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小字第760號
原 告 聯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俊
訴訟代理人 汪一帆
被 告 威昊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凌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5 月15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陸仟貳佰玖拾柒元肆角捌分,及自民國一○三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壹仟壹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102 年10月間,受被告委託承運貨物 乙批自台中至上海及安排貨物進出口,此有載貨證券可稽 。原告已完成受託事務,而系爭貨物之價值為新臺幣 174404元,並衍生進口增值稅人民幣6297.48元,該稅金 業經原告代墊完畢。惟被告至今尚有人民幣6297.48元之 增值稅費用尚未給付原告,幾經原告催討,惟被告均置之 不理。為此爰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 給付原告人民幣6297.48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大陸的關稅。被告公司在大陸沒有註冊 ,所以要用借牌進口的方式,原告只是負責把貨送到目的 地,原告的工作就完成了,沒有提到稅單的事。和被告公 司沒有簽任何書面協議,是以非正規方式合作各等語。二、被告則辯以:
(一)該金額是關於大陸進口繳稅的稅金。被告沒有收到發票, 導致所有貨無法銷售被退回。稅金被告負擔,但是原告要 有發票給被告。大陸進口會有進口繳稅證明。
(二)被告當時已經明確告知要正式報關。
(三)被告在中國的公司為「義烏醉貓貿易有限公司」,也曾透 過代理公司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託運人對於運送人應交付運送上及關於稅捐警察所必要
之文件,並應為必要之說明,民法第62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載貨證券、進口報單、進口 增值稅專用繳款書等影本各乙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亦當庭自認該金額係系爭運送貨物進口大陸之稅金,稅 金由伊負擔等語(本院10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雖 被告另辯以原告要有發票給伊云云。惟被告在大陸並未設 立公司,已為被告所自承(同前筆錄),揆諸首開規定, 被告自應對於運送人即原告應交付運送上及關於稅捐警察 所必要之文件,並應為必要之說明。乃被告並未交付運送 上及關於稅捐警察所必要之文件,並應為必要之說明,是 被告自應負擔本件大陸地區上海海關進口增值稅人民幣 6297.48元。
(二)從而,原告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人民幣 6297元4角8分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103年1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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