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876號
上 訴 人 京鑽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高美玉
訴訟代理人 黃文明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緣上訴人於民國97年1月至99年12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具全 氧生活事業有限公司、葛律達有限公司及慶發裝潢行(下稱 全氧公司、葛律達公司及慶發行)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 項憑證,其進項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9,146,509元,營 業稅額合計957,327元,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下 稱新北市調查處)查獲,通報被上訴人審理違章成立,就其 實際申報扣抵銷項稅額957,327元部分,核定為所漏稅額, 除發單補徵外,並按所漏稅額957,327元處以2.5倍之罰鍰計 2,393,317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以102年 3月21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20005651號復查決定(下稱原 處分)獲追減營業稅額348,800元及罰鍰872,000元。上訴人 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
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0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未服,復提 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上訴人與全 氧公司於96年11月1日簽有合約書,全氧公司依約完成受託 業務,從而上訴人自99年5月3日起至101年9月9日止先後給 付報酬29筆共362萬3,430元,此僅係上訴人多支出9,332元 ,非上訴人未給付前開費用;且付款方式法律並無限制,上 訴人已提領現金支付並檢付單據,有何不可;上訴人匯款星 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全氧公司備償專戶85萬2,973元,101年 10月2日中期攤還貸款85萬2,973元,開立支票6萬471元結清 97年12月全氧公司顧問費589萬9,957元,上訴人均有相關證 據證明真實性,綜上可知,上訴人與全氧公司確有交易事實 ,原判決不察援用原處分所載謂兩者金額不符,泛稱現金拼 湊難以勾稽,無具體資金流程及帳證資料云云,顯有不備理 由之違誤。該檢驗試劑係由訴外人貝克曼公司出售予全氧公 司,再由全氧公司售予上訴人,再由上訴人分別售予台北醫 院及樂生療養院,檢驗試劑買賣價金總計262萬4,646元,上 訴人亦分6筆別支付總計262萬4,646元,是關於檢驗試劑買 賣部份確有交易事實,原判決未察僅援引訴願決定書所載, 又未說明不採理由,顯有不備理由之違誤。又上訴人及全氧 公司於97年至99年間登記負責人均為曾憲群,但全氧公司於 該期間之實際負責人為曾憲群之配偶高美玉,故全氧公司對 上訴人提供人力、諮詢及財務等資源乃屬事實,惟原判決僅 以97年至99年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曾憲群新北市調查 處調查筆錄即斷章取義,惟該調查筆錄與曾憲群所述內容不 同,原審法院未進一步函查;且上開事實上訴人聲請傳喚證 人高美玉於103年3月5日到庭,原審法院竟未依法訊問,顯 有不備理由及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誤等語,為其論據。四、然原判決已就上訴人主張與全氧公司間確有交易事實一節, 分別就顧問費用、檢驗試劑及上訴人與全氧公司等三部分, 詳加論述。認定上訴人無具體資金流程及帳證資料,可資佐 證其匯至星展銀行之資金與系爭顧問費用之合理關聯性,難 認上訴人有實際支付系爭貨款予全氧公司,依上訴人提示之 會議紀錄表與會人員之資料,可知全氧公司代表高美玉、曾 麗華及陳哲寶、李國偉、戴光華及吳祥麟,於系爭期間均非 上訴人之員工,而前揭紀錄表是在102年7月19日訴願補充理 由書時始予補提,其內容籠統不明且僅簡單敘述業務上發生 問題,並無後續追蹤或改善辦理之事證供核,因認該會議紀 錄表之真實性及證據力可議。至於檢驗試劑部分,上訴人僅 提示1張全氧公司進項憑證明細表,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
明檢驗試劑係由貝克曼公司出售予全氧公司,再由全氧公司 出售予上訴人之事實為真正。況上訴人既曾向貝克曼公司進 貨,應無須再透過全氧公司進貨,而全氧公司之收據,並無 相關銀行存款明細表可資佐證,資金難以勾稽查核,無法佐 證與檢驗試劑之合理關聯性。暨高美玉於97年至99年間非全 氧公司之員工,不可能總管上訴人裝潢、人事聘用、藥品、 器材、採購、整體行銷等所有非醫療行為之顧問管理。佐諸 上訴人前負責人曾憲群於100年4月27日新北市調查處調查筆 錄陳述上訴人與全氧公司並無業務往來,上訴人每年都虧損 好幾百萬元,沒有足夠的資金支付給全氧公司。從而認定上 訴人與全氧公司於97年1月至99年12月間並無交易行為,且 無進貨事實,猶持全氧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 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構成逃漏營業稅,違章事證 明確,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自應受罰等主 要爭點,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詳述其判斷之 理由,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亦分別指駁甚明,並敘 明兩造其餘主張,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 ,核上訴狀所載內容,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 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以其個人主見解,對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 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 ,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 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 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 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闕 銘 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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