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板簡字第2070號
原 告 東玲玻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旭
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律師
周福珊律師
王嘉斌律師
被 告 誼邦工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忠吉
訴訟代理人 林瑜琤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5 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捌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捌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102 年4 月間,向原告表示其將陸續與原告 訂購貨品供其位於金門之工地使用,要求原告能將其貨品 運送至金門安裝工地,並額外提供安裝。經查102 年4 月 份出貨,原告日前已提供對帳單予被告,並已收取貨款新 臺幣(下同)14萬9,889 元,而原告觀被告有依約遵期給 付工程款,遂循先前同樣模式繼續為商業往來,原告後於 102 年6 月4 日提供102 年5 、6 月份對帳單予被告,被 告就價格部分亦無異議,故原告乃於102 年6 月6 日至被 告指定之金門工地進行第二次安裝。詎事後原告向被告請 求給付102 年5 、6 月份工程款34萬5,068 元時,被告竟 以價格太貴為由拒絕給付,經原告屢次前往催討,被告均 置之不理。按被告曾針對交貨地點及安裝等相關細節向原 告提出要求,且其間亦曾給付102 年4 月份工程款予原告 ,因此就價格部分不可能有不清楚之情,今被告卻以價格 太貴為由拒絕給付,實為惡意不履行債務人義務,依民法 第505 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 ㈡其次,本件交易貨品前後共經2 次海運,而海運之裝船及 卸載部分,並非合約總工程款涵蓋範圍,惟因被告請求協
助,原告遂另聘請工人3 名在臺灣幫忙貨品裝船,另工人 2 名在金門幫忙卸載,每次裝船、卸載均需各耗費1 個工 作日,而每名工人每日工資為2,500 元,因此原告就海運 部分額外支出有工資2 萬5,000 元(〈3 人×1 日×2,50 0 元×2 次裝船〉+〈2 人×1 日×2,500 元×2 次卸載 〉)。又應被告要求,原告額外於102 年5 月、6 月,2 次至金門工地進行安裝,每次安裝需工人2 名,耗時2 個 工作日,每名工人每日工資為2,500 元,因此原告就此額 外支出2 萬元(2 人×2 日×2,500 元×2 次)。爰依民 法第491 條第1 項規定,就上開原告額外支出之裝卸載工 資2 萬5,000 元、安裝工資2 萬元等合計4 萬5,000 元, 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
㈢再被告向原告稱其金門工地備有安裝工程所需專業工具, 但原告抵達工地現場卻發現專業安裝工具嚴重短缺,致工 程進度落後,前後共延宕2 個工作日,致使原告額外支出 延宕日之工人工資1 萬元(2 人×2 日×2,500 元)。爰 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第509 條等規定,原告自得向被 告請求上開因延宕工程額外支出之工資損失1 萬元。 ㈣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系爭工程款34萬5,06 8 元、裝卸載及安裝等工資4 萬5,000 元、工程延宕之工 資損失1 萬元等共計40萬0,0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㈤並提出102 年4 至6 月對帳單影本為證,及聲明傳訊證人 即原告公司前經理楊良仁到庭作證。
㈥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固不否認有於102 年6 月29日傳真被告提出之對帳 單予被告,然該隊帳單並非對被告另行報價,而係當時 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妻要求原告以之前施作未漲價之 工程單價計算價格,原告公司方出具該對帳單,僅為參 考性質,並非原告公司再行更改價格,此由被告支付之 102 年4 月份工程款項為漲價之14萬9,889 元可知。又 被告簽發之貨款支票,係被告未寄送給付原告,而非原 告未去收取。
⒉又原告之報價單內雖載有安裝費用,然此僅為現場安裝 之費用,並不包含派工「裝船」費用,因此次工程係於 金門,需另行裝船作業,故此裝船工時費用為額外產生 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
⒊工程延宕費用係因被告告知其於金門當地有安裝工程所 需專業工具,致使原告派工時並未攜帶專業工具,此疏 失因係被告公司所造成,額外支出費用亦應由被告負擔
。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與原告間業務往來已歷10餘載,從無積欠原告工程款 情事,原告於本件主張情事,完全有違事實。原告於102 年6 月4 日固以寄送方式,向被告表示102 年5 、6 月份 之工程款計為34萬5,068 元,惟經被告查核後,發現其寄 發之對帳單內容有所錯誤,原告漲價事先未告知,乃請求 原告重新核計數額,原告遂於同年月29日再行傳真對帳單 予被告,其金額變更為30萬6,307 元,經被告再為核對, 扣除對帳單上實際未送達之最後一筆貨品貨款5,303 元、 第7 頁02/06/00000000000 該批最後2 筆貨款555 元、12 0 元等款項後,被告應付之工程款為30萬0,329 元,業經 被告簽發同額貨款支票,依過往付款慣例,等待原告派人 來自行領取,惟原告遲不領取,何能謂係被告拒付工程款 。至被告給付102 年4 月份之工程款,因未注意到原告對 帳單已漲價,且原告亦未告知,被告即依其報價支付,之 後給付102 年5 、6 月份工程款時,因金額較大,經核算 才發現價格有異,經與原告負責人接洽聯絡後,被告表示 如原告同意依原價請款,被告立即給付貨款支票,而原告 公司負責人亦同意,並傳真上開對帳單,但之後被告簽發 貨款支票後,原告卻未來收取貨款支票。
㈡又原告與被告生意往來10餘載,依據過往慣例,原告工程 款之估算向來均含括運送費用及安裝費用在內,而本件被 告委由原告施作位於金門工地之玻璃工程,原告於承攬時 即已知悉工地位於金門,所估算之工程款顯已包含運送費 用及安裝費用,原告竟稱本件合約工程款未涵蓋運送費用 及安裝費用,實無可採,原告請求系爭運送及安裝費用4 萬5,000 元顯無理由。
㈢再原告係施作玻璃工程之專業廠商,其派遣之工作人員於 進行施作工程安裝玻璃時,自應備有所需之專業工具,而 原告之工作人員如未能完全配備安裝玻璃所需工具,造成 工程延誤,受害者係被告,原告竟以被告短缺安裝剝離專 業工具至工程落後2 日為由,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延宕損 失1 萬元,其心態實難令人苟同。且事實上原告公司人員 至金門安裝均有攜帶專業工具,被告於金門亦有準備,原 告公司人員係按時完成工程返回臺北,並無延宕,況原告 人員至金門安裝之住宿、交通等費用亦均係被告負擔支付 。是據上可見原告請求顯無理由,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並提出原告102 年6 月29日重新傳真之對帳單、被告簽發
之貨款支票等影本為據。
三、經查:
㈠本件兩造契約內容,依兩造所述情節核係包含買賣與承攬 契約內容,由原告交付被告購買之玻璃貨品並為被告完成 安裝工作,而其對價之價金及報酬合併計算約定,且係於 原告完成工作後再定期與被告結算。原告雖主張其報價結 算帳款並不包含本件至金門安裝費用云云,惟核諸原告提 出之對帳單所示,其每筆貨品均載有「工地裝」,而被告 亦抗辯稱兩造間交易價額向來係包含安裝費用,是堪認本 件系爭交易約定價額應包含承攬安裝之費用報酬,原告上 開主張應非可採。
㈡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又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 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 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153 條第1 項、第345 條第2 項、第49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抗辯兩造間交易往來已有10 餘載,均採上述交易模式,而原告亦未爭執被告所辯兩造 間交易往來長久時間,再核諸兩造間關於約定之包含買賣 價金及承攬報酬之價款,係於原告交付並完成工作後再定 期結算,故兩造本件交易契約,自應就系爭契約之價金、 報酬等價額必要之點,已達意思一致,始足成立,從而兩 造結算時價款之計算,自應依原已合意約定之金額結算, 如一方另有主張漲跌價款,自應先行通知對方重新合意, 始得依異動後之價額計算。本件原告雖主張請求被告給付 本件系爭工程款,但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之系爭款項,係以 未經被告同意調漲之單價核計,而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兩造 就其主張請求以調漲後單價計算之價額,係經與被告重新 合意,達成意思一致,則其主張請求超過調漲前原約定價 額之款項部分,即難認有據。原告雖另主張被告已依漲價 後計算之價額支付102 年4 月份工程款項14萬9,889 元云 云,然此亦經被告抗辯其係因未注意原告請款單價已漲因 而給付,故亦尚難以被告已支付102 年4 月份工程款項之 事實,推定或視為兩造已有調漲單價之合意。因此承上所 述,本件原告主張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應以兩造原 合意單價計算,依被告提出另請原告以原單價核計之102 年6 月29日之對帳單所示,該對帳單核計之102 年4 至6 月之工程款總金額為45萬6,196 元,扣除原告提出之對帳 單原未請求之末尾555 元、120 元、524 元、5,303 元等 4 筆款項,該工程款總金額應為44萬9,694 元,再扣除被
告已給付之工程款14萬9,889 元,尚餘29萬9,805 元,是 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系爭工程款應以29萬9,805 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部分,即非有據,要難准 許。另被告雖辯稱:經其核算應付之工程款為30萬0,329 元,業經其簽發同額貨款支票,依過往付款慣例,等待原 告派人來自行領取,惟原告持不領取,自不能謂其拒付工 程款云云,然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 領標的物之義務;又標的物與價金應同時交付者,其價金 應於標的物之交付處所交付之;又清償地,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 情形決定者外,其他之債,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民法 第367 條、第371 條、第314 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兩造間系爭工程款既係約定交付並完成工作後定期結算 ,且無交付處所之約定,依上揭規定,自應由被告於債權 人即原告之營業所交付之,被告雖辯稱有過往付款慣例云 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 上開所辯云云亦非可採,自亦應負遲延給付責任。 ㈢再查,原告主張請求之上開裝卸載工資2 萬5,000 元、安 裝工資2 萬元等合計4 萬5,000 元部分,按買賣運送標的 物至清償地之費用及交付之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賣人負擔,民法第378 條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派工裝 卸系爭交易貨品船運之工資費用2 萬5,000 元云云,但依 上揭規定,此部分費用係屬原告出賣人應負擔之運送標的 物及交付之費用,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間另有約定或 有何習慣,自難主張請求被告應負擔系爭裝卸貨品上船之 工資費用,故其此部分主張應非有據。再其主張請求之系 爭安裝工資2 萬元部分,依上所述理由,此工資費用實已 涵蓋於兩造約定之價款內,原告再另行重複請求,亦屬無 據。況依證人楊良仁證述:伊與原告公司二名工人去一趟 包含裝卸、安裝全部完成後回來,每人就是加班費1,000 元等語(見本院103 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述原 告支出裝卸、安裝工資亦共僅3,000 元,原告主張請求金 額亦與事實不符。
㈣又原告主張請求之上開延宕工程額外支出之工資損失1萬 元部分,按此部分安裝工作,係屬承攬性質,承攬人為履 行完成其工作義務,本應自備安裝專業工具,原告主張應 由被告為其準備安裝專業工具,並未舉證其間有此約定, 且已為被告所否認,顯屬無據。況依證人楊良仁證稱:其 至金門安裝工作,並無發現沒有工具之情,亦無延遲工作
日,只是為了隔天趕回,工作到半夜比較晚而已等語(見 本院103 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亦無原告主張延宕 工程之情,此外被告亦辯稱:事實上原告公司人員至金門 安裝均有攜帶專業工具,被告於金門亦有準備,原告公司 人員係按時完成工程返回臺北,並無延宕等語,亦核與證 人楊良仁上開證述情節相符,而原告並未具體舉證以實其 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請求,亦見無據甚明。
四、從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所欠工程款29萬9,8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02 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均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 定,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明, 諭知被告如以29萬9,805 元為原告欲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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