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849號
聲 請 人 黃紫羚(原名:黃家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等間獎懲等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260號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獎懲等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102年度訴字第603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並經本 院102年度裁字第1826號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駁回。聲 請人不服,對本院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3年度裁 字第26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 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 第14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於接獲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委員會 )102年9月17日之復審決定書後,始知悉相對人臺北市政府 社會局以92年11月12日北市社人字第09241796200號令核定 聲請人辭職生效(即免職處分),復經上開委員會查無該免 職處分送達紀錄,是該免職處分當不生效力;且聲請人未涉 有公務人員考績法所規定之足以被記二大過或丁等免職之事 由,聲請人仍是臺北市立大同托兒所的員工,因該托兒所已 於94年9月間轉為公辦民營,聲請人自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 第12條規定,請求轉任或派職。原審判決之審判長要求聲請 人應指陳系爭免職處分係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幾項, 並駁回聲請人在原審之起訴,實屬違反公務人員保障法第9 條、第12條與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110條與憲法第15條、 第18條、第23條規定。另聲請人之辭職簽呈及派令並不符合 公文程式條例之規定,即屬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項第7款 所稱「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原審判決漏未查明與 採證,即有重大違法;聲請人不服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時, 僅依本院再審書狀範例填寫,不知要修改再審理由,導致誤
用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為主張,應給予補正及再 審之機會。聲請人經陳情、訴願與訴訟程序,也向保訓委員 會申請復審,原審法院與保訓委員會顯然適用法規錯誤,且 聲請人發現有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及原判決就 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乃依行政訴訟法第28 3條準用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規定聲請再審 等語,為其論據。
三、經核聲請人狀載上述理由,仍在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 裁判不服之實體上理由,或泛言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款、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 聲請人對於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僅泛言有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4款之再審事由,並未合法具體指摘該裁定有如 何合於聲請再審之理由,而認其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究 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 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表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 請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 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江 幸 垠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