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簡字第799號
原 告 蕭光駿
訴訟代理人 任為晴
被 告 丁小芹
上列當事人間103 年度板簡字第799 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3 年5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103 年6 月18日下午1 時30分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蔡斐雯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00, 000元及自民國102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300, 000元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於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300000及自民國( 下同)102 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嗣於103 年5 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縮減,請求 被告給付300000元及自102 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依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 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8 月27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原告 於被告借款當日以電匯方式將借款匯入被告個人戶頭,兩造 並約定被告將於102 年10月14日全數清償。詎料清償期屆至 被告竟拒絕還款,經原告多次以電話、簡訊催討後,仍不見 被告有任何清償,並不斷拖延,甚至躲避原告,足見被告之 還款誠意不足。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 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02 年10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LINE 通訊記錄、匯款收據、匯款紀錄等件影本各1 為證。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 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至第4 項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預 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蔡斐雯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