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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3年度,148號
PCEV,103,板簡,148,201406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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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簡字第148號
原   告 關渡大國第一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許書銘
訴訟代理人 陳韋霖律師
被   告 艾德蒙海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潮雄
訴訟代理人 翁松照
      劉智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板簡字第148號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
民國103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下午
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李璁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查被告於民國(下同)100年9月30日以前,於系爭社區地 下3樓共有22個機械式停車位及1個平面車位,此有其出賣 於訴外人十方學舍之買賣契約書可證。合約載明被告出售 「17個」上層機械式車位、「2個」平面改造車位及1個子 母式車位,計20個車位,該合約與原告主張之23個車位差 別在於:
1.被告將原本上、下(即編號1及69號),當作一個車位 出售於十方學舍。
2.被告將原本上、下兩個的機械式車位封死(即編號68 ),當作一個車位出售於原告社區之住戶吳盈慧女士。(二)依原告社區規約之規定,被告應每月繳納機械車位清潔費 每位新台幣(下同)400元,然而被告卻自94年2月起即未 繳納,共計81個月,總額為745200元。又自原告於102年8 月12日起訴日起算前五年,至被告於100年9月30日出售車



位於第三人日止,尚有38個月之請求權未罹於時效。(即 100年9月30日至97年8月13日),是以,被告應給付原告 349600元(計算式:23個車位×400元×38個月=349600 元。
(三)次查,被告雖曾主張係因原告怠於修繕機械車位,乃拒繳 機械車位清潔,然查,機械車位清潔費與平面車位收取之 費用均相同為400元,如原告有修繕機械車位之義務,不 啻由全體住戶繳納之費用,負擔部分機械車位之修繕,顯 然違反公平原則。是以,目前一般社會現況,其他有機械 車位及平面車位混合之社區,均採不同之收費,且機械車 位收取高於平面車位之費用,以之做為修繕機械車位之用 。經查,原告社區並未向被告或其他機械車位所有人收取 高於平面車位所有人之費用,自無修繕機械車位之義務, 被告不得以原告怠於修繕、拒繳機械車位清潔費。(四)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住戶規約第31條之 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496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事由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原告既然主張被告有繳納機械 車位清潔費每位新台幣400元之義務,自應舉證證明其依 據何在?雖言依原告社區規約,惟未見之。宜先命原告提 出所主張該年度依憑之規約規範為何?否則機械車位清潔 費之收費標準缺乏依據。
(二)被告坐落B3F之汽車位為17個機械式上層車位、2個機械 改造平面式車位(N0.1及N0.69)及1個子母車位(N0.19), 合計20個車位:首先澄清說明被告名下所有坐落B3F之汽 車位,於本訴主張期間(即97.8.13日至100.9.30日)之 狀態,為上層式機械車位17位、N0.19子母車位1位及將原 本上下N0.1a.1b及N0.69a.69b填平而為N0.1及N0.69平面 車位2位,合計20個車位,此亦即原告所提買賣契約書買 賣車位地下3層計20個車位所載由來。而參原告起訴狀亦 表明其主張23個車位與被告主張20個車位不同處,在於除 N0.1、N0.69外,尚有N0.68a.68b兩個機械車位經被告填 平為N0.68一個平面車位,致有三個車位之差,且原告既 明知N0.68業經被告出售予訴外人吳盈慧,豈有不知訴外 人吳盈慧取得產權時間(96.2.15日)係在本訴主張期間 97.8.13日之前而不應在本訴請求之列。(三)原告應提出合法有效之停車位清潔費收費依據,否則不生



拘束效力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著有明文。原告既 然主張被告有繳納機械車位清潔費每位新台幣(下同)400 元之義務,自應舉證證明其依據何在?查原告陳報狀附件 1所附86.8.10日關渡大國第一期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會議 紀錄(以下簡稱區權會第一次紀錄)及關渡大國第一期社 區住戶管理服務委員會組織章程(以下簡稱組織章程)暨 關渡大國社區管理委員會住戶公約(以下簡稱住戶公約) 三份文件,佐為機械停車位之收費依據,然觀上開文件全 文,仍乏見原告主張之依據;甚者,上開組織章程及住戶 公約究於何時?依何依據?訂定均無從察知,自無拘束區 分所有權人之效力。
(四)原告經關平建設去函請求釋疑為何未盡機械車位維養之責 後即不再向被告請求機械車位清潔費:查被告係於92.12 月間因法人合併(以債抵股)承受訴外人關平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關平建設)坐落社區B1F專有部分(265 7建號,即士林地院另案標的)及B2F平面車位及B3F機械 車位(含N0.19子母車位1位)之產權,始知B3機械車位無 法動彈,承受初時因信賴管委會並未質疑其收費依據,僅 質疑機械車位清潔費每位400元同於平面車位清潔費之數 額,為何未盡維護之責?若無維護之責,以1個平面車位 面積等同於上下2個機械車位所占面積,易言之1個平面車 位清潔費400元,就相同面積所收2個機械車位清潔費即為 800元,卻無管理維護之責,令人難平,遂要求關平建設 去函管委會請求釐清說明,惟未見原告回復,茲有92.12. 25日台北法院郵局服務台第934號存證信函足稽。基此, 原訴代於 鈞院103.4.11日庭訊自承「所有收的錢是一樣 ,我們付出的人力是一樣」即與客觀事實不符。(五)由原告昔往向被告掣發之社區住戶管理費請款單及提起給 付管理費之訴,均未含請求給付B3F機械車位清潔費之客 觀作為,即明原告因未盡機械車位維養之責後即不再向被 告請求機械車位清潔費之事實:蓋由原告97年間之社區住 戶管理費請款單上未載B3F機械車位清潔費之請求,即明 原告因未盡管理維護之責,遂不再向被告請求收取B3F機 械車位清潔費之事實,佐參原訴代於 鈞院103.4.11日庭 訊亦自承「管理我們有做,保養不是我們處理」益明。甚 由原告於 鈞庭另訴(案號99年度板小字第1500號)對被 告提起給付98930元(98.10月至99.4月)之管理費訴訟 亦未一併請求本訴B3F機械車位清潔費乙事足證,茲有鈞 庭小額民事判決供參。




(六)原告係至兩造間另訴返還房屋事件於高院審理時,始臨訟 提出作為和解扣抵項目:實則,有關原告本訴之提起,起 因初始係99年間被告因資產總整理時發現名下所有座落台 北縣淡水鎮○○路00巷00號地下一層廠房之專有部分其上 設有原告韻律室、會議室健身房、台電配電室、電箱、走 道及小房間,而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提起請求返還 房屋之訴(案號:99年度訴字第699號),嗣被告就敗訴 部分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時,經高院承審法官曉諭雙方各 自整理主張之金額佐為和解金額之參考時,原告始臨訟提 出作為和解扣抵項目。嗣至被告就上開另訴敗訴確定部分 ,因供社區共用卻仍計收管理費故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 事庭提起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訴(案號:102年度訴字第 735號)時,原告始就本件機械車位清潔費提起反訴經裁 定駁回後而提起本訴。
(七)退步言之,假設原告事後提出合法有效之停車位收費依據 ,就已改造之2個機械式平面車位及1個子母車位亦因出租 予忠佑有限公司,就忠佑有限公司已繳納部分亦應扣抵姑 不論現尚不知社區停車位收費依據為何?退步言之,縱假 設有原告主張之收費依據,由於被告已將B3F子母車位1位 (N0.19)及填平後平面車位2位(N0.1、N0.69)連同B2F之平 面車位一併出租予忠佑有限公司,且據被告所知承租人忠 佑有限公司亦因信賴原告而有繳納平面車位清潔費之事實 ,茲有原告出具由承租人代被告繳納之97.8月~100.9月艾 德蒙車位清潔費明細供參。
(八)綜上所陳,原告請求機械車位清潔費乙節並無依據,縱經 原告事後提出合法有效之依據,亦因原告主張一個機械車 位清潔費400元,上下兩個機械車位合計800元,已較一個 平面車位清潔費400元為高(併此更正前於103.4.11日庭 訊陳稱平面車位500元),理應委請專業廠商定期檢視保 養卻未為之致上層機械車位無法使用,經被告要求關平建 設函請原告釋疑後即不再向被告請求繳納而僅向下層機械 車位主請求繳納之事實觀之,顯見原告亦明因其未盡上層 機械車位維養之責致失上層機械車位使用價值而無收取之 必要,且由原告此種同一收費標準卻僅言管理而不及保養 ,對機械式上層車位主而言,亦顯失公平而認依民法第14 8條無效。
三、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二、區分所 有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共用部分、約定 共有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 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



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 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 當之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 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第2項及第21 條分明定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買賣契約書影本乙份、86年 8月10日關渡大國第一期區分所有權人第1次會議紀錄、關渡 大國社區管理委員會住戶公約、關渡大國第一期社區住戶管 理服務委員會組織章程影本各1件為證,被告則否認原告之 主張,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被告抗辯於97年8月13日至100年9月30日僅持有20個停車 位,核與原告所提出100年9月8日被告與訴外人佛教十方 學舍「房地及車位買賣契約書」第1條第3項約定內容相符 ,又原告於起訴狀亦自認編號68號停車位已出售訴外人吳 盈慧,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期間持有23個停車位,尚難 信為真實,被告抗辯上開期間持有20個停車位,堪信為真 實。
(二)被告又抗辯已將B3F子母車位1位(N0.19)及填平後平面車 位2位(N0.1、N0.69)連同B2F之平面車位一併出租予忠佑 有限公司,且據被告所知承租人忠佑有限公司亦因信賴原 告而有繳納平面車位清潔費之事實,提出原告出具由承租 人代被告繳納之97.8月-100.9月艾德蒙車位清潔費明細影 本1件為證,原告就該明細之形式真正並不爭執,亦未爭 執實質內容之真正(見本院103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 ,足認被告抗辯為真實,則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17個停 車位之管理費。
(三)原告上開主張,另提出86年8月10日關渡大國第一期區分 所有權人第1次會議紀錄、關渡大國社區管理委員會住戶 公約、關渡大國第一期社區住戶管理服務委員會組織章程 影本各1件為證,依上開會議紀錄記載:「主席:3、地下 停車場管理費,將計劃於9月份開始辦理,費用原則上為 500元。」,又上開公約第31條規定:「應依管理經費收 支辦法規定,按時繳納管理費及管理委員會會議決應分擔 之費用,如房屋出售或出租,新用戶遷入前必須先行繳清 管理費與分攤之費用,否則本會除加收滯納金外,並逕向 管轄法院起訴追繳,以維護共有權益」,而依上開章程第 23條規定:「…停車場管理費以停車位為計算單位,其收 繳辦法另訂之。」,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停車位應繳交 管理費,係有法源依據,被告抗辯原告收費無法源依據,



自無足採。
(四)被告另抗辯:「有收費依據,原告無盡管理之責。當時我 們發函之後,由原告之事實行為可證已拋棄請求,已不再 跟我們請求費用。事實主張要在跟當事人確認,機械車位 未盡到管理維護而未收管理費的部分,我們認為應屬於機 械車位的管理費全部免除。」、「發函之後有見面聊過, 從事實行為他們無和我們請求費用。」云云,為原告所否 認,並陳稱:「我們否認有免除。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等語(均見本院103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查主張 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 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主張及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3 年度台上字第1946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就原告已免 除債務(法律關係消滅)之特別要件,負主張及舉證之責 任,惟被告僅提出92.12.25日台北法院郵局服務台第934 號存證信函影本乙份、社區住戶管理費請款單影本三份、 本庭小額民事判決影本乙份、97.8月-100.9月艾德蒙車位 清潔費明細影本乙份為證,而上開事證,僅能認為原告就 有爭議之管理費未積極行使權利,尚難逕認原告免除被告 該部分管理費,被告抗辯,尚難信為真實。
(五)被告又抗辯原告就系爭機械車位,未盡到管理維護義務, 收管理費顯失公平云云,經查:被告應依住戶大會決議或 規約等相關規定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與公寓大廈管理委員 會之修繕義務並無對價關係,姑不論被告抗辯是否真實, 均不足以對抗原告,被告該抗辯,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原係關渡大國第一期公寓大廈之區分所 有權人或共有人,即有繳付管理費之義務。則原告於被告欠 繳費用已逾二期後,經原告定相當期間催告被告仍未為給付 ,原告自得起訴請求。原告援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17個停車位之管理費258400元(17× 400×38=2584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七、本判決第1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 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八、因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於 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李璁潁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璁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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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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