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信用卡帳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3年度,1052號
PCEV,103,板簡,1052,2014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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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板簡字第1052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送達代收人 羅建興
被   告 張美華(即簡富貴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 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 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當事人間涉訟之信用卡契約,原告與原債務人即被繼 承人簡富貴間合意約定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該契約涉訟 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在卷可稽,又 被告係本件原債務人簡富貴之繼承人,繼承簡富貴為上開系 爭契約之當事人,其就上開繼承債務與原告間涉訟,自有受 上開合意管轄約定拘束之義務,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2 項前段之情形,是依同法第24條規定,本件自應由當事人 間合意所定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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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