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899號
上 訴 人 百容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廖本林
訴訟代理人 林瑞彬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阮清華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
月5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55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緣上訴人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合於獎勵 規定之免稅所得新臺幣(下同)108,952,684元(營運總部 免稅所得106,085,714元+其他免稅所得2,866,970元),經 被上訴人初查,核定合於獎勵規定之免稅所得1,310,260元 ,應補徵稅額13,191,687元。上訴人就其中否准認列營運總 部免稅所得106,085,714元(下稱系爭所得)部分申請復查 ,未獲變更,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後,復行 上訴。
三、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意旨略以:㈠企業營運總部 租稅獎勵實施辦法(下稱企業總部租稅獎勵辦法)第3條第1 項第2款所定之年營業收入,係指申請前1年度之營業收入。 依經濟部工業局(下稱工業局)所提供之「申請98年度符合
營運總部營運範圍證明函申請公司申請文件檢查表」相關欄 位所對應之條件,可知工業局於認定上訴人98年度是否符合 租稅獎勵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係以上訴人97年度營 業收入淨額為準,非原判決所指98年度當年度之營業收入淨 額。又該獎勵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公司向稽徵機關申報資料 為工業局核發之證明函、會計師複核之營運資料表各項文件 ,並未有當年度營業收入淨額應達10億元之證明文件,原判 決依該規定逕自推論申報年度之營業收入淨額需達10億元, 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至同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僅係闡 述納稅義務人檢附資料之時間點等細節性之規範,企業總部 租稅獎勵辦法並未就年營業收入淨額規定為當年度,其亦與 一般所得稅徵收之性質不同,兩者本分別進行不同之業務, 原判決自不能因檢送文件時間點同一,即指兩者所要求之文 件為同一年度。另上訴人申請符合營運總部資格之證明函時 ,工業局係要求檢附97年度之損益表,依企業總部租稅獎勵 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必須於民國98年12月31日前完 成申請,惟此等證據原審均未審酌,僅憑檢附資料之時間點 ,即推得上訴人為申請國家租稅獎勵辦法所應檢附資料與申 報稅捐時所應檢附之營業收入資料屬相同年度,實與法律授 權之範圍及目的完全不符,原判決之推論顯違反論理法則, 其亦顯有在法無明文之狀態下恣意增加租稅獎勵申請人資格 之限制,適用法令顯有錯誤。㈡依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 (下稱促產條例)第4條規定可知,立法者係將促產條例所定 事項授權由工業局或當地市政府辦理,僅於牽涉其他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執掌時,始需會同該機關辦理,其絕非使會同辦 理之機關凌駕於工業局,而取得准駁獎勵租稅辦法最終事務 權限,原判決竟以企業總部租稅獎勵辦法第4條第2項「向所 在地稅捐稽徵機關申請適用營運總部租稅獎勵」之文字及證 明函之記載,認定被上訴人取得最終核決權限,實有適用法 令之錯誤。又上訴人對於申請文件檢查表之記載,已對企業 總部租稅獎勵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之法律解釋係指前1年度 營業收入淨額,產生合法信賴,並依此信賴繼續進行申請適 用租稅獎勵,且將集團海外投資公司所得之收益匯回國內, 實難否認上訴人之信賴保護利益,惟被上訴人就企業總部租 稅獎勵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解釋及適用,除有欠缺 解釋權限之疑慮外,亦有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原判決竟予維 持,即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法等語。經查,原判決依企業總 部租稅獎勵辦法第3條、第4條、促產條例第70條之1規定, 論明公司申請適用營運總部租稅獎勵,除須先向工業局申請 核發「符合營運總部營運範圍證明函」外,尚應符合當年度
營業收入淨額達10億元等要件,始得准予適用免稅獎勵;另 參酌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公司法、經濟部所定 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及上訴人之營業登記證等,上訴人 之營業項目主要為製造業,98年度之營業收入應指其從事相 關製造業之加工製造及買賣之經常營業活動,而銷售商品或 提供勞務所獲得之收入。系爭所得係投資國外關係企業取得 之現金股利及股票股利,屬長期轉投資之投資收益,為營業 外收益,且上訴人98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上開營利事業 所得稅申報書,亦未將系爭所得列入營業收入,並自行申報 其營業收入淨額為962,092,688元,故系爭所得並非上訴人 之營業收入,上訴人98年度營業收入淨額未達10億元等要件 ,不符企業總部租稅獎勵辦法之事實認定,並就上訴人所為 主張如何不足採等項詳予指駁。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 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提出而為原 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並執其個人歧異之法律見解,不服原 判決所為上開事實認定為爭議,核屬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 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 斷者,泛言未論斷,或泛言其不適用法令及違背法令,對於 原判決所敍理由,則未具體指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 不當之情形,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 實,難認對於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之情形。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應認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許 金 釵
法官 姜 素 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