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評定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3年度,323號
TPAA,103,判,323,2014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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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3年度判字第323號
上 訴 人 視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趙瑜
訴訟代理人 洪珮琪 律師
上 訴 人 經濟部
代 表 人 張家祝
被 上訴 人 法商拉奧里露公司(L'OREAL, S.A.)
代 表 人 荷西 蒙特諾(Jose MONTEIRO)
訴訟代理人 陳玲玉 律師
  邵瓊慧 律師
  施汝憬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評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
日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行商訴字第67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 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 序相關規定。另本件上訴人視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視 網公司)係原審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所定之獨立參加人,視 網公司不服原審所為對其不利之判決,提起上訴,因其利害 關係與原審被告經濟部一致,爰逕列經濟部為上訴人(本院 民國97年5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合先敘 明。
二、上訴人視網公司前於91年11月12日以「SANOFLORE」商標, 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 表第3類之「染髮劑,非產製過程工業用清潔劑,燙髮液, 茶浴包,漱口水,沈香,增加鏡片透光率及絕緣率之化學劑 ,香精油,護膚保養品,天然面膜,動物用化粧品,研磨劑 ,洗面皂,香浴乳,皮革油,磁碟機磁頭之清潔劑,洗衣粉 ,玻璃擦亮劑,修護霜,乾燥劑」商品,向原處分機關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註冊。經智慧局審查,准 列為註冊第1064428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所示) 。嗣被上訴人於96年6月23日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評定申 請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1款、第12款、第14款規定,對 之提起評定。案經智慧局審查後,核認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 商標法(下稱86年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 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而以101年8月10日中台評字第960211



號商標評定審定書為其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上訴人視網公 司不服,提起訴願,經上訴人經濟部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 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經原審裁定命上訴人視網公司獨立參加訴訟後,以102年 度行專訴字第67號行政判決撤銷訴願決定。上訴人視網公司 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據以評定商標「SANOFLORE」於西元199 4年於法國註冊,該商標於1980年代業經法商CREA MUNDI之 關係企業Laboratoire SANOFLORE使用於所行銷之保養化粧 品及芳療產品。而系爭商標於91年11月12日始申請註冊,故 據以評定商標有「先使用」之事實。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 標相較,其外文相同,僅字體略異,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 關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極可能會誤認二者來 自相同或雖不同但關聯之來源,應屬於高度近似之商標;且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與據以評定商標使用之商品,依 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其商品間具有極為類似之關 係;被上訴人與Laboratoire SANOFLORE於系爭商標申請註 冊前已有業務往來,且上訴人視網公司與被上訴人屬競爭同 業,自較一般人更為熟悉相關資訊,而知悉據以評定商標之 存在,上訴人視網公司顯係意圖仿襲而搶先註冊,求為判決 撤銷訴願決定。
四、上訴人經濟部則以: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圖樣相較,應 屬構成近似之商標。惟依被上訴人於申請評定階段、訴願參 加階段及訴訟階段所檢附之證據資料,均難認於系爭商標申 請註冊前據以評定商標有「先使用」之事實。原處分撤銷系 爭商標之註冊尚有未洽,訴願決定並無違誤,求為判決駁回 被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人視網公司則以: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並非近似商 標,亦未有證據顯示據以評定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 確有先使用之情形。被上訴人所提資料之形式與內容均有眾 多疑點均未經釐清,尚不足以作為認定本件法律關係之依據 。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視網公司意圖仿襲而申請系爭商標 註冊,亦僅係其主觀臆測之詞,完全未提出證據證明,自不 能認定系爭商標之註冊係基於仿襲之意圖,求為判決駁回被 上訴人之訴。
六、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依被上訴人所 提出之相關證據,足以認定據以評定商標有先使用之事實, 且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評定商標相較,二者外文同由「SANO FLORE」由左至右排列之外文併列組合所構成,彼此設計圖 形之構圖意匠,幾近完全相同,整體外觀極相彷彿,於異時



異地隔離觀察,實難區辨,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 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易予相關消費者有同一系列 商標之聯想,為近似程度極高之商標。又二商標所指定使用 商品類似程度亦極高;另上訴人視網公司為經營化粧品之同 業,對相關商品資訊較一般消費者容易知悉,且因其與法商 Laboratoire SANOFLORE間亦有往來關係,復無證據顯示系 爭商標註冊之申請,業獲CREA MUNDI公司及Laboratoire SANOFLORE同意。故上訴人視網公司以相同於據以評定商標 之外文「SANOFLORE」做為系爭商標申請註冊,難謂出自巧 合。基此,系爭商標有86年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及現行商標 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所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原處分機關 所為評定成立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並命 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並非妥適,被上訴人訴請撤銷 訴願決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上訴人視網公司上訴意旨略謂:
㈠、如附圖2及附圖3所示之商標,其申請註冊時間皆為95年12 月6日,明顯晚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與公告日期;原判決 逕以非申請評定所提出之商標作為本件之據以評定商標, 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 ㈡、原判決理由未敘明認定系爭商標違反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 1項第12款所增訂「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之要件,顯屬 違反現行商標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而具適用法規不當及 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被上訴人所提據以評定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有「先 使用」之證據,存有真實性、合理性、憑信性之諸多疑點 。縱該等證據為真,亦僅屬商標註冊之靜態公示資料、廠 商間契約或內部溝通文件,不屬「商品與商標結合使用」 之證據,亦不該當現行商標法第5條與86年商標法第6條關 於商標使用之要件,原判決予以採納,有適用法規不當、 認定事實未依證據及違背證據法則等之違法。
㈣、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視網公司因業務往來關係知悉據以評定 商標,其所憑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視網公司確有前 開情事存在,顯有判決理由不備、認定事實未依憑證據、 違反證據裁判原則之違背法令情形。
八、本院經核原判決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 束;又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另行政 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 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 項、第133條前段及第18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本法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 受理而尚未處分之異議或評定案件,以註冊時及本法修正 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 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 序,其效力不受影響。」現行商標法第106條第1項訂有明 文。查系爭商標註冊之申請日為91年11月12日,核准公告 日為92年11月16日,且本件為現行商標法修正施行前已受 理而於現行商標法施行後始處分之評定案件。而系爭商標 所涉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迭經修正,現為現行商標 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所規範,故本件關於系爭商標是否 應撤銷註冊之判斷,應依系爭商標註冊時有效之86年商標 法,及現行商標法併為判斷。而86年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 規定:「商標圖樣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註冊:… …十四、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 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 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但得該他人同意 者,不在此限。」另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則規 定:「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註冊:……十二、相同 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 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 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者。但經其 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本件被上訴人係以如附圖 4所示之「SANOFLORE」、「SANOFLORE及圖」商標做為據 以評定商標,對系爭商標申請評定,主張據以評定商標為 先使用商標,上訴人視網公司在系爭商標註冊前,為代理 銷售之該商標之商品,而與法國Laboratoire SANOFLORE 有業務往來,明知「SANOFLORE」為他人先使用之商標, 卻以相同之外文文字擅自在我國註冊系爭商標,被上訴人 嗣受讓取得據以評定商標,自得申請評定,請求依上開規 定撤銷系爭商標之註冊等情,有評定申請書附評定卷可稽 。原處分機關乃以附圖4所示之商標為據以評定商標,經 調查後作成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訴願決定亦 以評定申請書所載之據以評定商標為據,經審酌後決定撤 銷原處分命另為適法之處分,有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附原審 卷可考。詎原判決卻認定如附圖2所示之商標為據以評定 商標,敘明此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記載:「㈠不爭執 事項:⒈……⒉原告於95年12月06日……以「SANOFLORE 」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 及服務分類表第5類之「藥用及獸醫用製劑;醫用衛生製 劑;醫用營養品,嬰兒食品;消毒劑;草藥。」商品,向



原處分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原處分機關審 查,准列為註冊第01276967號號商標(即據以評定商標) 。」並據以審酌系爭商標是否構成上開條文所示之商標註 冊違法事由(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㈠⒉及六、㈡⒉⒊ 參照)。經查,原審102年8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固載明上 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原審卷第98、99頁),惟本件係 撤銷訴訟,依前開規定,行政法院就是否構成商標註冊違 法之事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能因兩造不爭執,即不 加調查。況上訴人視網公司於同日準備程序,亦表明就此 事實尚待閱卷後再表示意見;其後上訴人視網公司於原審 102年10月8日準備程序及同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程序,更 表明據以評定商標在卷內有兩個,其中一個係經更正之商 標,並質疑究竟何者係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認定之據以評 定商標?且表達上訴人視網公司並未被通知被上訴人曾更 正據以評定商標,而原審就上訴人視網公司此一質疑亦未 加調查。從而,原判決就據以評定商標之認定,未依職權 調查證據,亦與卷證資料不符,其適用法令不當,難謂適 法。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如上所述之違法,且其違法對判決 之結論亦有影響,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 棄,為有理由。本件事證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 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適 法之裁判。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許 金 釵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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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視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