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教育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3年度,919號
TPAA,103,裁,919,2014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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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919號
聲 請 人 藍建隆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屏東縣政府等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662號裁定,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 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 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 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 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 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 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 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448號判決駁回其訴,復經本院97 年度裁字第486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 嗣聲請人先後多次對原裁定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 回各在案。聲請人仍不服,又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2年度裁 字第166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查,原裁定係於97年10月 30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表在卷可稽,聲請人於102年 11月18日對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66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距原裁定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 駁回。又聲請人之聲請既不合法,其餘實體事項之理由,即 無庸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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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