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迴避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3年度,867號
TPAA,103,裁,867,20140619,1

1/1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867號
抗 告 人 郭麗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間有關建築事務事件,
聲請法官及書記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高雄高等行
政法院103年度聲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本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係以:依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之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 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受命法官於言詞辯論前調 查證據者,行政法院書記官應作調查證據筆錄。是以,證據 調查之必要範圍及筆錄之記載,核屬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中 所為之訴訟指揮事項。抗告人主觀上認定法官指揮訴訟欠當 或書記官筆錄記載不符真實,尚非「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之情形。抗告人主張之事由,亦非釋明合議庭法官及 書記官對本件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 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 平之審判之事實,而認法官有偏頗之虞之情形,與最高法院 69年臺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不符,並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 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因認本件聲 請不符合聲請法官、書記官迴避之要件,乃駁回抗告人之聲 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受命法官孫奇芳(下稱孫法官)為原 審102年度訴字第238號有關建築事務事件之陪席法官,即使 該案嗣後由李協明法官代理陪席法官一職,其亦屬抗告人於 聲請迴避事件主張應予迴避之對象,基此,原裁定以孫法官 為受命法官,自有違民事訴訟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及第38 條等規定。另抗告人本件聲請,係以合議庭法官及書記官登 載不實筆錄於公文書,復加以行使以遂行進行言詞辯論之意 圖等情,作為法官及書記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依據,原 審法院未調查前開筆錄之記載是否屬實,即以抗告人未能提 出即時調查證據為由予以駁回,顯違反證據、論理邏輯而違 背法令,爰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本院查:
㈠、按法官、書記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應自行迴避以外



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迴 避,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 第2款,及行政訴訟法第21條準用同法第20條之規定自明 。又所謂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 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 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 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 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 法官指揮訴訟欠當,或認書記官筆錄記載不實,尚不得謂 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㈡、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條係規定:「 (第1項)法官迴避之聲請,由該法官所屬法院以合議裁 定之;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兼院長之法官裁 定之;如並不能由兼院長之法官裁定者,由直接上級法院 裁定之。(第2項)前項裁定,被聲請迴避之法官,不得 參與。(第3項)被聲請迴避之法官,以該聲請為有理由 者,毋庸裁定,應即迴避。」而民事訴訟法第38條則規定 :「(第1項)第35條第1項所定為裁定之法院或兼院長之 法官,如認法官有應自行迴避之原因者,應依職權為迴避 之裁定。(第2項)法官有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者, 經兼院長之法官同意,得迴避之。」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 請迴避意旨略以:本案之受命法官簡慧娟、陪席法官李協 明、審判長呂佳徵及書記官涂瓔純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爰聲請其等迴避等語,有原審卷附抗告人之聲請法官書記 官迴避狀可稽,是本件被聲請迴避之對象係前述之法官、 書記官,孫法官並非本案聲請迴避之對象甚明。從而,原 裁定以孫法官為受命法官,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規定無違。另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2項第2款規定,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 裁判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所謂依法律應迴避者,係 指同法第19條所定法官應自行迴避之情形;所謂依裁判應 迴避者,係指依同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條、第38 條經法院或兼院長之法官裁定應迴避之情形而言。本件孫 法官既無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情形,原裁定自無違背法 令可言。至抗告意旨指稱孫法官曾為聲請迴避事件本案( 即原審102年度訴字第238號有關建築事務事件,下稱本案 )之陪席法官,亦屬應予迴避之對象乙節,經查本件抗告 人未對孫法官聲請迴避已如前述,且孫法官縱曾為本案之 陪席法官,然合議庭之組成非不得變更,孫法官自民國10 2年10月2日起已非該案之陪席法官,業據本院調卷查明屬



實,自非應予迴避之對象。抗告人以孫法官於本件聲請迴 避事件未加迴避,原裁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5條第2項、 第3項及第38條之規定,自有未合。
㈢、至抗告意旨另指稱原裁定未調查本案102年9月3日之準備 程序筆錄是否記載不實,逕予駁回本件迴避之聲請,違背 法令乙節。經查,抗告人聲請法官、書記官迴避,無非主 張上開筆錄記載不實,規避不法關鍵證物之查證,率然定 期逕行言詞辯論,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等語。惟按指揮 訴訟、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官之職權,故當 事人主張之證據有無調查之必要?是否應予調查?審判長 或受命法官基於其職權之行使,有指揮決定之權。至於筆 錄記載不實原得依行政訴訟法第130條之規定處理,尚非 得據為合議庭法官或書記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聲請迴 避之事由。本件抗告人主觀上認定法官指揮訴訟欠當或書 記官筆錄記載不符真實,核與前開規定及說明所謂「足認 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情形,並不相同。又抗告人上開 主張及所提證據,亦難認為業已釋明受命法官、陪席法官 、審判長法官及書記官客觀上有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之 事實存在,自不能據以認定其等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本 件聲請並不符合聲請法官、書記官迴避之要件。原裁定駁 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 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指稱:原審審 判長於103年3月19日當庭宣示由另合議庭續行審理本案乙 節。經查,係宣示聲請迴避事件由其他法官審理而言,至 本案部分則停止訴訟程序,待迴避案件確定後再進行,有 該言詞辯論筆錄附本案卷可考,抗告人就此顯有誤會,併 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許 金 釵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