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小字第86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黃日昌
被 告 呂少瑋
法定代理人 雷牡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5
月2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壹仟貳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即新台幣參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萬壹仟貳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富益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所有車號 0000-00號車自小客貨車(下稱自小客貨車)車體損失險, 該車於民國(下同)102年3月16日14時00分許,由陳文浩駕 駛行經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4段龍泉路口時,遭被告駕駛 863-JBM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普重機車),因不按遵行之 方向行駛不慎之過失而撞及上述承保車輛,致使該車受損, 業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處理在案。按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賠償其物因而減損之價額。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行 駛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 中被告既因過失致原告所承保之車輛受損,依法自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後,其 合理必要費用計新台幣(下同)35210元(工資4800元、塗 裝9500元、零件2091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 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 2前項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521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等情,被告對其騎乘並重機車於前揭時、地與訴外人陳 文浩發生行車事故亦不爭執,惟辯以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云
云。
二、經查:
(一)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 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肇事責任,已如前述。查 系爭原告所承保之車號0000-00號車自小客貨車,係98年 10月7日發照,修復費用35210元(工資4800元、塗裝9500 元、零件20910元),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估價單影 本各一件在卷足稽。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215條之適 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 得請求賠償(參照77 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汽 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並重新塗裝 ,則原告以之作為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仍應 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五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但其最後一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額十分之九。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 」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 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 計」。本件汽車於98年10月7日發照迄本件事故發生日即 102年3月16日止,已使用逾3年5月,其零件累積折舊額為 23945元,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及塗裝為6465元。至 工資部分4800元則均得請求。則原告之請求,在11265元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法所不許。(二)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及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2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3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 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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