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3年度,845號
TPAA,103,裁,845,2014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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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845號
抗 告 人 章民強
訴訟代理人 陳世寬律師
董浩雲律師
抗 告 人 經濟部
代 表 人 張家祝
相 對 人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旭東
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律師
李錦樹律師
相 對 人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晴雯
相 對 人 遠東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遠東紡織股份有
      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旭東
相 對 人 遠東鴻利多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雪芳
相 對 人 裕民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雪芳
相 對 人 百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旭東
相 對 人 百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雪芳
相 對 人 遠百新世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旭東
相 對 人 遠百亞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旭東
相 對 人 亞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雪芳
相 對 人 遠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旭東
相 對 人 開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澄宇
相 對 人 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敏雄
相 對 人 大聚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澄宇
相 對 人 遠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健誠
相 對 人 安和製衣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健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公司法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再字第94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2條之獨立參加人,不服高等行政法院所 為於其不利之判決,提起上訴,如其利害關係與被告一致, 則當事人欄列載為:上訴人(參加人)、上訴人(原審被告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有本院97年5月份第2次庭 長法官聯席會議意旨可參。次按「行政訴訟之訴訟標的,無 論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均以行政處分存在及作成行政 處分之行政機關為當事人一造為前提,若無行政機關為當事 人,或行政機關脫離訴訟,而僅係人民間之訴訟,即與撤銷 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之本質有違,是行政機關對於敗訴之結 果雖未具狀上訴,惟參加人已獨立上訴,行政機關自不能脫 離訴訟,仍應併列為當事人。」,亦有本院102年度裁字第 312號裁定意旨可參。本件抗告人章民強(下稱章民強)原 向本院以本院102年度判字第27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時,雖 僅有章民強提出聲請再審狀而提起再審之訴,惟因其與經濟 部利害關係一致,故原確定判決將經濟部列為再審原告;章 民強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 事由部分,經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331號裁定移送原審法院 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之後章民強又主張原確定判決有 同項第13款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併由原審法院以102 年度再字第9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在案。嗣章民強復 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本件抗告,依前揭事證及說明,本件亦 將經濟部列為抗告人,先予敘明。
二、又按抗告為無理由者,應予駁回,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及依該條項準用同法第三編第 一章之第449條第1項規定自明。
三、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流公司)前申請經經 濟部91年11月13日經授商字第09101461610號函(下稱經濟 部91年函)核准增資、修正章程及董事解任等變更登記,嗣 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以太流公 司91年9月21日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議事錄,因郭明宗共同



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所 作成之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判決有罪且不得上訴確定。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爰依公司法第9條第4項規定,以98年1 2月31日檢紀盈字第0980000964號函將上情通知經濟部,經 濟部遂以99年2月3日經授商字第09901000210號函撤銷經濟 部91年函核准增資、修正章程變更登記及後續相關登記(下 稱原處分)。相對人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百公司 )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遠百公司仍表不服, 以原處分所據之事實與公司法第9條第4項所規定之要件不符 云云,對經濟部提起行政訴訟,嗣抗告人章民強李恒隆簡敏秋聲請參加(經濟部)之訴訟;相對人即原審參加人太 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及遠東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等14 家公司於準備程序終結後聲請參加(遠百公司)訴訟。嗣經 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58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參加人即本件抗告人章民強及經濟 部對前程序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原確定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抗告人章民強以參加人身分對原確定判決仍不 服,以該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 審之訴,經本院102年度判字第569號判決(下稱再審判決) 駁回;同時以102年度裁字第1331號裁定,以參加人即本件 抗告人章民強,對前程序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部分,裁定移送原審法 院審理,之後章民強又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同項第13款再審事 由提起再審之訴,併由原審法院以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 抗告人章民強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四、原裁定略以:本件抗告人章民強於102年5月15日收受原確定 判決後(計算30日之不變期間至102年6月14日屆滿),於10 2年6月4日以前程序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 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之再審之訴,固遵守提起再審之訴 30日不變期間,且經本院102年度判字第569號判決駁回。至 抗告人委任另一訴訟代理人孔繁琦律師,於㈠102年7月3日 ,提出之再審補充理由㈠狀中,「增加」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4款之聲請再審事由;㈡102年12月10日行政再審 補充理由㈠狀「增加」同項第13款之聲請再審事由。上開二 次補充理由引用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第13款再 審事由,分別為不同之再審事由,應各別計算應遵守之不變 期間結果,顯均已逾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所規定之30日 不變期間,故抗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 14款提起再審之訴,因均逾期而不合法。參照行政訴訟法第 278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



等語,為其論據。
五、抗告人章民強抗告意旨略謂: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 定14款提起再審之訴之情形,其中各款事由應指再審原告針 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所得聲明之不同攻擊防禦方法,並非獨立 不同之請求權基礎,亦非個別不同再審之訴之依據,此觀鈞 院44年裁字第4號判例以同一裁定駁回該案再審原告提出二 款不同再審理由自明。因此若再審原告遵守再審期間,以判 決涉及某款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嗣再提出其他再審事 由,不發生所謂不同再審之訴應分別遵守期間之問題。則本 件抗告人102年5月15日收受原確定判決後,以該判決有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並於102年 7月3日補充理由狀陳明原確定判決有同項第14款再審事由, 鈞院將第14款事由部分裁定移送原審法院審理,原裁定以抗 告人補充理由部分屬追加再審之訴,已逾30日不變期間裁定 駁回,有違鈞院99年度裁字第3163號裁定意旨。又原審法院 以102年11月6日院貞洪股102再00094字第1020011268號函命 抗告人就前程序原審判決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 補充說明,足徵原裁定已認抗告人行政聲請再審狀有敘及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僅係不夠清楚明瞭 ,要求抗告人再進行補充說明,原裁定逕予駁回,顯適用同 法第276條規定顯有違誤。又法未禁止抗告人不得於再審不 變期間後,就原審判決如何具有再審事由為攻擊防禦方法之 補充說明,原裁定逕以抗告人以該理由狀所主張之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逾期提出,適用同 法第276條規定顯有違誤,且增加法所無之限制,侵害人民 訴訟權。況原審法院於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移轉管轄後,亦 以裁定命抗告人繳納再審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足見原審 法院及鈞院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規定均為再審之 訴請求權攻擊防禦方法之補充,未構成訴之追加,應以102 年6月4日為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之時點云云。六、本院查:
㈠按「(第1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 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 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當事人發現 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 利益之裁判為限。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為判決基礎之裁判,如有前條所定之情 形者,得據以對於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第1項 )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 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



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及「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 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3款、第14款、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再審之訴之目的一方面在請求 廢棄原確定判決,一方面則為再開原確定判決所終結之訴 訟程序,故每一再審之訴之事由均可單獨構成再審之訴之 要件,成為各個訴訟標的之內涵,則有關提起再審之訴之 不變期間之遵守,自應個別加以計算。
㈡本件抗告人章民強係於102年5月15日收受原確定判決(原 確定判決卷二第464至466頁),嗣抗告人於102年6月4日 委任陳彥希等三名律師,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並於其再 審書狀內,明確載明:「……抗告人對上述二件判決(按 ,前程序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認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9至14款以外之再審事由存在,爰依法聲請 再審,依同法第275條之規定,本件合併由鈞院(即本院 )管轄……。」(再審判決卷第16、18頁);至其理由亦 說明前程序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再審判決卷第16至29頁);嗣於10 2年7月3日,抗告人委任另一訴訟代理人孔繁琦律師(抗 告人原委任之陳彥希律師於102年7月5日解除委任,見再 審判決卷第529頁),提出行政再審補充理由㈠狀,除聲 明前程序前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款再審事由(再審判決卷第511至518頁)外,再敘 明「……抗告人茲提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 及第14款』之聲請再審補充理由如后。……」(原確定判 決卷第512頁)。嗣本院認抗告人以前程序原審判決及原 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所提起 之再審之訴並無理由,而以102年度判字第569號判決駁回 確定。並將抗告人主張前程序前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部分,以102年度裁字 第1331號裁定移送原審法院審理。嗣原審法院於102年11 月6日乃發文詢問抗告人,所提再審狀理由何部分指摘前 程序原審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等,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孔繁琦律師再於102年12月10日 具狀主張「……抗告人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 為再審理由,並未逾再審之訴提起之除斥期間,且如經斟 酌,亦非無受較有利益裁判之可能……」等語(原裁定卷 第157、160頁)。查本件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自抗告人 於102年5月15日收受原確定判決後起算,至102年6月14日



(星期五)屆滿。抗告人嗣於102年7月3日、102年12月10 日方具狀分別主張前程序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且未提出 知悉在後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2 項、第277條第1項第4款參照),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 。則原裁定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事由之再審不 變期間應分別計算,抗告人以同項第13款、第14款事由對 前程序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已逾再審不 變期間,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而駁回抗告人之再審之訴,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違誤。
㈢綜上,原裁定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 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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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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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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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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