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3年度,776號
PCEV,103,板簡,776,2014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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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簡字第776號
原   告 徐毓麟
訴訟代理人 陳秀貞
被   告 許嘉慶
上列當事人間103 年度板簡字第776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
中華民國103 年6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103 年6 月30 日下午1
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蔡斐雯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 000元,及自民國10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鄰居關係,雙方素有嫌隙。被告於民國( 下同)102 年2 月10日晚上7 時46分前某時許,在新北市○ ○區○○街000 巷00號前(即原告位於新北市○○區○○街 000 巷0 弄00號之住處車庫旁)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聞 共見之場所,與原告發生爭執,詎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恐 嚇之犯意,接續以「糟老頭,全家死光光」等語辱罵及恫嚇 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並以此加害生命之 事恫嚇原告,致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另基於傷害之 犯意,揮拳毆打原告之左臉頰,致原告倒地,因而受有左臉 、左上唇及牙齒挫傷併輕微擦傷等傷害。被告之前開犯行, 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易字第2999 號 刑事判決判決: 「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 原告精神慰撫金新台幣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本件被告恐嚇及毆打原告致傷之事實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2 年度易字第2999號刑事判決判處「許嘉慶犯恐嚇危害安全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雖經被告上訴,亦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756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此有該刑事判決確定在卷可稽,自堪信原告等主張因被告之 恐嚇及傷害致生精神傷害等情為真正。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之恐嚇致精神受 損,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復按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參。 爰審酌本件傷害發生時,原告高中肄業,事件發生之原因及 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之兩造身份地位、經濟狀況、 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稍屬過高,應以被告給付8000 0 元為適當。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8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3 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非法之所許, 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4項,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蔡斐雯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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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