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調解之訴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3年度,498號
PCEV,103,板簡,498,201406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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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簡字第498號
原   告 吳俊華
被   告 陳奕憲
訴訟代理人 袁瑞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板簡字第498號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於中
華民國103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下
午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李璁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係鄰居關係,原告居住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 ○0號4樓,被告住於同址5樓。被告表示近日家中位於頂 樓之分支水管屢遭不明人士破壞造成停水困擾,民國(下 同)102年10月1日16時55分左右,被告聽見從頂樓發出鋸 水管的聲音,至頂樓察看時,看見原告在敲打水管。誤以 為原告正在破壞其住家水管,遂以磚頭攻擊原告頭部,造 成原告頭部受傷出血而生紛爭。兩造於102年10月2日至新 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兩造同意就本案殺人未遂之 民事及傷害之民刑事部分達和解,成立內容如下:「一、 由被告當場支付2000元整給原告,做為本案殺人未遂之民 事、傷害之民刑事部分及水管修繕費用之全部和解金額, 經原告點收無誤,兩造並同意由原告自行故宮修繕水管。 二、原告就本案願放棄其餘民是請求權,並同意撤回對被 告傷害之刑事告訴。三、雙方同意本案由中和區調解會游 志鴻委員獨任調解。」在案。
(二)發現新事實新證據:
⑴中和區調解委員會內部之業務張玥心劉玉惠觸犯刑法第 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
①102年10月2日下午4時55分,兩造約好到調解委員會其 目的是要給原告醫藥費才到該會取款,原告開場便說被 告要給醫藥費,聲明並沒有要撤告和調解之意,堅持甚 堅。相信二位應該印象深刻,原告昨日頭部縫3針,臉



眼縫2針,還包著紗布,疼痛不已。此時因中和區調解 委員會內部之業務張明心劉玉惠物以為要撤告及調解 ,拿出打好撤告同意書硬要原告簽名及填寫日期,也不 問原告來龍去脈,強盜式說要結案送法院裁定,問被告 身上有多少錢,有2000元作為醫藥費,自作主張給原告 並強盜式要求原告簽名。原告不服,未經同意說拿2000 元簽名及填寫日期而結案。
②原告有表明重傷害部分不能和解撤告,若能撤告或和解 ,早在前晚在積穂派出所作筆錄時即和解而不予追究。 又何必到調解委員會?原告收2000元是因事先被告在門 口跪地假借要求原告必要給醫療費用,而原告陪同到調 解委員會取款。2000元可以撤告的話,原告可加碼1000 元,換個角度立場,不知被告作何感想。原告要離開前 一刻一在表明重傷害罪可以原諒的話,就不必到調解委 員會了。調解委員會內部之業務張玥心劉玉惠等二人 拿了同意書給原告簽,迫以尊重其二人之抉擇,原告被 迫而簽名,今提告該二人刑法第158條、第215條及第210 條之罪名,並應傳喚該二人到庭說清楚。
⑵控告張玥心劉玉惠二人偽造文書,此時原告曾表明,來 調解委員會並不是要調解,是被告要給原告醫療費,故陪 同而來,請尊重原告來此目的,何況張玥心劉玉惠二人 並不是調解委員,有何權利為兩造調解?若原告要調解的 話,也要依程序安排時間由調解委員進行調解不是嗎?況 且原告並沒有說要調解。自作主張強迫說拿2000元要簽名 及填寫日期,未經詢問而送給調解委員會主席呂坤木蓋章 及委員游志鴻蓋章而結案,今提告偽造文書、業務上登載 不實,懇請法官依法嚴懲。
⑶控告被告重傷害罪不能撤告和解,不能釋放,不因跪原告 門口說到調解委員會求原諒給2000元醫藥費而釋放,原告 可以還你2000元,可以加碼1000元換個立場角度可以脫罪 的話,刑法就沒有第271條、第278條條文,依罪行法定主 義,繩之以法不可寬恕。原告至今仍頭痛,遭受被告父母 恐嚇,其母說若原告不撤告要讓原告沒工作,其父更說我 小孩若有事,他不會放過原告。於3月15日地檢署偵查中 堅持提告,在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之原因在於調解委員會 張玥心劉玉惠二人登載不實,越權,偽造文書,不經原 告之同意強迫說收2000元要簽名,故請法官傳喚該2人到 庭。
⑷為何寫狀只給吳秉林檢座說:原告自己撞欄杆,為何說剛 睡醒思緒不清,而不知是鄰居,為何得知頂樓有紅磚塊,



趁原告獨自上頂樓自己裝修水管,為何不查清楚不作聲響 悄悄進行,猛打原告三下左後腦,為何原告人倒在施工處 ,原告有表明係被告打錯人為何不放手,硬要等到其母親 上頂樓再說,又朝原告之眼睛鼻樑再度揮上一下,造成原 告腦部受重創,臉部左眼近全盲,一切結果歸於其母親之 教唆,遭受王受命恐嚇、誹謗、毀損。原告一再聲明不能 撤告。
⑸原告不是無行為能力人,也不是禁治產人,無需原諒,懇 請法官繩之以法,為何強壓原告致受重傷於等頂樓等到積 穂派出所二名員警趕到,就原告一命,否則在打頭部一下 原告必死,故原告主張系爭調解書有「重大缺失」、「被 強迫簽署文件」,請求撤銷該該調解,為此,爰依鄉鎮市 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撤銷調解之訴,求為判 決:新北市○○區○○○○○000○○○○○0000號調解 書應予撤銷。又被告於上開時、地重傷害原告後腦,併依 侵權行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萬元之慰 撫金(見本院103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今控告被告之訴訟代理人袁瑞成律師違反律師法開宗明義 律師使命,律師職責,第23條忠實蒐證探究案情之義務。 第32條第2項律師對於受託指定或囑託之事件,不得有不 正當之行為或違反其業務應盡之義務。及第35條律師不得 挑唆訴訟。第40條移送懲戒委員會處理。
⑵試問被告之訴訟代理人袁瑞成律師:原告於102年10月1日 下午4時55分在頂樓組裝自己水塔水管慘遭被告拾磚塊自 原告後腦猛打三下,造成輕微腦震盪,身為律師的你可去 探究採證,反而挑唆被告說是被告自己去撞欄杆,這一切 一切是律師之職責、使命嗎?殺人未遂可以撤告嗎?可以 原諒?若可以原諒撤告,不知律師執照如何考取?若可以 原諒撤告,依罪行法定原則可以判無罪,各監所殺人犯可 以釋放。對嗎?若能原諒原告,離開雙和醫院晚上9點15 分在中和第二分局積穗派出所早不追究。更諷刺身為律師 挑唆被告說原諒自己撞欄杆,所幸積穗派出所二名員警及 時趕到救原告一命,扶原告起來,拉被告再一旁拍照,一 切證物是假的嗎?
⑵同年10月2日中午1時12分,被告行經原告4樓跪門口求饒 求原諒說昨天殺錯人,請陪同到中和區調解委員會,會給 醫藥費,原告才跟去,在調解委員會原告一直表明殺人重 傷害未遂罪不可撤告,不可原諒,承辦業務之張玥心及劉 玉惠2人,問被告身上有堆少錢給醫藥費,被告說2000元



,作醫藥費,並拿調解書硬要原告簽,說要訟法院結案, 原告控告承辦業務人員刑法第128條、第210條及第215條 之罪,並沒有依程序由解委員進行調解,原告堅持不撤告 ,不能原諒張玥心劉玉惠二人,一切詳情已向鈞院陳報 。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一)原告提出本件訴訟顯已逾越法定不變期間,依法應予駁回 :
⑴按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 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 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前二項規定,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 之調解書送達後三十日內為之。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
⑵查本件兩造於102年10月2日就兩造於102年10月1日16時許 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頂樓因誤會所致傷害及 殺人未遂事實,達成和解,該調解成立之調解書,經鈞院 新北院清民仁102板核11168號函核定在案,又上開經鈞院 核定之調解書,復經新北市中和區公所於102年11月11日新 北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達兩造,被告於102年11月間 亦已收受該調解書,依理原告亦應於102年11月間即已收送 該經鈞院核定之調解書,然原告卻遲至103年3月21日始提 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顯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已逾收 受調解書送達後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故原告提起本件 調解無效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⑶且查,系爭調解書於原告對被告提出傷害等告訴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期間,即曾提出予承辦檢察官,當 時原告對該調解書並無爭執,嗣該刑事案件經承辦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依法提出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駁回再議而確定,足見原告係因收受該駁回再議之聲 請後,始提出本件訴訟,其提出本件訴訟確已逾越法定不 變期間,依法不應准許。
(二)本件並無得撤銷之原因,原告所述均為無的放矢,顯無理 由:
⑴按「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 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 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定有 明文,此規定所稱之無效之原因包括實體法上之原因(包 括調解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 俗,或不備法定方式等)及訴訟法上之原因(包括無當事 人能力、無訴訟能力、無調解權限、當事人不適格或就當



事人不得自由處分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成立調解等)。再按 「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左列事項之一者, 不在此限…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重 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民法第738條第3款固定 有明文,惟所謂「錯誤」,乃指意思表示之人對於構成意 思表示內涵之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內容,因錯 誤或不知而致生齟齬而言,至於形成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 之原因,則稱為動機,導致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動機十 分繁雜,且只存在表意人之內心,不表示於意思表示中, 故為相對人所無法查覺,是除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 誤,且為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始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 誤外,其餘動機錯誤若未表示於意思表示中,且為相對人 所明瞭者,不受意思表示錯誤規範之保護,否則法律之安 定性及交易之安全無法維護,此觀民法第88條第2項之規 定自明。
⑵查原告稱中和區調解委員會內部人員有偽造文書等情,然 並未舉證以證明系爭調解有實體法上及訴訟法上之得撤銷 原因,且所述均不知所云,所為請求,顯無理由。(三)本件既已經調解成立,且原告也無提供相關事證,其請求 慰撫金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 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 或撤銷調解之訴;前2項規定,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 書送達後30日內為之,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因殺人未遂之民事及傷害民 刑事糾紛,於102年10月2日經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以10 2年刑調字第2019號調解成立,該調解書並經本院於102年10 月30日核定在案(本院102年度板核字第11168號),經本院 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誤。又該調解書於102年11月14日 寄存送達,102年11月24日對原告生送達效力,有調解卷內 送達證書可稽,原告亦自承調解書有收到等語(見本院103 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於103年3月7日始向本院 提起撤銷調解之訴,已逾30日之法定期間,揆諸前揭法條之 規定,其起訴於法不合。
四、另按「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 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 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所稱之無效之原因包括實體法上之原因(包括調解 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不 備法定方式等)及訴訟法上之原因(包括無當事人能力、無



訴訟能力、無調解權限、當事人不適格或就當事人不得自由 處分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成立調解等)。次按經法院核定之民 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2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 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7款後段定有明文。
五、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因殺人未遂之民事及傷害之民刑事事件 而於新北市○○區○○○○○000○○○○○0000號事件調 解成立,其內容如下;「一、由被告當場支付2000元整給原 告,做為本案殺人未遂之民事、傷害之民刑事部分及水管修 繕費用之全部和解金額,經原告點收無誤,兩造並同意由原 告自行故宮修繕水管。二、原告就本案願放棄其餘民是請求 權,並同意撤回對被告傷害之刑事告訴。三、雙方同意本案 由中和區調解會游志鴻委員獨任調解。」一節,此為被告所 不爭,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聲請事件卷宗可參,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堪信為實在。
六、原告另主張:被告打到原告的後腦,應賠償慰撫金10萬元, 因調解委員會內部之業務張玥心劉玉惠二人,越權強迫原 告在同意書上簽名並填寫日期,在調解行為上有重大缺失和 意思表示錯誤,應撤銷調解云云,雖據提出診斷證明書、調 解書等件影本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
(一)依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聲請事件卷宗所載,本件調解並未 針對原告主張殺人未遂之刑事部分調解,依舉重以明輕原 則,本件調解亦無就重傷害之刑事部分調解可言,原告主 張調解委員會就重傷害刑事部分調解云云,尚有誤會。(二)原告雖另主張其於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102年10月2日 調解時,因調解委員會內部之業務張玥心劉玉惠二人, 強迫原告在同意書上簽名並填寫日期,使原告陷於錯誤而 同意被告全部賠償金額共2000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 告於本院審理中主張:「我沒有看清楚,名字我寫一寫就 走開了。」等語,足認本件調解筆錄及調解書均係原告簽 名,而調解書共計五份、調解筆錄一份,均詳細記載兩造 調解內容,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兩造於調解時,若原告不 同意被告賠償其醫療費用2000元,原告當無在一份調解筆 錄及五份調解書上簽名之理,原告上開主張,亦無足採。(三)又原告曾對被告提起殺人未遂等案件之刑事告訴,惟嗣後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1月22日以10 2年度偵字第25538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780號處分書駁



回再議在案,有被告提出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 影本各1件附卷可稽,故亦無原告所指重傷害犯罪之情事 ,而此亦非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此外,原告並未 提出系爭調解有實體法上及訴訟法上無效原因之事證,揆 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調解委員會委員越權強迫調解,請 求撤銷已成立之調解,尚屬無據。
(四)本件調解既無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且本件調解業經本院 於102年10月30日核定,有原告提出為被告所不爭之調解 書影本1件附卷可稽,該調解書於102年11月間送達原告, 至原告103年3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早已確定,均如前述 ,則原告就調解內容之同一原因事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萬元,揆諸前開說明,已 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一事不再理原則, 其請求於法不合。
七、綜上,本件原告起訴已逾三十日之法定期間,且由原告所提 出事證,難認系爭調解具有得撤銷或無效之原因,原告主張 系爭調解有得撤銷或無效之原因,請求撤銷新北市○○區○ ○○○○000○○○○○0000號案件調解書,併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為不合法且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八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無 涉,本院自無庸一一審究,並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李璁潁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璁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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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