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簡字第639號
原 告 張鐵生
訴訟代理人 孫治平律師
複代理人 黃振城律師
被 告 甘証安
訴訟代理人 施習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3 年度板簡字第639 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中
華民國103 年5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103 年6 月16日下午1 時
30 分 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蔡斐雯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張鐵生為地政士,被告甘証安為如附表所示土地之 權利人。被告之先祖甘九於民國(下同)27年2月17日死 亡,甘九於日治時期,與他人共有新北市板橋區僑中段 803-7、806-15、806-16、806-17、806-18、806-20 及 806-21 等地號之土地,惟上開土地業於 21 年間滅失成 為河川,後因河川整治而浮覆,主管機關於 85 年 9 月 26 日公告上開土地已非屬水道,將上開土地辦理第一次 所有權登記,登記為國有,故依規定回復請求權至 100 年 9 月 26 日即罹於時效消滅。嗣甘九之繼承人於 92 年 12 月 11 日,推由訴外人甘榮堯代表甘九大房子孫、 訴外人甘根培 ( 已於 93 年 12 月間死亡 )及訴外人甘 明宗代表二房子孫,與原告簽署系爭委任書,約定甘九之 繼承人均委任原告辦理上開土地之復權登記、繼承登記申 請等相關事宜,因任務艱難,故約定報酬為被告所取得土 地徵收補償費或土地權利之 100 分之 30。另甘根培表示 ,甘九之二房尚有一子甘成,惟甘成已死亡,甘成有一個 兒子,甘成的兒子亦為甘九之繼承人,伊不知甘成兒子的 名字,但甘成的兒子今天沒有到現場,伊會通知甘成的兒 子與原告聯絡。嗣被告於 93 年間,經甘根培之通知,親 至原告之辦公室確認辦理上開土地之復權登記、繼承登記 相關事宜及委任報酬之計算方式無誤後,繼而交付辦理委
任事務所需之拋棄繼承備查函、債務人及其父甘成之戶籍 謄本、手抄戶籍謄本等文件正本,復授權原告可代刻一個 便章,原告乃陸續行文向主管機關申辦上開土地之復權登 記及繼承登記相關事宜,詎原告已依約將上開土地之復權 及繼承登記辦理完畢,為被告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權利 ,被告及其他繼承人並提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 訴字第 1922 民事訴訟,將如上開土地分割為分別共有 ( 原證 6),惟被告竟拒絕承認兩造之委任契約關係,亦明 示拒絕給付委任報酬,原告不得已,乃提起本件訴訟。(二)兩造間具有委任關係:
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 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 10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甘榮堯、甘根培及甘明宗於 92 年 12 月 11 日 ,代理被告及其他甘九之繼承人與原告簽署系爭委任書 ,嗣被告於 93 年間,親至原告之辦公室確認委任事務及 委任報酬無誤後,繼而交付辦理委任事務所需之拋棄繼承 備查函、債務人及其父甘成之戶籍謄本、手抄戶籍謄本等 文件正本及授權原告代刻便章,是故,系爭由甘榮堯、甘 根培及甘明宗代為簽署之委任契約,業已經被告確認無誤 ,並對被告發生效力,兩造間應具有委任契約關係。(三)原告已依約將委任事務處理完畢,被告應依約給付委任報 酬:
次按「委任人願意全權委任由受任人向有關機關全權辦理 ⑴調查土地資料。⑵申辦土地徵收之繼承。⑶申領土地徵 收補償費。⑷或回復浮覆地之所有權,期間自訂立本委任 書起3 年;除非客觀事實明確無法完成,否則甲乙雙方應 延續辦理至結案為止。」、「甲方應負乙方之約定報酬, 為甲方領到政府發給徵收土地之各項補償費 (包括地價補 償費、加成補償金 )總金額之佰分之30;或回復所有權之 浮覆地的佰分之30」系爭委任書第一條及第二條分別定有 明文。原告受被告及其他甘九繼承人之委任後,陸續行文 向主管機關申辦上開土地之復權登記及繼承登記相關事宜 ,至 99 年 11 月 19 日,原告業已為被告及其他繼承人 取得土地權利,是故,原告已依約於回復請求權之期限屆 滿前,將上開土地之復權登記、繼承登記等事務處理完畢 ,取回被登記國有之權利,故被告應依約給付報酬。(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報酬 ,即將所取得土地權利範圍之 100 分之 30 移轉登記予 原告,洵屬有據。為此爰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應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 100 分
之 30 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於93年1 月及2 月間,確有追認甘根培、甘明宗於92 年12月11日代簽之系爭委任契約:
⑴依證人謝玉妹之證述,足證甘根培及甘明宗有代表甘九之 二房子孫與原告簽署系爭委任書,且被告確有追認委任事 務處理及委任報酬計算:
①依103 年5 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法官問:被告是否 還有在委託原告去做土地登記事宜?) 證人答:92年12月 11 日 當天簽的是,大房的部分是甘榮堯代表簽的,二房 部分是甘根培請他的兒子代簽的。? 是原告主張,甘九之 繼承人於92年12月11日,推由訴外人甘榮堯代表甘九大房 子孫、甘根培及甘明宗代表甘九二房子孫,與原告簽署系 爭委任書乙節,洵堪認定。
②依103 年5 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法官問:被告是否 還有在委託原告去做土地登記事宜?) 證人答:我們92 年12月11日簽立委任書時,甘根培說他有一個兄弟即甘成 過世了,忘了通知他的小孩,甘根培事後會跟甘成的小孩 說,請甘成的小孩直接來跟原告聯絡。被告後來大概簽約 之後過幾天,詳細日期我忘記了,被告與甘美容( 即甘根 培的女兒) 一起到原告事務所來,想要了解,我們有跟他 解釋,因為這是困難的案件,如果作成的話,我們要抽三 成。當天甘美容還問我們土地在哪裡,叫我們帶她去看。 事後被告有交戶籍資料,告訴我們說,甘成過世雖然有子 女好幾個,但是由被告來繼承,被告說他有拋棄繼承的證 明,再事隔幾天後,被告有把拋棄繼承的證明交給我們, 但是被告忘了給我們印章,所以當場口頭叫我們幫他代刻 。委任書的內容有跟被告聊,也有跟他們講說要抽百分之 三十。? 故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間,經甘根培之通知, 親至原告之辦公室確認上開土地之復權登記、繼承登記相 關事宜及委任報酬之計算方式無誤後,繼而交付辦理委任 事務所需之拋棄繼承備查函、戶籍謄本及授權原告代刻便 章等事實,均堪予認定。
③103 年5 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記載?(法官問:被告是否 還有在委託原告去做土地登記事宜?) 證人答:被告表示 他本來是公務員出身,知道這件事情會比較繁瑣,請我們 積極一點。事後我們有聯絡多次,被告很關心案子的進行 情形,常常會打電話來問,就連最後的幾次通聯,也協助 幫其他人備妥資料。? 如被告未委任原告處理系爭土地復 權登記及繼承登記事宜,為何會常常打電話詢問原告辦理
進度?被告為何如此關心系爭土地復權登記及繼承登記事 宜,更協助其他繼承人準備相關資料?故被告確有同意原 告辦理系爭土地復權登記及繼承登記事宜,亦同意本件之 委任報酬計算方式。
⑵被告又主張,伊未委任原告辦理系爭土地之回復及繼承登 記事宜,亦未授權原告代刻印章,是卷附系爭土地之登記 申請書上被告之印文,係原告偽刻後捺印。查原告為何要 刻被告之印章?如原告係為了方便申請而偽刻,原告大可 偽刻甘九之全體繼承人印章,為何只偽刻被告一個人之印 章?故被告確有同意委任事務處理及委任報酬計算方式, 以及授權原告代刻便章等情事。
⑶依證人甘明宗之證述,足證被告稱僅將拋棄繼承備查函、 戶籍謄本等資料交給甘根培,及未授權被告代刻印章云云 ,顯屬臨訟杜撰之詞:
①被告主張,拋棄繼承備查函、戶籍謄本等資料,係被告於 92 年4月間交給甘根培,非交給原告,然查,本件包括甘 九之繼承人係於92年12月11日,始共同委任被告辦理系爭 土地之復權登記及繼承登記相關事宜,被告如何能於系爭 委任契約成立前之92年4 月間,即預見系爭土地日後可能 要辦理復權登記及繼承登記相關事宜,事先將拋棄繼承備 查函、戶籍謄本等資料交給甘根培?是原告之主張,顯為 臨訟杜撰之詞,委無可採。
②103 年5 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原告訴代問:證人父 親於簽約至過世期間身體狀況?有沒有辦法出遠門?) 證 人答:沒有辦法出遠門,都陸陸續續在亞東醫院住院半年 ,之後洗腎也是陸陸續續持續半年。( 原告訴代問:以證 人對其父親當初身體狀況的了解,是否甘根培當初有辦法 將文件轉交?) 證人答:如果有轉交文件的話,原告應該 會到家裡來,但是原告並沒有到家裡來拿這份文件。? 是 證人之父親甘根培於92年間,已因陸續洗腎、住院而身體 虛弱,無法出遠門,遑論將被告提供之拋棄繼承備查函、 戶籍謄本等資料,親自交給原告,況原告於簽約後,亦未 曾到甘根培住處,故被告之主張,顯屬無據。
⑷依鈞院102 年度訴字第1138號返還所有權狀之102 年7 月 24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法官問:臺端有無於92年12 月 11日在甘根培之住所,代表被繼承人甘九之二房,與被告 簽署系爭委任契約,委任被告辦理系爭土地之復權登記及 繼承登記申請事宜?) 證人甘明宗答:我爸爸叫我代筆簽 名,我爸爸有同意他的部分。甘根榮沒有同意我代筆,因 為被告叫我寫進去,後來我爸爸有問甘根榮,但他不同意
。( 法官問:甘根培有無於簽約時表示,被繼承人甘九之 二房是有一子甘成,惟甘成已死亡,甘成有一個兒子,甘 成的兒子亦為甘九之繼承人,伊不知甘成兒子的名字,但 甘成的兒子今天沒有到現場,伊會通知甘成的兒子與被告 聯絡?) 證人甘明宗答:我的印象中好像有講這些話。( 法官問:甘根培有無確實有將本件委任事宜通知甘成的兒 子即原告?) 證人甘明宗答:我父親有通知。?(原證8)故 依證人甘明宗於另案之證述,足認甘根培及甘明宗於92年 12月11日,代表甘九之二房子孫與原告簽署系爭委任書, 簽約後,甘根培乃分別通知甘九二房其他繼承人被告及甘 根榮,惟甘根榮未同意辦理委任事務,但被告甘証安同意 辦理。
⑸甘根培告知被告系爭土地之委任事宜後,被告乃分別於93 年1 月2 日及93年2 月11日,前往新北市新莊區戶政事務 所申請戶籍謄本( 原證9),故被告二次前往原告之辦公室 ,與原告討論委任事務處理及委任報酬計算等事宜之時間 ,應為93年1 月及2 月。
2、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如非被告事後追認甘根培、甘明宗於 92 年12 月11日代簽之系爭委任契約,即為兩造於93年1 月及2月 間之口頭委任契約: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 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及第 528 條分別定有明文。依證人甘明宗及謝玉妹之證述,可 知甘根培於簽署系爭委任書後,確有將委任事宜通知被告 ,被告乃親至原告之辦公室,與原告確認委任事務處理及 委任報酬計算方式無誤後,繼而交付相關文件予原告,並 授權原告代刻便章,故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如非? 被告事 後追認甘根培、甘明宗於92年12月11日代簽之系爭委任契 約,即為? 兩造於93年1 月及2 月間之口頭委任契約,惟 不論如何,原告已依約將委任事務處理完畢,因此,被告 應依約給付委任報酬。
3、兩造間關於委任報酬計算之約定,未違反地政士法第27條 第5款 之規定:
⑴被告主張,兩造間關於委任報酬計算之約定,係原告收受 規定以外之酬金,已違反地政士法第27條第5 款之規定。 然被告僅空言違反相關規定,未能明確指出違反哪一個法 規、第幾條之規定,因此,被告主張兩造間關於委任報酬 計算之約定係原告收取規定以外之酬金云云,洵屬無據。 ⑵再按地政士執行之業務攸關委託人之財產權益甚鉅,為保
障民眾不動產交易安全,爰參照會計師法之規定,明定地 政士執行業務之禁止行為。地政士法第27條立法理由可資 參照。復按會計師不得為下列各款之行為……八、要求、 期約或收受不法之利益或報酬。會計師法第26 條 第8 款 亦定有明文。地政士法第27條第5 款係參照會計師法第26 條第8 款而制定,故地政士法第27條第5 款所稱? 規定以 外之任何報酬? ,與會計師法第26條第8 款之內容相同, 係指? 不法之利益或報酬? ,然而,兩造間關於委任報酬 計算之約定內容無任何不法情事,因此,被告主張系爭委 任書第2 條之約定違反地政士法第27 條 第5 款云云,並 無理由。
4、退步言,縱使兩造間關於委任報酬計算之約定違反地政士 法,約定亦非無效或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⑴第按地政士違反本法規定者,依下列規定懲戒之:三、違 反依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所定之管理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一 項、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第六款或第二 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者,應予停止執行業務或除名。地政士 法第44條第3 款定有明文。退步言,如 鈞院認為系爭委 任書違反地政士法第27條第5 款之規定,被告依上開規定 ,至多負行政懲處之責,並非兩造間關於委任報酬計算之 約定無效( 原證10) ,因此,地政士法第27條第5 款非強 制或禁止規定,被告主張系爭委任書第2 條之約定無效云 云,委無可採。
⑵本件原告受委任後,需先查訪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及其所 有子孫之姓名及出生、死亡日期等相關資料,不論男丁或 女眷、有無年幼夭折、是否出養,均要詳加調查,原告更 需驅車前往被告之長輩、耆老家中拜訪,詢問其先祖及家 中其他成員姓名,原告始能如實憑被告提供連貫之戶籍謄 本製作繼承系統表,故原告應找出許多連被告自己都不知 道之遠房親戚。原告將繼承系統表及相關申請資料送交地 政事務所後,地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如認為應補件,原告再 依地政事務所之要求補充資料。如地政事務所或地政局、 內政部、水利署、國有財產署等機關久未回覆,原告需函 催或以陳情之方式催請承辦人加速行政程序進行,故自受 委任起至地政事務所核准復權止,辦理時程長達8 至10年 ,原告支出之時間成本甚鉅。原告與被告又約定規費、郵 資、車錢,均由原告自行吸收,被告無須先給付任何金額 ,如地政機關准予復權,被告始需給付報酬,如遭地政機 關駁回確定,被告則無須支付任何金額,且遭地政機關駁 回之個案亦所在多有,是本件辦理浮覆地之復權,原告所
支出之時間、勞力與金錢成本亦相當可觀。因此,本件兩 造間關於委任報酬計算之約定,並未過高,亦未違反誠實 信用原則。
5、依現行實務見解,本件兩造約定委任報酬為100 分之30, 並未過高:
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891號判決認為,如受任 人受委任人之託辦理徵收補償費事宜,且約定委任報酬為 百分之四十,並未過高,受任人既已依約將委任事務處理 完畢,委任人即應依約給付百分之四十之委任報酬( 參原 證11) 。是上開實務見解認為,如約定委任報酬約定為 100 分之40,並未過高,委任人應依約給付。經查,兩造 間關於委任報酬,約定委任報酬為土地徵收補償費或土地 權利之100 分之30,仍較上開實務見解低,依舉重明輕法 則,兩造約定之委任報酬並未過高,因此,被告抗辯委任 報酬過高,顯屬卸責之詞。
⑵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70 號判決則認為,如受任 人受委任人之託,辦理強制執行程序聲明承受不動產及聲 請債權憑證事宜,且約定委任報酬為新台幣( 下同)150萬 元,並未過高,受任人既已依約將委任事務處理完畢,委 任人即應依約給付150 萬元之委任報酬( 參原證12) 。是 上開實務見解認為,如約定委任報酬約定為150 萬元,並 未過高,委任人應依約給付。再查,兩造間關於委任報酬 約定為土地徵收補償費或土地權利之100 分之30,故本件 原告勝訴所得受之利益至多為42萬7479 元(參卷附103 年 補字第160 號之補繳裁判費裁定) ,仍較上開實務見解低 ,依舉重明輕法則,兩造約定之委任報酬並未過高,因此 ,被告抗辯委任報酬過高,委無可採。
6、綜上所述,被告確有至原告之辦公室確認委任事務處理及 委任報酬計算事宜,被告未將相關文件資料交給甘根培, 本件之委任報酬並未過高,且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如非被 告事後追認甘根培、甘明宗於92年12月11日代簽之系爭委 任契約,即為兩造於93年1 月及2 月間之口頭委任契約。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對「原証3」之委任書之真正予以否認。(二)退而言之,縱使上開委任書屬實,但查: 1、該委任書上僅有「甘榮堯」及「甘明宗」兩人簽名,此外 ,並無任何「甘九」之其他繼承人在委任書上簽名(包括 被告在內)。
2、被告並無授權甘榮堯、甘根培或甘明宗代理被告與原告簽 署系爭委任書,原告就此部分之事實應負舉証之責。
3、被告並無於93年間親至原告之辦公室有所謂確認委任事物 及委任報酬之情事,更未授權原告代刻印章;如果原告所 主張屬實,則當時為何不順便要求被告於確認之同時在委 任書上簽名!?然而實際上系爭委任書上並無被告之簽名, 由此可反証原告之主張並非事實!
4、被告雖有在父親甘成92年2 月28日亡故後,將拋棄繼承備 查函於92年4 月間交給伯父甘根培(於93年12月11日亡故 ),但此僅係被告提供資料給伯父甘根培協助辦理繼承登 記而已。
5、換言之,「原証3 」之委任書是否真實,不得而知,然被 告並未在委任書上簽名,更未同意給付原告所指之系爭土 地權利10分之3 之報酬。職是,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 ,且被告亦非系爭委任書之當事人,則原告主張以「原証 3」之委任書作為請求給付報酬之基礎,顯屬無據。(三)原告之請求有違反地政士法第27條強制規定及民法誠信原 則,應屬無效:
1、原告既為地政士,則按地政士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不動 產交易安全,保障人民財產權益,建立地政士制度,地政 士之職責應依法誠信執行業務(見地政士法第1 條、第2 條),故於規定地政士執業之禁止行為,地政士應依地政 士法第27條規定不得有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外之任何酬 金,避免委任人因急迫、輕率等受損,自不容許地政士間 透過契約加以變更,取得不合理酬金,而地政士之職責應 依法誠信執行業務,以維護不動產交易安全,保障人民財 產權益,建立地政士制度,乃屬強制規定,依民法第七十 一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 ,違反上開規定,自屬無效,縱經委任人同意,亦屬違反 法律強制規定而無效。本件原告所提之「原證3 」之92年 12 月11 日系爭委任契約第2 條約定:『甲方應給付乙方 之「約定報酬」,為甲方領到政府發給徵收土地之各項補 償費(包括地價補償費、加成補償金)總金額的百分之三 十;或回復所有權之浮覆地的百分之三十。』,乃違反上 開法律強制規定,自屬無效。職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委任 契約向被告請求依取得土地百分之三十之報酬,亦無理由 。
2、此外,本件原告權利之行使亦有違地政士依法應誠信執行 業務而有違反民法第148 條誠信原則之情形,其請求亦屬 無效,併此敘明。
(四)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 號判例要旨可參。
(五)本件原告係主張依起訴狀所附「原証3 」之委任書為請求 被告給付報酬即移轉系爭土地權利100 分之30之應有部分 之依據,則原告應就委任書之真正及被告有同意依委任書 之約定給付報酬之事實負舉証之責,倘原告不能証明,則 應駁回其訴。
(六)對証人甘明宗於鈞院103年5月5日証述之意見: ㈠查証人甘明宗有在委任書上簽名,雖為代其父甘根培簽名 ,但甘証安已陳稱: 「委任書簽立過程我不清楚」「我不 知道甘証安與張鐵生有無委任契約」「92年12月11日簽立 委任契約後,甘根培有無說要通知甘成的小孩,已不記得 了」「其實不清楚原告有無到甘根培家」等語。 ㈡由上揭証人甘明宗之証述可知,縱使甘明宗本人有在委任 書上簽名,但甘明宗對於「原証3 」委任書之簽訂過程並 不清楚,根本無從証明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有據。(七)對於証人謝玉妹於103年5月5日証述之意見: ㈠因謝玉妹係原告張鐵生之配偶,其與原告之關係密切,利 害與共,則其供述當然會有利於原告,實難以採信! ㈡又謝玉妹証稱: 「被告曾經去過原告之辦公室兩次,伊有 口頭上解說委任報酬為三成,但忘了簽委任書,因甘証安 有交付拋棄繼承備查函件,我們認為視同委任…」云云, 但查:
⒈被告鄭重否認曾經去過原告之辦公室,亦未曾口頭授權 原告代刻印章,更未親自將拋棄繼承備查函交付給原告 。
⒉謝玉妹既稱被告有去過原告辦公室兩次,且有看過委任 書,口頭上有解說三成報酬等語,但卻又說兩次都忘了 叫被告簽委任書,此種說法完全違反日常生活經驗法則 ! 因原告夫婦二人既為專業的代書,且委任書上已早有 甘榮堯、甘明宗等人簽名,對於委任報酬為土地權利三 成如此重要的事項,被告如有去過原告辦公室,大可直 接讓被告在委任書上簽名,但實際上委任書上並無被告 之簽名;且以常情觀之,兩次到原告之代書辦公室,兩 次都忘了簽名,顯然不合常情常理,足証謝玉妹之說法 不合常情,顯非事實。
⒊有關代刻印章之事,被告已鄭重否認,而証人証稱係口 頭授權云云,不僅查無實據,且一般代書或律師幫委任 人代刻印章,均會簽下一份授權書,因此,証人之說法
亦不可採。
⒋被告雖有將拋棄繼承備查函件交付給甘根培,再由甘根 培轉交原告,但原告不得僅以持有被告之文件,即自行 認定被告「視同委任」(按: 視同或視為,須法律有明 文規定, 始可主張)。更何況委任書上有密密麻麻多條 多款,又有事關重大權益的報酬條款,在未經被告看過 ,也未經簽名認可下,豈可以原告配偶一人片面不實之 証詞而認定如此重要的法律關係存在!?
(八)原告又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作為被告有同意委任書報酬之 依據云云,然查:
㈠該戶籍謄本並非被告所申領,且本件甘九之繼承人中有甘 榮堯、甘金星等人委任授權,原告即可代為請領甘九所有 繼承人之戶籍資料。職是,自不得以原告持有戶籍謄本作 為認定有同意給付委任報酬之事實。
㈡再者,依原告於103 年5 月5 日庭呈並交付予被告之土地 登記申請相關資料,其後所附之土地複丈申請書,向國有 財產局申請書等均係由「甘榮堯」為申請人,核與被告無 關,亦不足以証明原告之主張為事實。
(九)綜上所述,可知原告依據「原証3 」之委任書請求給付報 酬,顯屬無據,遑論原告尚有違反地政士法第27條、民法 第71 條 而無效之事由存在,其請求高達土地權利三成之 報酬,於法亦屬不合,其請求實無理由。
(十)茲就原告103年5月16日民事準備書狀,陳述意見如下: ㈠依「原証2 」所示之繼承系統表所示,甘九之繼承人大房 繼承人有三人,二房繼承人更有十五人以上,在沒有授權 書可資証明其他繼承人有授權之前提下,所謂大房部分推 由甘榮堯代表、二房部分推由甘明宗代表與原告簽署委任 書之說法,根本無由成立! 原告之主張及証人謝玉妹之証 述,均屬無據。
㈡原告迄今仍未提出「原証3 」之委任書之正本,究竟其委 任書是否真實? 仍有疑義;且証人甘明宗証稱伊只是代其 父甘根培簽名而已,並未提及有代為蓋用印章,但「原証 3 」之委任書上卻有「甘根培」之印章,而契約書第2 條 手寫部分,只有甘根培、張鐵生蓋章,並無甘榮堯之印章 或手印,在在啟人疑竇。
㈢再者,依原告於103 年5 月5 日庭呈並交付予被告之土地 登記申請相關資料,其後所附之土地複丈申請書、向國有 財產局之申請書等均係由「甘榮堯」為申請人(見被証1 ),可証與被告無關,更不足以証明原告之主張為事實。 ㈣甘明宗於另案之証述,只是提及: 「我印象中好像有講這
句話」,並不明確;且退而言之,縱使甘根培有通知甘成 的兒子有關辦理土地繼承等事,但甘明宗仍証述: 「不確 定是通知那一個兒子」;更何況,通知與否與被告是否有 看過委任書並同意給付被告三成之報酬,仍屬兩事。 ㈤另依據土地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 「繼承登記,得由任何 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申請」及內政部所頒布之「申請戶籍 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處理原則」之作業規定,「利害 關係人」亦得為申請戶籍謄本(見被証2 ),而共同繼承 人彼此間即屬上述所謂「利害關係人」。職是,原告既已 於92年12月11日有受到共同繼承人之一甘榮堯、甘金星之 委任,當然可以於93年1 月及2 月去申請到被告之戶籍謄 本,因此原告以其持有「原証9 」「原証10」之戶籍謄本 ,主張被告有二次前往原告之辦公室云云,實屬無據! ㈥原告又主張: 如非被告事後追認甘根培、甘明宗於92年12 月11日代簽之系爭委任契約,即為兩造於93年1 月及2 月 間之口頭委任契約云云,然查: 倘若被告有追認或口頭委 任兩次,則為何當時不當場要求被告在委任書上簽名?!而 事實上,委任書上只有甘榮堯及甘明宗二人簽名,並無被 告之簽名,即可印証原告之主張不實。
㈦又地政士法第27條第5 款所稱: 「規定以外之報酬」即係 指地政士法第23條所定: 「地政士應將收費標準於事務所 標明,且應掣給收據」,因此地政士事務所均有標明所謂 「收費標準」。至於「原証11」「原証12」原告所引用之 判決,均非以地政士為受任人,且兩件委任人均承認有在 委任書及授權書親自簽名,與本件情形截然不同,不能相 提並論,併此敘明。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先祖甘九於民國(下同)27年2 月17日死亡,甘九於日治時期,與他人共有新北市板橋區僑 中段803-7、806-15、806-16、806-17、806-18、806-20及 806-21等地號之土地,惟上開土地業於21年間滅失成為河川 ,後因河川整治而浮覆,主管機關於85年9月26日公告上開 土地已非屬水道,將上開土地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登記 為國有,故依規定回復請求權至100 年9月26日即罹於時效 消滅。嗣甘九之繼承人於92 年12月11日,推由訴外人甘榮 堯代表甘九大房子孫、)及訴外人甘明宗代表二房子孫,與 原告簽署系爭委任書,委任原告辦理上開土地之復權登記、 繼承登記申請等相關事宜,原告乃陸續行文向主管機關申辦 上開土地之復權登記及繼承登記相關事宜,原告已將上開土 地之復權及繼承登記辦理完畢,為被告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土
地權利,被告及其他繼承人並提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 度訴字第1922民事訴訟,將如上開土地分割為分別共有,甘 九之繼承人於92年12月11日,由甘榮堯代表甘九大房子孫、 甘根培(已於93年12月間死亡)及甘明宗代表二房子孫,予原 告委任書,約定甘九之繼承人均委任原告辦理上開土地之復 權登記、繼承登記申請等相關事宜,約定報酬為土地徵收補 償費或土地權利之100分之30。被告確有至原告之辦公室確 認委任事務處理及委任報酬計算事宜,且兩造間之契約關係 ,如非被告事後追認甘根培、甘明宗於92年12月11日代簽之 系爭委任契約,即為兩造於93年1月及2月間之口頭委任契約 。原告已依約將上開土地之復權及繼承登記辦理完畢,為被 告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權利,被告及其他繼承人並提起 (102年度訴字第1922)分割為分別共有,惟被告竟拒絕承認 ,拒絕給付委任報酬,原告不得已,乃提起本件訴訟。訴請 被告應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00分之30 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云云。被告對於原告乃陸續行文向 主管機關申辦上開土地之復權登記及繼承登記相關事宜,原 告已將上開土地之復權及繼承登記辦理完畢,為被告取得如 附表所示之土地權利,被告及其他繼承人並提起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922民事訴訟,將如上開土地分割為 分別共有部份並不爭執,惟被告否認有委任原告,並以前詞 置辯。茲分述如下:
四、查被告亦抗辯,該委任書上僅有「甘榮堯」及「甘明宗」兩 人簽名,此外,並無任何「甘九」之其他繼承人在委任書上 簽名(包括被告在內)。2、被告並無授權甘榮堯、甘根培 或甘明宗代理被告與原告簽署系爭委任書等語。且查,原告 主張被告之先祖甘九於民國(下同)27年2月17日死亡,甘 九於日治時期,與他人共有新北市板橋區僑中段803-7、 806-15、806-16、806-17、806-18、806-20及806-21等地號 之土地,惟上開土地業於21年間滅失成為河川,後因河川整 治而浮覆,主管機關於85年9月26日公告上開土地已非屬水 道,將上開土地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登記為國有,故依 規定回復請求權至100年9月26日即罹於時效消滅。嗣甘九之 繼承人於92年12月11日,推由訴外人甘榮堯代表甘九大房子 孫、及訴外人甘明宗代表二房子孫,與原告簽署系爭委任書 ,(訴外人甘根培已於93年12月間死亡)約定甘九之繼承人均 委任原告辦理上開土地之復權登記、繼承登記申請等相關事 宜。另甘根培表示,甘九之二房尚有一子甘成,惟甘成已死 亡,甘成有一個兒子,甘成的兒子亦為甘九之繼承人,伊不 知甘成兒子的名字,但甘成的兒子今天沒有到現場,伊會通
知甘成的兒子與原告聯絡等情。由原告所述可知,被告為甘 成之次子,甘成於92年2月28日死亡(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 表及甘成之除戶戶籍謄本,及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 而被告於92年12月11日由訴外人甘榮堯代表甘九大房子孫、 及訴外人甘明宗代表二房子孫,與原告簽立92年12月11日之 書面委任書,被告並未授權甘榮堯、甘明宗代為簽立。再查 ,原告所提出之92年12月11日書面委任書觀之,立書之委任 人為甘金清(由甘榮堯代理)、甘榮堯、甘培根由甘明宗代理 。至於甘根榮部份雖有括號看似由甘明宗代理,惟證人甘明 宗到庭證稱:委任書上面是我簽名代理我的父親,因為我父 親不會寫字,所以我幫我父親寫字,我父親叫我代理他寫她 的名字,所以我在委任書上面也有寫「代」,代表代理的意 思。我父親名叫甘根培。委任書的簽立過程我並不知道,只 是我父親叫我回去代理寫他的名字,至於他們談的內容我都 不清楚。(見本院103年5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足認甘成於 92年2月28日死亡,被告為甘成成之繼承人之一,92年12 月 11日之委任書,被告並未由他人代理與原告簽約。是原告依 92年12月11日之委任契約書向被告請求委任報酬,並無理由 。
五、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