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板他字第12號
聲 請 人 章偉傑
法定代理人 章燕芬
代 理 人 謝宜庭律師
相 對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代 理 人 吳世璋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前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並聲請訴訟 救助,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15日以102年度板簡 救第18號裁定對聲請人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第一、二審 裁判費各新台幣(下同)1000元及1500元。本案訴訟業經本 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323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第一、二審訴 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本件訴訟既已終結,揆諸 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徵 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茲查本件應徵第一、二審裁判費已如 前述,爰依職權確定應向相對人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