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簡字第804號
原 告 立昌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靖庸
訴訟代理人 蕭仁彰
被 告 彩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守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3 年6 月5 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貳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2年9月至103年1月間陸續向原告 訂購價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1萬3,227 元之各樣紙品,並 已受領全部貨品完畢,詎被告仍遲未給付貨款,屢經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萬3,22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發貨通知單影本21份、原告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影本 6 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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