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832號
上 訴 人 巴西商奈卓化妝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瑞娜塔多士桑多士德康波士
(Renata dos Santos de Campos)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楊憲祖律師
黃闡億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註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行商訴字第125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 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 序相關規定。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 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 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 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 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 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 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 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 政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01年6月27日以「NATURA UNA & design( in colours)」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原判決附圖1所示) ,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 類表第3類之「洗衣用漂白劑及其他洗衣劑;清潔劑、擦亮 劑、洗擦劑及研磨劑;肥皂;香料、精油、化粧品、髮水; 牙膏」商品,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審查,認系爭商標與據
以核駁之註冊第996177號「UNA」商標(下稱據以核駁商標 ,如原判決附圖2所示)構成高度近似,復指定使用高度類 似之商品,且據以核駁商標具相當識別性,有致相關消費者 混淆誤認之虞,應不准註冊,以102年4月29日商標核駁第34 6498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 訟,經原判決駁回後,復行上訴。
三、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意旨略以:㈠系爭商標係由 以特殊英文小寫字體表現之上訴人公司名稱「natura」特取 部分及表彰上訴人公司之「花形設計圖」加上「una」所組 成,其中「natura」與「花形設計圖」組合而成之「NATURA &Design」商標已獲准註冊為第1526577號商標,比較據以核 駁商標圖樣「 」與系爭商標圖樣上之「una」相較, 非但大小寫不同,且字體設計亦不相同,其圖樣外觀與外文 字母「U」不同,消費者是否以「U」視之容有疑義,況系爭 商標另有「natura」及「花形設計圖」可供區辨,並無使人 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原判決忽略上開要素,遽認系爭商標與 據以核駁商標近似程度高,顯違背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所 揭示之商標圖樣整體觀察原則。㈡兩造商標相同部分之「UN A」及「una」僅由3個外文字母組成,獨創性偏低,致商標 識別力低,況消費市場上已有多數業者使用「UNA」作為商 標圖樣之情形,其外文識別力顯然極低,據以核駁商標並沒 有強烈指示其表彰來源為其商標權人之高度識別力,消費者 不可能見到系爭商標圖樣上含有「una」,即遽認其表彰之 來源與據以核駁商標權人有關之虞。原判決誤解上訴人之主 張,未審酌上述各項因素判斷據以核駁商標圖樣上「UNA」 之識別性強弱,顯違背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1之規定。 ㈢依誤認混淆之虞審查基準5.6.2規定,只要消費者較熟悉 系爭商標,即足為有利系爭商標之判斷,並不以達到高知名 度為必要,原判決未判斷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何者較為 相關消費者所知悉,且對於上訴人所主張「現今網際網路無 遠弗屆、傳播迅速,相關消費者及業者藉由網路傳播等管道 即可知悉系爭商標產品,上訴人長期廣泛使用系爭商標已具 相當高之知名度,反之以UNA於網路搜尋,則查無任何據以 核駁商標之任何資料云云」及「上訴人係善意申請註冊系爭 商標及系爭商標圖樣上含有上訴人公司名稱特取部分,消費 者得藉以充分認識系爭商標表彰之產製來源為上訴人云云」 ,未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另原 判決未充分考量上述各項有利上訴人之事實及主張,採取過 分嚴苛之判斷標準認系爭商標有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已損害欲取得商標以從事競爭上訴人的正當利益,與商標
法第1條促進工商企業正常發展之目的相違背等語。經查, 原判決已依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之規定,就商標識別性之 強弱、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 似之程度、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等因素,為系爭 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係高度近似,二商標指定使用之商 品亦高度類似,系爭商標之註冊有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系爭商 標之商品或服務與據以核駁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 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其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 、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有混淆誤認之虞之認定。上 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不 服原判決所為上開事實之認定為爭議,核屬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 ,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違法,而非 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 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姜 素 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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