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827號
抗 告 人 鄭硯香 送達處所臺灣省嘉義市郵政信箱116
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救字第3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抗告人因認臺灣土地銀行中正分行承辦人員涉有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署)提出告訴,案經高雄地檢署予以簽結。 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向相對人提起行政 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聲請訴訟救助部分,經相對人民國 98年度救字第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行免付訴訟費用 ;本案訴訟部分,經相對人97年度訴字第629號裁定駁回, 並諭知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 本院98年度裁字第3043號裁定駁回,並諭知抗告訴訟費用由 抗告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相對人遂依職權以99年度他字 第1號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抗告人徵 收起訴及抗告時暫行免付之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5,000元。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2155號裁定駁 回。相對人遂以其99年度他字第1號裁定正本及本院99年度 裁字第2155號裁定正本為執行名義所核發之債權憑證,聲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行政訴訟庭強制執行, 高雄地院行政訴訟庭乃限期通知抗告人履行,逾期不履行, 即依法強制執行。抗告人不服,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依 行政訴訟法第271條規定,視為已提出異議,經高雄地院行 政訴訟庭以102年度聲字第2號行政訴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 服,向相對人提起抗告,並前後兩次聲請訴訟救助;就第1 次聲請訴訟救助部分,經相對人102年度救字第17號裁定駁 回確定,而就第2次(於103年2月24日)聲請訴訟救助部分 ,經相對人103年度救字第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另 就提起抗告部分,因抗告人未依限補繳裁判費,其抗告為不 合法,嗣經相對人(於103年4月25日)以102年度抗字第4號 裁定駁回。抗告人對於原裁定不服,提起本件抗告(並聲請
訴訟救助,該事件另案處理)。
三、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就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雖 提出98年3月24日相對人98年度救字第6號准予訴訟救助之裁 定為釋明,然該裁定迄今已5年之久,抗告人之財產資力狀 況是否有所變更,抗告人未提出任何釋明證據,是以,該裁 定顯然無法釋明抗告人現在之資力情況。再者,抗告人並未 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目前陷於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之事由,亦未提出保證書以代之,尚難謂已達釋明之 程度,致相對人無從得知抗告人是否確無資力之事實。此外 ,經相對人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查詢 結果,抗告人並未申請法律扶助,此亦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嘉義分會103年3月6日法扶嘉成字第103NU0000019號 函在卷可考,足徵本件顯無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應准 予訴訟救助之情事。從而,本件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 法未合,乃裁定駁回其聲請。
四、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在毫無反證之情況下逕稱:抗告人就 相對人於103年2月12日所為催繳102年度抗字第4號裁判費之 前裁定,雖提出相對人98年度救字第6號准予訴訟救助前裁 定,然該裁定距今已久,抗告人既未另提他證,又無擔保, 亦不曾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求助,應予駁回云云,顯 已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03條、第102條第1項、第213條及其立 法理由、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1條及第355條第1項規 定,因而構成裁判不適用法規之違法等語。
五、本院查: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67條第2項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 不得再為抗告。」第271條規定:「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 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 ,視為已提出異議。」及第30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 1項)行政訴訟之裁判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經裁判確定後 ,債務人不為給付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地方 法院行政訴訟庭強制執行。(第2項)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應 先定相當期間通知債務人履行;逾期不履行者,強制執行。 」
(二)相對人依上揭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1項規定,以其99年度他 字第1號裁定正本及本院99年度裁字第2155號裁定正本為執 行名義所核發之債權憑證,聲請高雄地院行政訴訟庭強制執 行,高雄地院行政訴訟庭乃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限期通知 抗告人履行,逾期不履行,即依法強制執行。抗告人不服, 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1條規定,視為 已提出異議,經高雄地院行政訴訟庭以102年度聲字第2號行
政訴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向相對人提起抗告,並前後 兩次聲請訴訟救助,聲請訴訟救助部分,分別經相對人以10 2年度救字第17號裁定及103年度救字第3號裁定(即原裁定 )駁回,而抗告部分,亦經相對人以102年度抗字第4號裁定 駁回,依上揭行政訴訟法第267條第2項規定,抗告人對於抗 告法院即相對人所為之102年度抗字第4號裁定,不得再為抗 告。復因相對人103年度救字第3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係抗 告人就相對人102年度抗字第4號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之抗告事 件,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人對於該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之抗告 事件既不得再為抗告,則抗告人對於該訴訟救助事件亦不得 抗告,不因原裁定教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 」等語而有異。是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原裁定,提起本件 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蕭 忠 仁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吳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