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843號
聲 請 人 陳萬定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南屯區公所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422號裁定,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必須本院確定裁定具 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 為之;而該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 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 ,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原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 。如該證物無關重要,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 ,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採之證據者,均與該款規 定之要件不符。
二、本件聲請人承租訴外人黃明和、黃明弘及黃明立等3人(下 稱出租人黃明和等3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1140 地號、分割前1131地號(分割後增加1131-1地號)及分割前 1138地號(分割後增加1138-1地號)等土地3筆(下稱系爭 土地),原訂有「犁豐字第103號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 系爭租約),租期至民國103年12月31日止。因系爭土地先 經臺中市政府於98年10月30日,以府都計字第0980276886號 公告發布「擬定臺中市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地區單元六、七 )(大慶車站附近)細部計畫案」,編定為「第一種住宅區 及道路用地」;復又被劃入「臺中市第13期公辦市地重劃區 」之第二工區範圍。出租人黃明和等3人乃於101年8月31日 以臺中公益路郵局(002140-7)第518號存證信函通知聲請 人終止系爭租約,並於101年10月23日,復以同郵局第639號 存證信函重申上旨,並提出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文心分局 101年8月6日中市稅文分字第1015065202號函附土地增值稅 試算表而謂:本案3筆土地增值稅共計為新臺幣(下同)20, 988,543元,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及 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規定,本件終止租約按101年當期3筆土 地總公告現值為53,280,000元,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3分 之1補償計算,台端應領補償地價共計10,763,819元等語。 繼於101年11月22日以聲請人為受取權人,於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提存所提存10,770,000元在案。嗣相對人核准出租人黃
明和等3人申辦終止上開租約之登記,並呈經臺中市政府地 政局以102年1月18日中市地權一字第1020002245號函准備查 ,再函請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塗銷系爭土地登記簿之標示 部上「有三七五租約」之註記完竣。相對人乃以102年2月4 日公所民字第1020002641號函通知聲請人及出租人黃明和等 3人,同意出租人黃明和等3人終止租約登記之申請,「有三 七五租約」註記部分並經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塗銷。聲請 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 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20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提 起上訴,亦經本院以103年度裁字第42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 裁定)駁回其上訴。聲請人不服,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三、聲請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棄置102年3月26日公所社字第1020 005499號「臺中市南屯區公所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土地 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而違法判斷出租人黃明和等3人已合 法終止系爭租約,其認事與卷宗資料不符,有採證違法之違 背法令。蓋,匯款單上之受款人黃敏謙即是原出租人,聲請 人長年來均是將應給付之租金匯入此帳號,即便嗣後93年3 月18日黃敏謙將系爭土地贈與移轉應有部分予黃明和等3人 (如再證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及系 爭土地之地籍謄本),聲請人亦是將應給付之租金匯入此帳 號,原確定裁定就此漏未斟酌。尤其縱令出租人表示欲終止 租約後,仍舊收取聲請人租金,而聲請人依舊使用承租土地 ,如此一來,「已終止之租約又復活具有租賃關係」,原確 定裁定見而未識,顯有未洽等語。
四、經查,原確定裁定係以:「……然原判決(按即原審判決, 下同)已論斷: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確已變更為「第一種住宅 區」,其中1131、1138地號土地部分面積之使用分區因變更 為「道路用地」,於101年10月30日逕為分割出1131-1、113 8-1地號土地,是系爭土地已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具有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法定終止租約 事由。……被上訴人(按即本件相對人)因認系爭租約出租 人申請終止有據,報經臺中市政府地政局核准,而為終止登 記,並無違誤。……經核上訴理由,乃就原審認定事實及證 據取捨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暨就係由系爭租約出租人 申請終止租約登記之本案,執無涉之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規 定……,泛言原判決未予適用係屬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 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 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之理由,駁
回聲請人之上訴;參以聲請人於原審所提臺中市南屯區公所 102年3月26日公所社字第1020005499號「臺中市南屯區公所 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原審卷 第16頁)其上亦載明土地之使用分區分別為「第一種住宅區 」或「道路用地」,自難謂出租人黃明和等3人不得依據耕 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終止租約;另本 院為法律審,原則上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 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於高等行 政法院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方法。聲請人於 前程序上訴時始提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 票影本,原確定裁定無從予以審酌;況出租人黃明和等3人 於101年8月31日以臺中公益路郵局(002140-7)第518號存 證信函通知聲請人終止系爭租約,並於101年10月23日,復 以同郵局第639號存證信函重申上旨,繼於101年11月22日以 聲請人為受取權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存所提存10,770 ,000元在案;亦難認徒憑該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上匯款人 陳德旺匯款予黃敏謙乙節,而謂原確定裁定有重要證物漏未 斟酌情事。聲請人所舉之上開證物,並不足動搖原確定裁定 以上揭程序上理由駁回聲請人上訴之基礎,而使聲請人可受 較有利益之裁判,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上開證物顯非足以 影響於原確定裁定之重要證物,聲請人尚不得以原確定裁定 未斟酌上開證物,作為再審理由,是其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 ,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 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蕭 忠 仁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許 瑞 助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