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板簡字第2237號
原 告 張卉羚
黃湘鈞
被 告 李國銘
訴訟代理人 許峻瑋
上列當事人102 年度板簡字第2237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3 年5 月8 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3 年6 月19 日下午4
時30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謝明君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卉羚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湘鈞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投資新台幣(下同)各75萬元,參與台樹 生技股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樹生技公司)之設立,並為 台樹生技公司之股東,被告並為該公司之股東鴻茂管理顧問 有限公司之法人代表且擔任台樹生技公司負責人。詎料該公 司民國(下同)102年1月間設立後,不僅原告二人不知公司 營運狀況,且該公司修訂章程並旋即於102年5月間召開臨時 股東會、解散,皆未告知原告二人,嗣經原告二人催告被告 解決,兩造協議被告同意以原告所投資金額即每股金額1點5 倍返還原告每人0000000元,並由鴻茂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下稱鴻茂公司)分別於102年6月20日及102年7月30日各匯款 100萬元匯入原告二人指定之黃湘鈞帳戶,餘款25萬元經原 告屢次催討,被告仍未為給付。為此爰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卉羚125000元 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湘鈞125000元及自支付 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本件原告所訴請之事實,尚非與真實之狀況相 同,況兩造間存有抗辯事由,即與原告所請求金額有出入各 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 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 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 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7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之事實,業據提出台樹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卡、發 起人名冊、催告信函、存摺封面及內頁等影本各乙件及簡 訊三則等為證,復經證人林耿宏到庭結證稱:「(提示支 付命令聲證一,證人是否曾看過?)應該是李國銘交待會 計師事務所所做。有清算。」、「(清算結果為何?)用 原始投入金額的150%(即新台幣貳佰貳拾伍萬元整)買回 。後來只給了二百萬元,其餘部分被告認為有異議。本來 是有講好的。我當時未在場,但清算時被告有先與原告口 頭上承諾,談完後,原告有把結果告訴我。150%一開始是 被告先承諾的,是被告跟我說的,後來才由原告去處理。 」各等語,自堪認兩造確已協議由被告以原告所投資金額 即每股金額1點5倍(即150%,原告每人各0000000元)返 還原告。至被告空言兩造間存有抗辯事由及原告所請求金 額有出入云云,未據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揆諸首開說明, 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取。
(二)從而,原告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各給付原告 125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125000),及均 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1 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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