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3年度,859號
TPAA,103,裁,859,2014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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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859號
上 訴 人 進金鎮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唐肇豪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
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87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緣上訴人民國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全年所 得額新臺幣(下同)618,228元,被上訴人初查暫按其申報 數核定,嗣查獲上訴人無進貨事實取具潤有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潤有公司)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4,028,885 元,作為進項憑證,虛報營業成本,乃重行核定營業淨利6, 993,724元及全年所得額8,462,356元。其後,被上訴人復查 獲上訴人無進貨事實取具珈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珈郁公司 )及洛克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洛克美公司)開立不實之統 一發票銷售額合計7,626,927元,作為進項憑證,虛報營業 成本,乃再重行核定營業淨利10,805,408元,全年所得額12 ,274,040元及本次應補稅額952,921元,並按所漏稅額952,9 21元處1倍之罰鍰952,921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 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



院102年度訴字第987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 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稅捐稽徵法 第12條之1乃租稅法律原則之核心,課稅要件事實應由稽徵 機關舉證之,非個案事實認定,上訴人已提供相關進貨憑證 等帳證資料供核,已盡租稅協力義務,縱未盡義務,亦不能 免除被上訴人應盡之租稅舉證責任,惟原判決不查被上訴人 未能就所得予以證明即逕為所得及漏稅額核定,並以上訴人 未盡協力義務逕行倒置舉證責任於上訴人,判決顯有違憲法 第19條、司法院釋字第640號解釋及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 4項而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誤。又稅務訴訟爭點主 義之內涵,指訴願、訴訟程序所應審查之事項必須為納稅義 務人已於申請復查時有所主張者為限,未擴及就裁判爭點範 圍內皆即發生既判力,且行政訴訟法第213條就行政訴訟既 判力之範圍亦僅及於訴訟標的,上訴人取具潤有公司發票、 文據部份之認定,至多為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23號判決 及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21號裁定等訴訟中爭點,判決既判力 並未及於該部分認定,原判決僅依前開訴訟已確定,而就本 件重新核定稅額部分未對上訴人於原審法院提出之事證為審 認,卻以上開他案相異訴訟標的所為與真實相悖之認定,逕 認應受爭點主義拘束,進而使既判力範圍擴及任何裁判爭點 ,過度限制訴訟權,顯未盡法定調查義務;況上訴人確有向 潤有公司進貨而取具該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並無虛報營業 成本,原判決就此未置一詞遽以經確定判決確認云云,綜上 顯有不備理由或適用法令不當之違誤。又上訴人於95年5月 至6月營業期間委託潤有公司代工及購買原料並取具該公司 開立之進項發票,銷售額4,028,855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 抵銷項稅額,交易行為確實屬實,並有合約書、進貨發票、 簽收單、存摺節本、存款單、轉帳傳票為憑;另於95年8月 至96年間實際向珈郁公司取具該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17紙, 銷售金額7,252,835元,營業稅額362,142元,作為進項憑證 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又於95年1至4月向洛克美公司進貨取具 該公司開立統一發票11紙,銷售額合計6,088,251元,營業 稅額304,413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被上訴 人逕認無上開事實即核定稅額,就課稅要件事實未予實質認 定,使上訴人合法取得並申報之帳簿憑證未經審核即予剔除 ,顯未盡舉證責任,原判決未查遽採被上訴人主張,有理由 不備之違誤。另被上訴人系爭漏稅罰未具體審酌上訴人故意 過失責任,亦未舉證,原判決未詳查又未表明不採理由,顯 有理由不備及不適用法規之違誤等語為其論據。然查,原判



決已就珈郁公司及洛克美公司無法提供上訴人代理加工勞務 之事實,以及上訴人主張其與珈郁公司、洛克美公司有實際 交易一節,亦難憑採之主要爭點,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 辯論意旨,詳述其判斷之理由,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 ,亦分別指駁甚明,並敘明兩造其餘主張,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經核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論述, 上訴人就原審所不採之事由再為爭執,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 見解,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 其為不當,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並非具體 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 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闕 銘 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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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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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克美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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珈郁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潤有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鎮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郁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