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簡字第481號
原 告 瑞愷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銘堂
訴訟代理人 李品萱
被 告 吳松樺即承佑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103 年度板簡字第481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3 年5 月29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3 年6 月19日下午4 時
30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謝明君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玖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2 年5 月至7 月間陸續向 原告訂購日照計、模板溫度計、輕換器等貨品數批,貨款總 計新台幣(下同)674913元。訂約後,原告已依指示將前開 貨物送至被告指定處所,並由被告驗收無訛。然被告迄今僅 給付原告550000元後即未再為給付,迄今尚積貨款124913元 ,屢經催告,被告均置若罔聞。按買受人對於出買人有交付 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已將貨物交付與被告,揆諸前開法條之意旨,被告即有 給付買賣價金貨款之義務。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49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5 紙、出貨單5 紙、對帳明細表1 紙、 催告信函1 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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