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板簡字第593號
原 告 邱世和
被 告 吳柏驛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5 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壹拾捌萬零貳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因資金調度需要,數次向原告借款,至民 國102 年8 月27日止,借款總額已達新臺幣(下同)15萬8, 000 元,雙方遂約定自102 年10月起,以年息3.6 %計息, 每月6 日還款1 萬元,至連本帶息還清為止,被告如有三次 逾期未還,視同違約,另罰違約金20萬元,並簽發違約保證 本票1 紙交付原告。詎被告其後分別於102 年10月6 日、10 2 年12月6 日、103 年2 月6 日共計三次逾期未還款,至10 3 年2 月6 日止,尚欠借款本息債務共14萬0,264 元。為此 ,爰依上開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 原告上開所欠借款債務14萬0,264 元、違約金20萬元等合計 34萬0,264 元,及自103 年2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融資合約、違約保證本票、還款 紀錄、手機LINE簡訊內容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 院審酌,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惟 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至於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性質或損害賠償約定性質而有不同, 如係懲罰性質違約金,則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 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如為損害賠償約定 性質違約金,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為標準,酌予核 減(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 兩造上述約定,系爭違約金應屬懲罰性違約金,核諸本件借
款本金債務為15萬8,000 元,且其按年息20%計算之年息亦 僅3 萬1,600 元,又參諸本件約定分期清償期限為1 年3 個 月,是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衡之,本件系爭違約金約定金額 20萬元已逾借款本金加計年息之總金額,顯然過高,爰衡酌 上情,應予核減為4 萬元,始為允當,逾此金額部分尚非正 當,應不予准許。從而,原告本於上開借貸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餘欠借款金額14萬0,264 元、違約金4 萬元等 合計18萬0,264 元,及自103 年2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尚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 定,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 ,應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