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3年度判字第314號
上 訴 人 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大明
訴訟代理人 徐仲志 律師
李承書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採購部
代 表 人 劉景榮
被 上訴 人 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
代 表 人 陳俊鶯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3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6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參與被上訴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採購部(下稱 臺銀採購部)辦理「臺灣銀行代理各機關、學校辦理民國10 1年度保全(警衛勤務)集中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 ,上訴人為系爭採購案共同供應契約(下稱共同供應契約) 之訂約廠商,適用機關被上訴人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下 稱八里療養院)於100年12月30日向上訴人下訂「北區:第 一級定期性警衛勤務」,「雇(租)用時間12月」,「金額 總計:新臺幣(下同)5,696,712(元)」,雙方並於100年 12月31日簽訂八里療養院保全服務契約書(下稱保全服務契 約書)。嗣被上訴人臺銀採購部認上訴人連續違反共同供應 契約第15條第4項規定,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 之情形,於101年8月1日以採購交二字第10100069111號函( 下稱原處分)通知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上訴人不服,提出 異議,經被上訴人臺銀採購部以101年9月10日採購交二字第 10150031071號函復異議處理結果,仍維持原處分,上訴人 仍不服,提出申訴,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 )102年2月8日訴000000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關於刊登 政府採購公報部分,申訴駁回;其餘申訴不受理。」,上訴 人對申訴駁回部分猶未甘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 102年度訴字第669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不服,乃提起本件 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本件係因被上訴人八里療養院違規要 求上訴人所屬保全人員從事契約所未約定之病服員工作,致
其員工無法久任,離職不斷,缺勤狀況頻仍,被上訴人八里 療養院對於系爭契約之履行顯有過失,且為事件肇因之主因 與源頭,被上訴人臺銀採購部卻據被上訴人八里療養院之通 知,作成將上訴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有違誠信原則 、信賴保護原則;又被上訴人除以違規為由終止契約外,非 無其他方式可達成終止契約之目的,竟捨此不為,選擇最嚴 重之違規終止契約,並對上訴人處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予以停 權、沒收保證金及系統移除之處分,實與行政程序法第7條 比例原則有違。其次,被上訴人八里療養院以行政機關優勢 地位禁止上訴人所屬保全人員穿著保全人員制服,有意將保 全人員權充病服員,違反共同供應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 足認被上訴人八里療養院反客為主,使系爭契約主要標的之 保全服務淪為次要工作,被上訴人八里療養院片面要求上訴 人員工不得穿著保全人員制服,顯係為避免出入療養院之民 眾或病患知悉其違法聘用保全員擔任病服員,並使院內病患 不知上訴人員工為保全人員,將之充作病服員使喚。另依10 1年6月28日協調會會議討論內容,可知僅於保全人員之排班 及休假指揮調度權回歸上訴人,仍有缺勤情況發生,雙方始 得合意依協調會會議紀錄第7項決議事項㈡終止契約,並非 得由被上訴人八里療養院片面終止契約。然被上訴人八里療 養院並未依協調會會議紀錄第5項上訴人之建議事項,將保 全人員之調度指揮權回歸於上訴人,仍由其護理科負責排班 ,是條件並未成就,被上訴人八里療養院不得據以終止契約 。又被上訴人八里療養院所提出之警衛勤務工作查核記錄表 ,其上蓋有訴外人環茂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茂保全公 司)印鑑,該證據不具形式之證據力。況被上訴人八里療養 院所統計之上訴人缺勤次數統計資料與上開警衛勤務工作查 核記錄表不符,難認為真等語,求為判決撤銷申訴審議判斷 關於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部分、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三、被上訴人臺銀採購部則以:被上訴人臺銀採購部僅為訂約機 關,至於有關共同供應契約之訂購、交貨、驗收及付款之履 約事宜,係由被上訴人八里療養院逕與上訴人直接為之,是 被上訴人八里療養院當可就上訴人履約時所違反契約規定之 事實逕為核酌,並決定終止契約之方式。又被上訴人八里療 養院認定上訴人違反共同供應契約第15條第1項(須沒收其 履約保證金)及第4項(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 情形)之規定,依共同供應契約實施辦法第12條規定,爰通 知被上訴人臺銀採購部據以依系爭契約條款及政府採購法等 相關規定辦理後續停權事宜。另被上訴人八里療養院終止契 約、沒收保證金等部分,係因被上訴人八里療養院認定上訴
人違反共同供應契約第15條第1項規定(須沒收其履約保證 金,並終止或解除契約),此等部分之政府採購法律關係, 乃事涉民事爭端,上訴人自應另循政府採購履約爭議處理機 制或民事訴訟程序以資解決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 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被上訴人八里療養院則以:㈠被上訴人八里療養院依共同供 應契約第9條第1項規定,與上訴人簽立保全服務契約書作為 共同供應契約之附件,其內容並無要求上訴人為專業照服員 之工作,僅是要求保全人員於一旁輔助病服員之工作,是為 保障醫護人員之安全問題,並非將保全人員當成病服員使用 。而共同供應契約雖係以警衛勤務執行為主要工作內容,然 依據各機關之需求性質,亦得要求且與廠商另為工作項目內 容之增補,故只要無影響保全勤務執行,均可另就工作項目 為約定。上訴人於101年1月開始保全工作時,即有違反共同 供應契約第15條第4項規定之情形,被上訴人八里療養院曾 召開多次相關會議請求改善,然未見上訴人改善,由於本件 上訴人之違約情形不斷發生,被上訴人八里療養院於不得已 之情形下終止契約,並非未予上訴人改善或協商之機會,故 無違反比例原則、誠實信用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㈡關於被 上訴人八里療養院所列之缺班人數,均由總務室與其他病房 內之護理人員確認缺勤人數並打電話通知上訴人後,始發函 予上訴人並明確告知缺勤次數、天數以及計算罰款之方式, 上訴人亦已依函文內之罰款金額繳交,而於多次檢討會議、 終止契約會議、甚至於異議、申訴程序時均未就缺班人數表 示異議,現表示被上訴人八里療養院之缺出勤記錄不實,顯 為臨訟卸責之詞。況被上訴人八里療養院身為政府機關絕不 可能有偽造、變造或浮報缺班人數之情形。另上訴人表示被 上訴人八里療養院所提之警衛勤務工作查核記錄表上蓋有環 茂保全公司之印鑑,故否認其真正,然由被上訴人八里療養 院所提出正本可知其上雖有環茂保全公司印鑑,然其印章僅 是複印,非為正本亦非為環茂保全公司之資料,且警衛勤務 工作查核記錄表僅是被上訴人八里療養院之例行性記錄文書 ,本無須亦不會蓋有騎縫章,而值勤人員上之姓名均為上訴 人公司之人員,並經由查核人員核對簽名,絕非臨訟編撰。 且於101年6月28日協調會,上訴人雖有就保全人員之工作項 目爭執,然此僅有短短幾分鐘之時間,其餘將近3小時之會 議內容均是在討論上訴人的缺班嚴重調度問題、被上訴人八 里療養院扣款罰款金額3%過高、被上訴人八里療養院不敷成 本、本件是否終止契約或有另協商方案,此觀諸該次會議譯 文可知,絕非上訴人所述有強烈爭執保全人員之工作內容。
㈢關於被上訴人八里療養院要求上訴人保全人員不得穿著上 訴人公司制服一事,因考量上訴人為外包之保全公司,雙方 亦曾於101年度駐警保全服務第5次協調會會議就此制服事項 討論並決議上訴人病房之保全員穿著統一制服(非保全制服 ),然上訴人公司卻無視此決議結果。又上訴人對於被上訴 人八里療養院所指述之延誤履約之相關事項不論於異議、申 訴或訴訟程序中均不否認,是被上訴人八里療養院依共同供 應契約第15條第4項規定,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 款及第102條、第103條之規定,通知被上訴人臺銀採購部辦 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無不當。又上訴人既每月有遲到、 早退、代打卡(代簽到)及缺勤次數合計超過10次(含)以 上,即屬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所稱之情節重大, 復依102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二、本院100年度 判字第1338號判決、101年度判字第302號判決及101年度判 字第930號判決,均認為「可歸責之事由非以全部可歸責廠 商為限」,故上訴人之主張不足採信等語,求為判決駁回上 訴人之訴。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按政府採購 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僅規定「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而 非規定「全部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是該可歸責之事由自 非以全部可歸責為限,而應以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 履約期限之情節是否重大定之,並經102年度高等行政法院 法律座談會提案二作成研討結論可資參佐。是上訴人主張政 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 由」,係指全部可歸責於廠商者而言,即非可採。又上訴人 雖舉本院98年度判字第741號判決意旨為其論述之依據,但 上開判決意旨,係就個案所為判斷,於本件並無拘束力,復 為本院少數見解,並已為法律座談會之研討結論所未採,自 不得執為本件認定之依據。㈡依系爭共同供應契約第9條警 衛勤務工作地點、時間及內容約定可知,本件被上訴人八里 療養院以適用機關之身分依系爭共同供應契約下訂採購時, 本得依據其機關特殊之實際需要,調整警衛勤務之工作內容 與項目,如有其他交辦工作事項等,亦得另行與系爭共同供 應契約之訂約廠商即上訴人另行約定。衡諸「財團法人醫院 評鑑暨醫療品質策進會」公告之「新制精神科醫院評鑑基準 及評分說明」第6.1.2.2點(依據病房特性配置適當護理人 力)備註第4點,得運用之輔助人力包含「駐衛警、保全人 員」,足證本件適用機關被上訴人八里療養院援用保全人員 作為協助病服員工作之人力,尚難謂有何違法或違約之處。 再者,稽諸證人即上訴人員工李香諄、余金龍、豆榮耀,及
被上訴人八里療養院員工洪綺梅、彭瑞蘭、黃珮玲之證詞, 益徵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八里療養院下訂採購系爭警衛勤務時 ,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八里療養院商議簽訂保全服務契約書 時,即已明知其工作項目包含協助病服員工作。上訴人遲至 101年6月28日與被上訴人八里療養院召開契約終止協調會時 ,始於會議中向被上訴人八里療養院反應其保全人員協助從 事病服員工作有不合理現象之情事。至上訴人雖提出相關書 函,據以佐證其曾向被上訴人八里療養院反應保全人員協助 從事病服員工作有不合理之處,惟亦係遲至101年6月間始為 此種反應,或上訴人亦認被上訴人八里療養院所為之工作要 求並未超逾其與被上訴人八里療養院所簽訂保全服務契約書 所訂定之工作項目內容。再衡諸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八里療養 院轉由被上訴人臺銀採購部通知終止契約前,被上訴人八里 療養院逐月統計上訴人人員有缺勤、遲到應予扣薪罰款時, 亦均未持異議,由被上訴人八里療養院逐月扣薪罰款,更足 佐證上訴人每月之缺勤遲到情事,確係因上訴人自身人員招 募不順,無法提供足夠人力有以致之,並非因被上訴人八里 療養院要求超逾保全服務契約書所訂定工作項目之工作內容 ,始致上訴人人員招募不足,無法以足夠人力正常履行契約 。又上訴人雖陳稱被上訴人八里療養院之人員強迫上訴人之 保全人員獨立從事病服員之工作項目,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且即或如上訴人所稱,其所屬保全人員偶有應被上訴人八 里療養院之人員要求獨立從事病服員工作之情事,上訴人所 屬保全人員原得依據契約之約定內容加以拒絕,如其未加以 拒絕而為之,諒亦係基於同事相處和諧圓融之人際關係而提 供協助,顯非常態,自不得執以歸責係被上訴人八里療養院 常態性脅迫上訴人所屬保全人員獨立從事病服員之工作,始 致上訴人人員流動頻繁,而致缺勤情形頻仍。又即或認被上 訴人八里療養院之人員確偶有要求上訴人所屬保全人員獨立 從事病服員之工作內容,上訴人所屬保全人員基於和諧未加 嚴竣拒絕,被上訴人八里療養院亦有過失,衡情亦非上訴人 所屬人員缺勤情形超過契約約定情事,而致遭被上訴人臺銀 採購部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 公報之主要原因,衡諸上揭102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 會提案二研討結論意旨,亦無解於本件上訴人所應負政府採 購法第101條第1項之責任。而上訴人既於101年1月、2月及6 月份分別有超過10次之缺勤情事,因已符合系爭共同供應契 約第15條第4項所規定之構成要件,已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項第10款所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 期限情節重大者,被上訴人八里療養院據以通知被上訴人臺
銀採購部,依法將上訴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自與誠信原則 、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等無違,是上訴人上揭陳稱,洵 無足採。㈢被上訴人八里療養院之所以要求上訴人所屬於病 房服務之駐衛保全人員不穿著保全人員制服,主要係因被上 訴人八里療養院為專門收治精神病患之專科醫院,住院病患 均為精神疾病患者,易受刺激而生不當幻想致加劇病情,惟 被上訴人八里療養院仍建議上訴人所屬保全人員穿著統一之 制服,以資辨識,此亦有101年2月9日101年度第5次協調會 會議紀錄討論及決議事項第7項具體載明「請貴公司要求派 駐病房之保全員應著統一制服」可資為憑,足見上訴人陳稱 被上訴人八里療養院要求上訴人所屬保全人員不要穿著保全 人員制服,係有意掩飾其將保全人員權充病服員使喚之事實 云云,不足憑採。㈣依系爭共同供應契約第15條之約定,該 第15條第1項與第16條係有關被上訴人臺銀採購部得終止或 解除契約之情形,其與該契約第15條第4項所定,係約定上 訴人人員如每月遲到、早退、代打卡(代簽到)及缺勤次數 合計超過10次(含)以上,被上訴人八里療養院應將其違規 情事轉通知被上訴人臺銀採購部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 第10款、第102條、第103條等規定辦理。即系爭共同供應契 約第15條第4項所定,乃係於何種情形,應將上訴人依政府 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此與被 上訴人臺銀採購部是否得依系爭共同供應契約第15條第1項 與第16條規定,行使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權利,係屬兩不 相侔,互為獨立之2種契約權利,本各得獨立行使。另觀諸 101年6月28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八里療養院間所召開之契約 終止協調會之會議紀錄內容,上訴人所主張僅於保全人員之 排班及休假指揮調度權回歸上訴人,仍有缺勤情況發生,雙 方始得合意終止契約乙節,並未見諸於該會議紀錄之決議事 項,上訴人此項主張,已非可採。又觀諸該會議紀錄全文, 及上訴人所提出之原證15與被上訴人八里療養院所提出之被 證16該會議紀錄全程譯文,均未見討論及被上訴人八里療養 院是否得依系爭共同供應契約第15條第4項規定,轉請被上 訴人臺銀採購部對上訴人作成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 據此可知,101年6月28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八里療養院間所 召開之契約終止協調會議,其討論之主旨,乃在被上訴人八 里療養院是否及於何種情形得轉請被上訴人臺銀採購部行使 終止契約之權限,是該協調會議之紀錄與討論內容,自與本 件被上訴人臺銀採購部所行使之依系爭共同供應契約第15條 第4項將上訴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情形無關,則上訴人上 揭陳稱,即與本件判斷被上訴人臺銀採購部作成原處分將上
訴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是否有所違法並無關聯,上訴人據其 主張復行請求原審法院通知系爭會議之主持人林哲政及上訴 人公司總經理李大明到庭作證說明該日會議進行情形,及請 求勘驗系爭會議之錄音光碟,即無必要,併此敘明。㈤又依 被上訴人八里療養院所提出之被證15中有關警衛勤務工作查 核記錄表所示,其中有上訴人所稱其上有訴外人環茂保全公 司印鑑章之情形者,僅101年1月份之警衛勤務工作查核記錄 表,2月份以後之警衛勤務工作查核記錄表則均已無此種情 形。又經被上訴人八里療養院將上揭警衛勤務工作查核記錄 表原本攜帶至原審法院經上訴人核閱結果,可知其上雖有環 茂保全公司印鑑章,但其上環茂保全公司之印鑑章僅是複印 之印文,且101年1月份之警衛勤務工作查核記錄表所記錄者 亦確為上訴人公司人員之工作值勤情形,並經查核人員逐一 查核確認,其上所載者並非訴外人環茂保全公司人員之值勤 情況之記錄資料。再者,徵之101年1月份6紙警衛勤務工作 查核記錄表下方,其頁數均記載為「19」,並均記載「行政 院衛生署八里療養院100年警衛勤務採購契約書」、「案號 99bali-030」,且記錄表中環茂保全公司的印鑑章位置均置 於完全相同之位置,益證被上訴人八里療養院所辯稱,當時 係因上訴人初於101年1月間接手警衛保全勤務,急需警衛勤 務工作查核記錄表格為記錄,故乃先將其他前標案契約中所 附之空白表格複印先行使用等語,應可採信,是上訴人以10 1年1月份之警衛勤務工作查核記錄表上有其前手環茂保全公 司之印鑑章,據以主張系爭警衛勤務工作查核記錄表不具形 式證據力,自無足採。㈥依上訴人書狀所陳,其係將被上訴 人八里療養院所整理之每月缺勤情形與警衛勤務工作查核記 錄表互為比對,據以認定被上訴人八里療養院所整理之每月 缺勤情形統計資料不實,但上揭警衛勤務工作查核記錄表所 記載者,僅為在病房駐點服務之夜班保全人員(101年度1月 份為4位,2月份以後為6位)及在大門口服勤之2名保全人員 之工作查核記錄,並不包括白天班在病房駐點服務之保全人 員之執勤工作情形之記錄資料,是上訴人僅據警衛勤務工作 查核紀錄表之記錄情形加以核對,據以指陳被上訴人八里療 養院所統計之缺勤情形統計資料不實,即乏所據。衡諸被上 訴人八里療養院在發函予被上訴人臺銀採購部轉請通知終止 本件契約前,均逐月統計上訴人人員缺勤、遲到應予扣薪罰 款之資料而發函通知上訴人,並按月執行扣薪罰款,上訴人 對此均未持異議,卻於提起本件訴訟時,再為爭執,有違禁 反言原則。又核對被上訴人八里療養院所整理之缺勤情形統 計資料表,與被上訴人八里療養院所提出之被證15相關資料
之結果,本件上訴人確有於101年1、2、6月份各有派遣警衛 勤務缺勤各達10次以上記錄之情事,已達系爭共同供應契約 第15條第4項後段所定缺勤超過10次情事,自已符合政府採 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所定構成要件,被上訴人八里療養 院據以通知被上訴人臺銀採購部,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 項第10款、第102條、103條規定,作成原處分,將上訴人刊 登政府採購公報,並無違誤,因將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 判斷遞予維持,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六、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上訴主張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八 里療養院就原處分之內容具有實質決定權,被上訴人臺銀採 購部受其意見之拘束,且被上訴人八里療養院另行發函通知 上訴人原處分之結果,亦應視為行政處分,而與原處分構成 多階段處分,屬適格之當事人,原判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37 條第1項第1款之程序規定。原判決徒以102年度高等行政法 院法律座談會研討結論為依據,認上訴人所引本院98年度判 字第741號判決為少數見解,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依 101年6月28日協調會開會內容譯文所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八里療養院就上訴人自身人員招募不順肇因於被上訴人八里 療養院將上訴人保全人員充作病服員使用,且對保全人員排 班時數墨守勞動基準法第30條規定,致上訴人保全人員離職 不斷乙節並無爭執;兩造於上開協調會確實達成暫不終止契 約之協議,原審竟以被上訴人臺銀採購部作成原處分與此並 無關聯性,未傳訊證人林哲政及李大明;原判決以形式上真 正有疑之資料充作上訴人缺勤之證據,有悖證據法則、經驗 法則,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及不 備理由等語。
七、本院按:
㈠、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 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 公報:……十、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 情節重大者。」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又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101條 第1項第10款所稱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機關得於招標 文件載明其情形。其未載明者,於巨額工程採購,指履約進 度落後百分之10以上;於其他採購,指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 20以上,且日數達10日以上。」系爭共同供應契約第15條第 4項約定:「立約商派駐警衛人員或其代理人員應於指定服 務時間內到勤,如有遲到、早退情形,機關得按每人次扣罰 立約商新臺幣200元,如有代打卡(代簽到)情形,得按每 人次扣罰立約商新臺幣600元。惟原執勤人員於接(代)班
人員到達辦理交接手續前未離開者,則免計遲到之立約商罰 款,但仍列入遲到計次。立約商派駐警衛人員每月遲到、早 退、代打卡(代簽到)及缺勤次數合計超過2次(含)以上 者,適用機關除得要求立約商更換派駐警衛人員外,如每月 遲到、早退、代打卡(代簽到)及缺勤次數合計超過10次( 含)以上者並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及第102 、103條規定辦理。」又依政府採購法第1條規定及同法第10 1條之立法理由可知,政府採購法之目的在於建立公平、公 開之採購程序,維護公平、公正之競爭市場,並排除不良廠 商,以達有效率之政府採購。而採購契約成立後,得標廠商 即負有依債務本旨給付之義務,茍未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並 有可歸責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即該當於第1項第10款 所稱「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不以全 部可歸責為必要,業經本院103年3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 會議決議在案。準此,機關辦理採購,必因延誤履約期限事 由,係可歸責於廠商者,始得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至廠商 對於採購契約之履行是否全部可歸責,則非所問。上訴人援 引本院98年度判字第471號及101年度判字第958號等判決, 主張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所定「可歸責於廠商之 事由」係指全部可歸責於廠商而言,原審認上開判決為少數 見解,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非 可採。
㈡、查系爭共同供應契約,係由訂約機關即被上訴人臺銀採購部 辦理公告招標,上訴人為該契約之訂約廠商,依共同供應契 約實施辦法第12條規定:「本契約關於統計資料之蒐集與彙 報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所為之通知等事項,由訂約機關 統一處理為原則。」故關於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通知與其異議 處理,應由訂約機關為之。次依政府採購法第84條之規定: 「(第1項)廠商提出異議或申訴者,招標機關評估其事由 ,認其異議或申訴有理由者,應自行撤銷、變更原處理結果 ,或暫停採購程序之進行。但為應緊急情況或公共利益之必 要,或其事由無影響採購之虞者,不在此限。(第2項)依 廠商之申訴,而為前項之處理者,招標機關應將其結果即時 通知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而本件係由被上訴人臺銀 採購部以原處分通知上訴人,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且於原 處分說明二教示上訴人如有不服,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臺銀採 購部提出異議,並未表明前開處分係受被上訴人八里療養院 委託所為。依行政處分之顯名主義原則,本件認上訴人有政 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之情形,其原處分機關應為被 上訴人臺銀採購部而非被上訴人八里療養院。則依行政訴訟
法第24條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 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本件上訴人在 原審訴之聲明亦為撤銷訂約機關(即被上訴人臺銀採購部) 原處分,該行政處分既屬訂約機關所作,上訴人於原審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自應以被上訴人臺銀採購部為被告,方為當 事人適格。原判決以上訴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僅原處分機 關即被上訴人臺銀採購部始屬適格之被告,其關於被上訴人 八里療養院部分,被告適格自屬欠缺,應駁回上訴人之訴, 並無不合。上訴人猶主張被上訴人八里療養院就原處分之內 容具有實質決定權,被上訴人臺銀採購部受其意見之拘束, 且被上訴人八里療養院另行發函通知上訴人原處分之結果, 亦應視為行政處分,而與原處分構成多階段處分,屬適格之 當事人,原判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之程序規 定,有適用法規不當、不適用法規及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 委無可採。
㈢、經查,上訴人參與被上訴人臺銀採購部辦理系爭採購案,為 系爭共同供應契約之訂約廠商,於100年12月31日,與被上 訴人八里療養院簽訂系爭保全服務契約書。嗣被上訴人臺銀 採購部認上訴人連續違反共同供應契約第15條第4項規定, 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之情形,以原處分通知將 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等情,為原判決所是認,依上說明,本件 爭點應為系爭契約延誤履約期限,是否因可歸責於上訴人所 致?原判決以依系爭共同供應契約第9條警衛勤務工作地點 、時間等內容及系爭保全服務契約書就工作內容之約定,可 知,上訴人所屬保全人員於派駐至被上訴人八里療養院之病 房服務時,有協助病服員從事病服工作之內容約定。再稽諸 證人即上訴人員工李香諄、余金龍、豆榮耀及被上訴人八里 療養院員工洪綺梅、彭瑞蘭、黃珮玲等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 ,益徵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八里療養院下訂採購系爭警衛勤務 時,商議簽訂保全服務契約書之際,即已明知其工作項目包 含協助病服員工作,至屬明確。且上訴人遲至101年6月28日 與被上訴人八里療養院召開契約終止協調會時,始於會議中 向被上訴人八里療養院反應其保全人員協助從事病服員工作 有不合理現象之情事。再衡諸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八里療養院 轉由被上訴人臺銀採購部通知終止契約前,被上訴人八里療 養院逐月統計上訴人人員有缺勤、遲到應予扣薪罰款時,亦 均未持異議,由被上訴人八里療養院逐月扣薪罰款。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八里療養院確有強迫其所屬保全人員獨立從事 病服員之工作項目,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核與證據法則相符 。足證上訴人每月之缺勤遲到情事,確係因自身人員招募不
順,無法提供足夠人力有以致之,並非因被上訴人八里療養 院要求超逾保全服務契約書所訂定工作項目之工作內容,致 上訴人人員招募不足,無法以足夠人力正常履行契約。則原 判決據以認定上訴人於101年1月、2月及6月份分別有超過10 次之缺勤情事,因已符合系爭共同供應契約第15條第4項及 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所定事由,被上訴人八里療 養院據以通知被上訴人臺銀採購部,依法將上訴人刊登政府 採購公報,自與誠信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等無違 ,核屬有理。原判決再就上訴人依101年6月28日協調會會議 討論內容,條件並未成就,被上訴人八里療養院不得據以終 止契約,警衛勤務工作查核記錄表不具形式證據力,被上訴 人八里療養院作成之上訴人缺勤次數統計資料難認為真等主 張,予以指駁,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略以依101年6 月28日協調會開會內容譯文所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八里療 養院就上訴人自身人員招募不順肇因於被上訴人八里療養院 將上訴人保全人員充作病服員使用,且對保全人員排班時數 墨守勞動基準法第30條規定,致上訴人保全人員離職不斷乙 節並無爭執,且確實達成被上訴人八里療養院暫不行使終止 契約權限之協議,原審竟以被上訴人臺銀採購部作成原處分 與此並無關聯性,未傳訊證人林哲政及李大明;原判決以形 式上真正有疑之資料充作上訴人缺勤之證據,有悖證據法則 、經驗法則,認定事實不依證據等違背法令情事,亦無可採 。
㈣、末按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 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 所由成立之依據。經核原判決已就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明確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至於 上訴人其餘訴稱各節,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足採據,乃上 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 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足採。綜上所述,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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