錢的需求要跟大哥借錢,楊百鈞沒有多餘的 錢可以借楊鑑秋,三兄弟爭執的很厲害,當天下大雨,全身 都淋濕,我跟楊一羽說我可以先拿出這筆錢來救急,借給楊 鑑秋處理他的債款,但是我也跟他們講,錢是辛苦賺來的, 他們要還我,出借三十萬元並不是小錢,希望他們必須要有 人還,楊一羽說他沒有錢還我,除非把土地賣掉才有錢還, 楊百鈞擔任加油站站長,如果他退休有錢,他可以先還款, 因為他們家在臺南有農地,賣掉農地可以扣掉應分給楊鑑秋 部分。之後我就沒有再跟他們連絡,中間有連絡過楊一羽, 直到101年我生意上需要錢,我想事情隔了十年,估計楊百 鈞已經退休,楊百鈞跟我說他一下子拿不出三十萬元,希望 分期付款,從101年6月到11月每月清償五萬元,楊百鈞匯到 我的戶頭,同意書上有註明。我的郵局存摺顯示楊百鈞匯到 我的戶頭。」等語(見本院103年4月10日筆錄),核與其所 提出之證物(含同意書及匯款單據、存摺影本、寄信內文) ,均相穩合,證人王敏敏前開證述,自足採信。3、又證人莊喻甯證述「(法官問:對於系爭本件不動產標的買 賣過程你是否清楚?證人答:)我知道,我幫他們找代書過 戶。被告接到債權人通知,被告要我通知我前夫被告楊鑑秋 ,但是我也找不到前夫,因為前夫他跟地下錢莊借錢30萬元 ,當時請王敏敏代為清償30萬,經過十多年後,王敏敏於十 多年後開始向被告劉正芬及被告楊鑑秋哥哥楊百鈞催討。被 告劉正芬及大哥楊百鈞先代為清償30萬元,我不清楚是誰出 的錢。劉正芬請我們每個月要還五仟元,我還了三個月,劉



正芬認為那是我們婚姻關係存續時候積欠下來的,因為我自 己要養小孩所以就沒有繼續償還,後來有找第三人來價購系 爭標的,因為楊百鈞認為那是祖產捨不得賣,所以就以八十 萬元出賣給楊百鈞,由他們買受抵償債務,後來楊百鈞可能 與劉正芬商量後登記在劉正芬名下。差額的五十萬元,其中 三十萬元匯款給我們母女,剩下二十萬元分期付款每個月一 萬元之付,付了六期就沒有繼續,這時候原告起訴本件訴訟 ,他們跟我說要等到本案結束後再繼續清償。辦理過戶是被 告劉正芬寄證件給我,由我找代書〈新營蔡坤龍代書〉辦理 過戶。」、「(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劉正芬匯給張光啟的錢 是證人莊喻甯拿走還是楊鑑秋拿走?證人莊喻甯:)是補貼 我扶養小孩的錢。大哥大嫂就是被告同意給我的錢。楊鑑秋 知道,出賣土地楊鑑秋有去簽名。」等語(見本院102年11 月21日及103年5月22日筆錄),核與被告楊鑑秋在過戶登記 之土地登記申請書⑼備註欄上及⑽申請人欄上均有簽名相符 (詳後述5);且查證人張光啟到庭證述「(法官問:是否 知悉曾經在101年間有一筆三十萬元匯入你的戶頭?證人張 答:)不知道,因為要幫助證人莊維持低收入戶資格,分散 他的資金,所以我提供合作金庫帳戶給莊使用。」、「(原 告訴訟代理人:請證人答覆是否也交付提款卡給莊喻甯?證 人張答:)是。」(見本院103年5月22日筆錄),證人張光 啟與證人莊喻甯即莊月珠證述借戶頭匯款三十萬元之情相合 ,渠證述尚足採信。因之,經由證人張光啟提供帳戶予證人 莊喻甯使用,計有三十六萬元由證人莊喻甯取走(含三十萬 元匯款及六期一萬元之分期款,此亦有存款憑條及存摺影本 在卷可憑,被證三),亦足認定。
4、又查依被告楊鑑秋之女與被告劉正芬之女於102年7月5日之 line通訊對話中亦談及已付三十六萬元及尚未交付十四萬元 之事,亦核與前開所述之交易過程部分情節相合,足證上開 系爭土地之交易一事,相關當事人之第二代亦已知悉其事, 因之,被告等人以八十萬元交易系爭土地,自可認定。5、又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過程,亦據被告楊鑑秋在過戶登記 之土地登記申請書⑼備註欄上及⑽申請人欄上均有簽名,此 有本院依職權函調之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02年7月17日所 登記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因之被告楊鑑秋知悉本 件係屬有償交易一事,應足認定。
6、依上所述,本件系爭土地之交易係屬有償行為,原告主張屬 無償行為之贈與行為,自不足採信。
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①被告楊 鑑秋與被告劉正芬間於101年11月30日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



為之贈與契約債權行為,暨於101年12月13日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及②被告劉正芬就附表所 示不動產,於101年12月13日於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並回復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楊 鑑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 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信義
附表:
┌─┬─────────────────┬─┬────┬────┐
│編│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段 │地 號 │目│平方公尺│範 圍│
├─┼───┼────┼──┼─────┼─┼────┼────┤
│1 │臺南市│官田區 │西庄│000-0000 │田│ 6018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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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