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3年度,546號
PCEV,103,板簡,546,2014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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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板簡字第546號
原   告 江勝裕
被   告 林子瑛
訴訟代理人 薛進坤律師
      游正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6 月9 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係訴外人「長嶺有限公司」(下簡稱「長嶺公司」 )負責人廖永俊之妻及原告之表姊,於民國101 年2 月23 日以長嶺公司之名義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該函內容所載 原告於「101 年2 月16日」「所做盜錄竊聽及各種相關違 法情事」等文字不實,誹謗原告名譽。按被告已於101 年 4 月12日在眾人面前坦承上開存證信函係其所寫,此有訴 外人廖永俊及其岳父、岳母可證明,且原告最後上班日係 於101 年2 月15日,工作地址係在新北市○○區○○路00 號,而長嶺公司登記地址及所在地均在新北市○○區○○ 路000 號5 樓,原告從未至該處,原告如何於上開時地為 被告上開存證信函所寫之事。被告為國小老師執教多年, 熟知文字書寫之涵義,竟於上開存證信函書寫不實內容, 指原告於在職期間未經公司及相關同仁知悉同意之情況下 擅自錄音,誹謗原告,致使原告名譽、人格受損,日後無 法面對親友,深感痛心。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 給付原告精神損害新臺幣(下同)40萬元。
㈡並提出上開101 年2 月23日存證信函、長嶺公司營業登記 資料、101 年4 月12日在被告父母住家錄音譯文(原告、 被告、被告之父林茂雄、母林羅靜、姑母林淑女間對話內 容)、100 年5 月27日、100 年5 月30日原告與訴外人吳 曉真、黃燕雪侯富美張必恭間對話錄音譯文(有關原 告工作受傷)、101 年10月原告與訴外人葉先生對話錄音 譯文(有關離職切結書)、原告簽立之101 年10月16日離 職切結書等影本為證。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於鈞院103 年度板簡字第523 號另案就本件相同事實 ,對長嶺公司起訴求償,並於該案指訴長嶺公司始為撰寫



本件系爭存證信函之行為人,認被告僅係受長嶺公司委任 撰寫該存證信函之第三人,是原告既已認被告為第三人並 非行為人,其提起本訴對被告求償,主張前後矛盾,顯無 法律上理由,應逕以判決駁回其訴,並科處原告6 萬元罰 鍰,以懲其浪費訴訟資源之行徑。
㈡又原告主張名譽受損之事實,無非以上開101 年2 月之存 證信函為據,然該存證信函僅寄給原告一人,並未讓任何 第三人知悉,自無造成原告名譽受損之情事。況該存證信 函所稱「盜錄竊聽」,係指原告於在職期間在未經公司及 相關同仁知悉及同意下擅自錄音,每段錄音時間長達3 、 4 個小時,此有原告親筆書寫之錄音資料可證,是原告事 先未經同意長期錄音,事後亦未告知,故長嶺公司發函請 求其不得做違法使用,並保留法律追訴權,當屬正當法律 權利之行使,並非侵權行為。此外,原告起訴並未說明及 證明其名譽有受何損害、損害範圍及請求金額如何計算。 再者,原告於101 年2 月16日離職後,曾於101 年10 月 16日簽立切結書,聲明不會對長嶺公司及其關係企業之銷 進貨廠商或外界,散布詆毀長嶺公司及其關係企業、股東 聲譽之舉,可見原告亦知被告要求其不得違法使用上開錄 音資料,係屬正當要求。
㈢並提出本院103 年度板簡字第523 號宣示判決筆錄、原告 離職切結書、等影本為據。
三、經查:
㈠本件原告雖主張係被告撰寫上開存證信函內容寄發原告, 被告行為有侵害原告名譽之情云云,惟查該存證信函係以 訴外人長嶺公司名義寄發,且長嶺公司於原告就本件主張 之相同事實,另案以長嶺公司為被告起訴請求之損害賠償 事件中,亦經長嶺公司抗辯主張該存證信函係長嶺公司所 發,內容係由本件被告依長嶺公司之意思撰寫寄發等語明 確,亦為原告於該案所不爭執,此有本院103 年度板簡字 第523 號宣示判決筆錄在卷可稽,是本件系爭存證信函內 容既非被告按其本人意思撰寫寄發原告,而係被告受長嶺 公司委託依長嶺公司表示之意思內容代為撰寫寄發,則縱 認該內容有侵害原告名譽之情,亦尚難遽認被告係該不法 侵害之行為人,從而原告向其求償已非有據。
㈡次查,觀諸原告主張該存證信函不法侵害其名譽之「101 年2 月16日」「所做盜錄竊聽及各種相關違法情事」等內 容,其中有關「101 年2 月16日」任職期間日期,純係時 間事實問題,雖因雙方就原告任職之最後一日日期為何, 認知有異,然此無關原告個人名譽之事,縱認該日期記載



有誤,亦無損及原告名譽可言。再有關「所做盜錄竊聽及 各種相關違法情事」之內容部分,依被告抗辯主張此係因 原告於任職期間確有多次未經公司或同事同意,於對話時 擅自錄音之情,事後亦未告知,基於保障公司權益,遂於 存證信函書明該意旨告知原告,係屬其正當法律權利之行 使,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確有多次未經同意擅自 錄下與長嶺公司同事間對話內容,再依原告自行提出之上 開100 年5 月27日、100 年5 月30日原告與訴外人吳曉真黃燕雪侯富美張必恭間對話錄音譯文,益見屬實, 是長嶺公司依此質疑原告上開所為擅自錄音之目的,據以 上開內容函知原告保留法律追訴權,其意係在要求原告自 制勿為不法使用侵害該公司權益,核屬正當法律權利之行 使,雖其用語使用「『盜』錄『竊』聽」,惟衡酌其主觀 意思係在表達質疑原告擅自錄音行為之正當性,用途不明 ,恐有違法之虞,尚難認依此認係有故意貶損原告名譽之 意,況依原告自行提出之上開101 年4 月12日在被告父母 住家錄音譯文(原告、被告、被告之父林茂雄、母林羅靜 、姑母林淑女間對話內容)、101 年10月原告與訴外人葉 先生對話錄音譯文(有關離職切結書)等資料所示,可見 原告於經長嶺公司寄發上開存證信函告知後,仍未自制而 續為擅自錄音與他人對話,益見長嶺公司寄發該存證信函 表達上開內容非屬無稽。
㈢此外,原告就該存證信函內容對其有何具體不法侵害,致 生何具體損害,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亦難認其求償精神 損害40萬元係屬有據。
㈢承上所述,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既未能證明屬實,因此 其據以主張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損害40萬元,即非有據, 自難准許。
四、從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給付精神損害40萬 元,非屬正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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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嶺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