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中壢簡易庭(刑事),壢簡字,90年度,337號
CLEM,90,壢簡,337,20010504,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壢簡字第三三七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
四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應補充甲○○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上午, 因要求復合遭拒,竟出言以加害生命之事,對陳智琪出言恫嚇稱「要去死,也要 找你一起去死」等言詞,致陳智琪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復於同年八月三 十一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另基於妨害陳智琪游佳穎行使權利之意思,以其所 駕駛之車輛攔阻陳智琪游佳穎駕車離去,因而妨害陳智琪游佳穎二人通行之 權利,甲○○再於同日晚間八時許,承接前開恐嚇之概括犯意,撥打陳智琪之行 動電話,向接聽電話之游佳穎稱:「我要死也要拖陳智琪一起死。」等加害生命 之言語,致陳智琪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乙節應予補充外,其餘事實及證據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 項之強制罪。被告先後多次恐嚇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 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 被告第二次恐嚇犯行,核渠等所恐嚇之對象僅係陳智琪一人,游佳穎自非被害人 ,應只成立一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人認另有恐嚇游佳穎之行為,容有誤會, 併予敘明。被告以一行為,妨害陳智琪游佳穎二人行使權利,係一行為而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強制罪。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強制 罪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以不當手 段求愛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 、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佩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游麗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