級俸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3年度,803號
TPAA,103,裁,803,2014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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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803號
聲 請 人 藍建隆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屏東縣政府等間級俸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2年10月4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52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 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 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上 訴再審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 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對於確定 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 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 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 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 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02年度裁字第1522號裁定(下稱 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之母親 年老體衰,需要聲請人全日照顧,並非聲請人故意拖延本案 (即「碩士晉級改敘至650案」),爰請准依刑事訴訟法第6 7條、民事訴訟法第164條、行政訴訟法第91條及行政程序法 第50條、第51條規定,暫緩處理本案,並准聲請人補正再審 理由等語。惟查,本件聲請人自102年10月30日聲請再審, 迄今仍未補正再審理由;且核其行政訴訟上訴再審狀載理由 ,雖有聲請回復原狀之意,惟本件聲請再審並未逾期,尚無 回復原狀之問題;而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以其對於本院102 年度裁字第12號裁定聲請再審,卻未指明該裁定有如何合於 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而予駁回等 節,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 情事,則未據敘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 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 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蕭 忠 仁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吳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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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