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810號
聲 請 人 大山瀝青拌合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蔣文柄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間政府採購
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174號
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裁 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3年4月29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聲請人迄未補正,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 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黃 淑 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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