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3年度,918號
TPAA,103,裁,918,2014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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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918號
聲 請 人 簡千翔
 簡宏家(簡福佐之繼承人)
  簡誌良(簡福佐之繼承人)
  簡小喬(簡福佐之繼承人)
  簡麗螢(簡福佐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間水利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0月3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50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 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 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 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 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水利法事件,不服相對人之罰鍰處分,循序 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515 號判決駁回其訴,並經本院以101年度裁字第769號裁定駁回 其上訴而確定。聲請人仍不服,先後多次對本院確定裁定聲 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以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 近一次即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50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 )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等於前程序依法向 本院所提「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內,除針對「對於原確定 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 及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詳加敘明外,另特別重新檢呈被 遺漏從未經斟酌即發現足以影響於判決之計達30餘件足資證 明孰是孰非的有利重要具體實據證物供本院原確定裁定依法 斟酌,聲請人所提起完全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 、13、14款規定之「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卻被本院原確 定裁定不予依法斟酌救濟。㈡相對人明知聲請人等所施設之 建造物其位置根本不在水利法第7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禁 止建造物之屬於河川區域的土地上,竟採取偽造變造而來之 「河川圖籍」、「位置圖」及「處分書」為藉口,對無罪之 人非法移送法辦,並濫加處罰等語。經核均係對於前訴訟程 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



再審理由,為不合法,而駁回其聲請之論斷,究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 未據敘明,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本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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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