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3年度,829號
PCEV,103,板簡,829,2014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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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簡字第829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邱瀚霆
被   告 李麗碧
上列當事人103年度板簡字第82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6月19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下午4時30分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謝明君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捌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陸佰零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並信用卡使 用,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持卡人應每期按時繳納, 如經催收仍未償還應攤還之金額,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依注 意事項第1條第2款約定,信用卡消費之循環利率按年息19. 97﹪計算之利息,並按月計付違約金。被告自領用信用卡起 ,陸續持卡記帳消費,至民國(下同)101年1月31日止,除 獲付部分本金,餘欠新台幣(下同)277886元及其中本金 154609 元及自最後一次繳款截止日翌日(即 101 年 2 月 1 日)起按上開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等未為清償,而上揭信 用卡債權,訴外人荷蘭銀行已於 101 年 6 月 29 日讓與原 告,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18 條第 3 項之規定,於 101 年 6 月 29 日公告在太平洋 日報,是以,被告應將上揭信用卡帳款給付原告,惟迭經催 討,被告皆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情。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 明書及報紙公告、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件影 本各乙份為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四、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 償所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及,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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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