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平交易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3年度,292號
TPAA,103,判,292,2014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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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3年度判字第292號
上 訴 人 社團法人臺北市記帳士公會
代 表 人 蔡火旺
訴訟代理人 吳世宗律師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吳秀明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2
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5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前曾以上訴人於其99年12月14日第2屆第4次理事會 議,作成有關上訴人會員執業收費標準,建議會員報價盡量 不要低於財政部所核定之收入標準,即每家每月臺北市新臺 幣(下同)2,500元,前臺北縣(99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 市)2,000元之決議,並將該決議內容以99年12月24日北 市記字第0078號函(下稱系爭函文)行文所屬全體會員,約 束事業活動且足以影響記帳士業務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違 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本文規定,乃依同法第41條前段 規定,以100年5月5日公處字第100076號處分書,命上訴人 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並處罰 鍰50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00年8月24日 院臺訴字第1000102004號訴願決定撤銷前揭處分,並命被上 訴人應究明本案相關市場如何界定、上訴人所發系爭函文對 市場供需功能是否確實造成影響,及就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 第36條所定裁處罰鍰應考量因素逐一衡酌等情後,另為適法 之處理。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上開理事會決議及建議會員收 費最低標準之系爭函文,除抑制上訴人所屬會員間之價格競 爭,亦間接紓解其他市場參與者所面臨來自上訴人會員之競 爭,而跟進調漲價格或更無誘因降價,影響相關市場(地理 市場為臺北市及新北市;產品市場為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 但不包含須經查核簽證申報之稅務代理案件)之供需功能, 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本文規定,並考量上訴人雖未 有營業收入,惟其所屬會員多達4百餘人,且所涉及違法聯 合行為態樣為價格聯合等因素,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 定,以101年8月19日公處字第101096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 書),命上訴人自該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



違法行為,並處罰鍰40萬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 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 75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 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屬憲法第86條所稱專門職業成員 所組成之公會,具高度公益性,以管制一般營利事業為目的 而制定之競爭法,對專門職業並非當然適用。系爭函文所述 內容屬上訴人自治事項,具「自律公約」性質,旨在解決市 場失靈、促進競爭,與公平交易法立法意旨相符,應予尊重 ;原處分未充分審酌記帳士經國家認定為專門職業,提供之 報稅服務內容,具高度專門性、客製化及差異化,有明顯之 自然獨占、外部性、訊息不對稱等特性,侵害記帳士法第24 條規定授權上訴人訂定維持會員風紀規範之自治精神,更違 反憲法保障專門職業之意旨,本院101年度判字第705號判決 見解亦同。㈡系爭函文係上訴人依記帳士法第17條第1項第 3款規定,向各會員告知主管機關財政部訂定之「稽徵機關 核算98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內容,避免會員刻意低價 包攬業務,日後遭稅捐機關補稅、罰鍰,影響記帳士專業形 象,並非提高價格,符合公平交易法第46條所定不適用該法 之例外情形,上訴人主觀上亦無違反同法第14條規定之故意 或過失,依行政罰法第11條第1項及第7條第1項規定,應免 罰。又系爭函文旨在建議會員收費標準,上訴人未與有競爭 關係之他事業有聯合行為,且會員是否採納該函文之建議, 完全出於其自主意思,上訴人與會員間並無意思相互接觸, 欠缺公平交易法第7條所定「意思聯絡」要件,不該當該條 聯合行為。被上訴人擅將公平交易法第7條第2項所謂足以影 響市場供需功能,擴張解釋為有影響市場供需功能之風險, 有違行政罰法第4條處罰法定主義之立法意旨。另系爭函文 未產生約束事業活動且足以影響市場供需功能之效果,被上 訴人無視上訴人多數會員之意見,以有誘導之嫌之調查表及 少數會員之意見為裁罰依據,顯有未盡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 第36條所定舉證責任之違法。㈢系爭函文所稱「財政部所核 定之收入標準」,乃指記帳案件所得,而非代理報稅案件所 得,被上訴人率以代理報稅之結算申報件數,為上訴人市場 占有率之認定標準,自屬違誤。又被上訴人據以判斷市場占 有率之可感覺性標準,除未說明法令依據外,亦未說明該理 論是否確係德國實務或學說之主流見解,於本件自無法適用 。另99年度上訴人會員實際執業人數僅177人,相同市場範 圍尚有新北市記帳士公會等團體存在,被上訴人仍遽以會員 總人數及案件數量作為上訴人市場占有率之計算基礎,非以



市場相關營業收入金額為計,有違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4 條第1項之規定,並非合法。㈣系爭函文僅屬建議性質而不 具任何拘束力,上訴人僅依「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同 業公會之規範」第5點規定,向被上訴人補行申請許可即可 ,被上訴人未查而遽以裁罰,不符行政程序法第7條所定比 例原則。又被上訴人未依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 於原處分中具體載明罰鍰之裁量依據,顯有裁量怠惰之情事 ,有違行政訴訟法第201條之規範意旨云云,為此求為「撤 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公平交易法為一般競爭法,適用範圍包含 所有事業行為,並無一般營利事業或非營利事業之區分,亦 未針對專門職業另訂特殊之豁免規定,是專門職業人員如以 較有利之交易條件從事競爭,仍有公平交易法規定之適用, 此觀本院96年度裁字第3070號裁定意旨即明,且美國聯邦最 高法院多件判決,及日本競爭法主管機關公正取引委員會於 西元2001年發佈「獨占禁止法對於專門職業團體之行為準則 」,亦認專門職業團體之行為仍為競爭法規範之對象。又本 件涉及之記帳與報稅服務,包含受客戶委任辦理各項稅捐稽 徵案件之申報及申請事項、記帳及帳務處理等標準化、例行 性之服務,難認有明顯之自然獨占、外部性、訊息不對稱等 特性,上訴人既為符合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3款規定 之同業公會,亦屬公平交易法第2條第3款之事業,其以系爭 函文建議會員最低收費標準,本質上與水平競爭關係之事業 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共同決定價格之效果無異, 且足使其會員信賴該參考價格為會員間多數共識,可作為收 費價格之正當化、合理化依據,自係約束事業活動且足以影 響相關市場之供需功能,有違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本文 規定,上訴人以其係依記帳士法所成立之專門職業團體,主 張具有特殊性,而豁免於公平交易法規範之外,自無可採。 。㈡記帳士法第24條僅授權上訴人制定公會章程,未授權上 訴人訂定或建議記帳士收費標準,上訴人所屬會員為記帳士 服務業務市場之提供者,乃公平交易法第2條所稱之「事業 」,自應依經營成本差異、所處競爭環境及自身之商業判斷 等,個別決定收費標準;上訴人以系爭函文訂定最低建議價 格,既無益於記帳士業務市場之效能競爭,亦損害交易相對 人之交易選擇空間。另參諸上訴人99年8月30日召開第2屆第 2次理事會之會議紀錄,可見上訴人所為係為維護其會員之 最低收費,純粹為價格卡特爾行為,與公平交易法之立法意 旨顯相違背。㈢財政部核定之「稽徵機關核算98年度執行業 務者收入標準」,係稽徵機關在記帳士無法提出收入憑證或



單據之情形下,用以認定記帳士之執行業務收入,據以課徵 綜合所得稅之標準,與執行記帳士業務者收費決定無關,上 訴人稱其係依記帳士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以系爭函文告知 會員主管機關決定之價格,係依法令之行為,依行政罰法第 11條第1項規定,應予免罰,自非可採。又上訴人99年10月 26日第2屆第3次監事會議曾作成上訴人應再斟酌是否違反公 平交易法相關規定之決議,惟上訴人仍作成系爭函文,建議 會員收費最低標準,足認上訴人係故意違法,其稱主觀上無 影響市場交易秩序之故意或過失,顯屬無稽。㈣按現行法令 規定,記帳士、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會計師所提供之服 務,在功能、特性及用途上具有合理之替代性,是本件之相 關產品市場應界定為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但不包含須經查 核簽證申報之稅務代理案件;本件相關地理市場應界定為臺 北市及新北市。然因無政府機關統計前述3者於臺北市及新 北市就「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服務」之營業額資料,被上訴 人遂參據稅務申報案件之統計資料顯示,99年度上訴人之會 員於臺北市及新北市地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案件約占 非屬會計師簽證申報案件總數15%,據以認定上訴人會員之 市場占有率為15%,與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尚 無違背。故上訴人會員之市場占有率,就聯合行為對市場功 能影響之「量的標準」方面,已遠超過德國法上「可察覺性 」理論所謂市場占有率總和5%之門檻;另就「質的標準」 而言,上訴人從事價格下限之聯合行為,係屬核心競爭手段 排除,不僅將使上訴人所屬會員收費趨向其理事會決議之建 議價格,且透過聯合行為之外溢效果,影響非屬上訴人會員 之其他市場參與者競爭程度,故具有影響服務供需之市場功 能之高度可能性,自屬公平交易法第7條所稱聯合行為。㈤ 被上訴人依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審酌上訴人本 身未有營業收入,惟係故意違法、可罰性仍高,且其所屬會 員人數眾多,所涉及違法行為態樣為價格聯合等一切情狀, 依公平交易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裁處上訴人40萬元罰鍰, 尚無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之情事,自屬適法等語,資為抗辯 。
四、原判決略以:㈠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理事會決議以系爭函文 建議其所屬會員最低收費標準,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 項本文規定,核無違誤。而上訴人雖主張:原處分認定其以 系爭函文對會員建議最低收費標準,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 第1項本文規定,有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二項第㈠至㈤點 所列違法情形,惟查:⒈依公平交易法第7條第4項規定可知 ,該法對聯合行為之規範,除以契約及協議達成合意者外,



尚包含因意思聯絡而事實上可導致共同行為之其他方式之合 意。同業公會之會員彼此間具有水平競爭關係,倘同業公會 基於主導地位,約束會員營業活動之自由,並發生限制競爭 之效果,亦為聯合行為,自應受公平交易法規範。至憲法第 86條規定,係就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進入市場之資格予以管 制,並非限制經由考選銓定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如記帳 士)進入市場後,不得以較有利之價格、數量、品質、服務 或其他條件爭取交易機會,此觀公平交易法第7條並未將專 門職業排除於其適用範圍即明,則上訴人以記帳士係經國家 認定之專門職業,其市場存有資訊不對稱之外部性為由,主 張記帳士無公平交易法之適用云云,難認有據。又上訴人援 引之本院101年度判字第705號判決,所涉案情乃認被上訴人 所為處分,認定無償提供諮詢服務為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會員 應從事之價格競爭,並未充分審酌專門職業之特性,有違專 門職業人員法制對於公共利益及人民財產權益之保障,有所 違誤,該判決理由所載「針對一般營利事業所設的競爭法管 制規範,對專門職業亦非當然合用」等語,係針對被上訴人 在上開個案中,將會計師不收取諮詢費之行為,解釋為公平 交易法所指一般事業活動之行為,何以於法有違,所作說明 ,非謂公平交易法對於專門職業即無適用餘地,上訴人執該 判決理由,主張原處分違反憲法第86條第2款規範專門職業 之意旨,亦與公平交易法規範意旨相悖云云,自非可採。⒉ 依記帳士法第24條之規定,未授權記帳士公會可訂定或建議 其會員執行業務之收費標準,系爭函文與前引條文所列得由 記帳士公會自行訂定規範之事項,乃毫無關聯。況系爭函文 限制上訴人會員以有利之價格提供服務從事交易,亦減少交 易相對人依其自身需求,選擇記帳士提供服務之空間,根本 無益於記帳士業務服務市場之效能競爭,則上訴人主張其發 函建議會員最低收費標準乃有益於競爭及促進競爭,原處分 侵害其依記帳士法第24條規定,得訂定維持會員風紀規範之 自治精神云云,殊無足取。⒊依記帳士法第17條第1項第3款 固規定:「記帳士不得為下列各款行為:…以不正當方法 招攬業務…。」惟依同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可知,記帳 士本得自行決定執行業務收取酬金之數額,記帳士以價格作 為競爭手段非屬同法第17條第1項第3款所稱以不正當方法招 攬業務。而上訴人依其理事會決議,發函建議會員執行業務 最低收費標準,並非記帳士法所允許之行為,已如前述,且 系爭函文限制會員以價格從事競爭,與公平交易法之立法意 旨明顯牴觸,顯與該法第46條所定要件不符。又上訴人監事 會於99年10月26日召開之第2屆第3次會議,對於上訴人理事



會決議建議會員最低收費標準,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一事, 曾作成建請理事會應再斟酌研議,以免損及上訴人形象之決 議,足見上訴人對於建議會員採取一致之收費標準,係與公 平交易法相牴觸之限制競爭行為,知之甚稔,詎其嗣後仍依 理事會決議,對會員寄發系爭函文,限制會員不得從事價格 競爭,其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故意,實甚為明確。則上訴人 復主張:其係為避免會員以削價競爭之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 ,依記帳士法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製發系爭函文,符合公 平交易法第46條規範意旨,且無違反同法第14條第1項本文 規定之故意或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及第11條等規定 ,應予免罰云云,亦難採憑。⒋財政部核定之各年度「稽徵 機關核算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係供稽徵機關核算記帳士 等執行業務者,其執行業務收入課稅之依據,與記帳士收費 金額之決定,尚無關聯,是上訴人稱其係以系爭函文向各會 員告知主管機關財政部訂定之執行業務收入標準,避免各會 員日後遭稅捐機關補稅、罰鍰,影響記帳士形象云云,自非 可採。至上訴人援引之本院95年度判字第811號判決,與本 件情節迥異,上訴人執該判決主張其依理事會決議製發系爭 函文,並不構成聯合行為云云,仍無可採。⒌原處分係認定 上訴人依其理事會決議製發系爭函文予各會員,構成公平交 易法第7條第4項所定聯合行為,而非以上訴人與有競爭關係 之其他事業有同條第1項所定聯合行為,為裁罰依據,上訴 人以其所為不該當於公平交易法第7條第1項規定為由,指摘 原處分有誤,容有誤會。另觀諸公平交易法第7條第4項規定 ,可知該項所稱之同業公會水平聯合行為,非以同業公會全 體會員對於不為競爭均有共同一致之意思為必要,倘同業公 會於會員大會中,以民法第53條第1項或第52條第1項所定比 例之多數會員同意而變更章程或作成決議,其內容涉及約束 會員活動,且足以影響相關市場供需功能者,抑或經會員選 出之理事或監事,藉由其執行或監督會務之權限,召開理、 監事會議而作成類似決議,要求會員共同遵守者,亦構成該 條項所稱之水平聯合行為。是上訴人另主張:同業公會之水 平聯合行為,必須會議紀錄顯示同業公會之全體會員均出席 會議,且悉數同意作成足以影響市場供需、約束事業活動之 決議,或全體會員均已知悉該決議內容而有意思相互接觸者 ,始能構成,亦乏依據。⒍同業公會之章程或其會員大會、 理監事會所為決議,是否符合公平交易法第7條第4項所稱「 約束事業活動」,不得僅自形式上依章程或決議之用語是否 具有強制性,或對於不遵守者是否定有罰則而為判斷,尚應 綜觀同業公會於上述會議中訂定章程或作成決議之動機與目



的,及章程或決議之內容實質上已否對會員產生一定規制效 果等因素而定。又參諸被上訴人於作成原處分前,曾以書面 調查表對上訴人多名會員進行調查,於回收之24份調查表中 ,有7名會員對被上訴人所詢問題⒍,即「台端是否參考系 爭文件而調整收費?」,表示:「會,因為不是每一位客人 都那麼好收費,一定會議價。」「儘量。」「會。」「等公 會決定。」「有依文件之多寡與客戶商討收費。」「是。」 「可以。」,顯見系爭函文確已成為上訴人部分會員調整收 費或與客戶議價之依據,並使其等收費趨向上訴人決議建議 之價格,而產生限制競爭之約束效果,則系爭函文雖稱上述 收費最低標準僅屬「建議」性質,且其他接受被上訴人調查 之上訴人會員,亦有表示不會參考系爭函文而調整收費者, 惟揆諸前揭說明,對上訴人藉由理事會決議對會員發函建議 收費價格下限,係出於約束會員活動之目的,且實質上對部 分會員已發生一定之約束效果,故屬約束事業活動行為之本 質,並無影響,是上訴人主張其所屬會員是否採納系爭函文 之建議,完全出於自主意思,故系爭函文並無拘束力云云, 並無足取。另,原處分認定系爭函文使上訴人所屬會員收費 趨向其理事會決議建議之價格,係因其抽訪上訴人執業會員 結果,有多位對上述調查表之問題⒍,表示會參照系爭函文 建議之收費最低標準,再行與客戶議價;而上開調查表之「 問項」雖另列有⒉:「台端是否知悉臺北市記帳士公會訂有 會員收費最低標準?何時訂定?」⒊:「台端是否收到臺北 市記帳士公會訂定會員收費最低標準之文件?倘確已收到, 併請提出影本供參。」⒋:「臺北市記帳士公會訂定會員收 費最低標準之緣由?」等問題,惟被上訴人於原處分中,並 未援引上訴人所屬會員對該3項問題所作回答,而為對上訴 人不利之認定,則上訴人另主張:其從未訂定會員收費最低 標準,被上訴人調查表所列上述3項提問內容,已扭曲事實 ,有嚴重誤導會員之嫌,其調查結果自不得採為不利上訴人 之證據云云,仍非可採。⒎按公平交易法第7條第2項規定, 事業之聯合行為必須足以影響市場功能,始足當之。所謂足 以影響市場供需功能,係以事業合意所為之限制競爭行為, 達到具有影響市場供需功能之風險即屬該當,而不以市場功 能實際受影響為限,故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將前揭條文所定 「足以影響市場供需功能」解釋為有影響市場供需功能之風 險,係屬違反行政罰法第4條所定處罰法定主義之擴張解釋 ,自無可採。又公平交易法並未對於何謂足以影響市場之供 需功能為進一步之定義,是此一不確定法律概念之適用,應 依是否違反市場競爭效能、扭曲市場機能而為觀察及判斷。



準此而論:⑴被上訴人於原處分中援引德國法之「可察覺性 」理論,將同一產銷階段之競爭事業所為水平聯合行為,是 否足以影響市場供需功能,分別自「量」與「質」的標準予 以判斷。所謂量的標準,乃於劃定相關市場後,以測定參與 事業總和之市場占有率為重心(一般以5%為門檻);至於 質的標準,則以事業所採取限制競爭之方式,在本質上對競 爭造成抑制之程度與傾向高低為斷,亦即,愈屬核心限制競 爭手段(如訂價)之排除,被認為影響市場功能之可能性即 愈高。上述判斷標準,已兼顧對於採取限制競爭手段之事業 在市場上勢力範圍之形式觀察,及就其所採取限制競爭手段 對市場競爭效能所造成負面影響之實質評價,應屬妥適。上 訴人徒以被上訴人未說明上述「可察覺性」理論之法律依據 ,及該項理論是否確係德國實務或學說之主流見解,主張被 上訴人本於該項理論所採「質」與「量」之雙重標準,認定 上訴人理事會決議對會員寄發系爭函文之水平聯合行為,足 以影響相關市場之供需功能,有所違誤云云,尚難採憑。⑵ 又關於市場占有率之計算,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 所列計算市場占有率應審酌之資料,均係針對從事商品銷售 之事業所作規定,至如上訴人所屬會員及與其等於同一市場 競爭之事業,因係提供記帳及報稅業務服務,並無該項條文 列舉之「生產、銷售、存貨、輸入及輸出值(量)之資料」 可供計算市場占有率,則被上訴人在查無政府機關對上訴人 會員與其競爭事業於臺北市及新北市執行記帳及報稅代業務 之營業額,製有統計資料之情況下,自須另行參採其他足可 顯示上訴人所屬會員在相關市場所居地位及影響力之資料, 俾計算其市場占有率。而財政部及其所屬稅務機關所提供臺 北市及新北市核准登錄執行記帳士業務人數,與該2地區99 年度非由會計師簽證申報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案件數中, 屬記帳士申報之件數等數據,為同條第2項所定中央主管機 關及其他政府機關調查所得資料,亦足以反映上訴人會員承 辦之案件數量,在相關服務及地理市場中,占有約15%之相 當比例,則被上訴人採取以上資料,認定上訴人於本件相關 市場之占有率,難認有何違誤。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依據上 訴人會員承辦案件數量計算其市場占有率,不符公平交易法 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所定標準云云,顯未詳予探究該條項僅 規定銷售商品之事業於計算市場占有率時應審酌資料,至提 供服務之事業應以何標準計算其市場占有率則未予規範,在 法規無明文之情況下,應容許被上訴人另行根據其他合理資 料,作為計算市場占有率之基礎,故上訴人上開主張,尚無 足採。⑶上訴人係對其所有會員寄發系爭函文,另依記帳士



法第2、7、19條等規定可知,上訴人之會員均已取得記帳士 資格並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則其中縱有於上訴人發函時未 執行業務者,其等未來欲進入相關市場重新執業,並無任何 困難,且其等開始執行業務後之收費決定,亦可能受到上訴 人理事會所為決議及發函等行為之影響,則被上訴人以上訴 人全體會員人數,作為計算上訴人會員之市場占有率,及評 估系爭函文對相關市場供需功能造成影響之基礎,並無不妥 。上訴人以其會員99年實際執行業務人員僅有177人為由, 主張被上訴人將未參與執行業務之會員,加入計算上訴人會 員之市場占有率為違法,仍難採取。⑷依上訴人理事會最初 討論如何規範會員執行業務收入標準之提案,即其99年8月 30日第2屆第2次理事會議之討論提案案由九所載:「討論如 何規範會員執行業務收入標準及提升記帳士形象。為建立制 度及提昇記帳士形象,有關『記帳及報稅業務』所收公費, 其報價應不得低於財政部所核定之收入標準,即每家每月2, 500元。」等語觀之,上訴人欲藉由理事會決議訂立之會員 執行業務最低收費標準,乃兼及於其提供之記帳及報稅業務 ,此觀其後上訴人對全體會員所發系爭函文,於主旨及說明 二僅分別記載:「建議本會會員收費最低標準案。」「…… 有關會員執業收費標準,…建議會員報價盡量不低於財政部 所核定之收入標準……。」等語,並未強調該函所稱最低收 費標準係專就記帳案件而定,不包括代理報稅案件者,益證 其然。至系爭函文建議之最低收費標準,雖係基於財政部核 定之「稽徵機關核算98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而來,惟 該收入標準係稅捐稽徵機關於執行業務者未能提出收入憑證 或單據時,據以核課所得稅之標準,與執行業務者之收費決 定無關,則上訴人稱系爭函文建議之上訴人會員最低收費標 準,係財政部核定之記帳案件收入標準,非代理報稅案件所 得,被上訴人卻以與系爭函文不相干之財稅機關就代理報稅 所作統計資料,作為上訴人會員市場占有率之認定標準,顯 屬無據云云,洵難採憑。又商業會計法係規範商業會計事務 之處理,包括會計憑證之取得、編制,會計帳簿之設置及應 記載事項,會計科目之分類,財務報表之種類及編制方式, 會計事務處理程序,入帳基礎、損益計算及決算與審核程序 等,且依該法第69、70條等規定,各項決算報表係由商業負 責人備置於本機構,俾利害關係人可本於正當理由自行請求 或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進行查閱,並無須向該法主管機關申 報,且依同法第3條第2項第1款規定,該法中央主管機關即 經濟部之權責,並不包括統計記帳士、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 人暨會計師各自處理記帳業務之數量。則上訴人另主張:依



商業會計法規定,記帳業務之中央主管機關為經濟部,被上 訴人未向經濟部查調記帳業務量之統計資料,卻向財政部函 詢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之統計資料,據以計算上訴 人所屬會員之市場占有率,係屬錯誤云云,亦非的論。而上 訴人所屬會員及其市場競爭者於記帳業務部分之市場占有率 各自如何,因非如同報稅業務部分,有財稅機關之申報營業 所得稅資料可作為計算依據,則被上訴人根據記帳與報稅均 涉及帳簿傳票整理、憑證及單據蒐集彙整等作業,故由同一 人提供服務較具效率,客戶就商業之記帳及報稅工作,多半 委託同一名服務提供者辦理等理由,以稅捐機關所統計之報 稅案件數量,評估上訴人會員在新北市及臺北市提供記帳及 報稅服務事業市場之占有率,經核尚與經驗法則無悖,堪稱 允當。上訴人復指稱被上訴人以代理報稅之結算申報案件數 ,作為上訴人市場占有率之認定標準,並非正確云云,仍無 足取。⒏綜上,上訴人依其理事會決議,發函建議會員最低 收費價格,已約束會員活動,且足以影響相關市場之供需功 能,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本文有關事業不得為聯合 行為之規定;另系爭函文係上訴人為限制會員從事價格競爭 而發布,與被上訴人訂定之「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同業公會 之規範說明」第5點第2款所定,同業公會為避免會員有過度 贈獎或贈品、誇大不實廣告等不公平競爭行為,而於自律公 約建立一非強制性之合理自律規範,以為因應情形有別,故 上訴人上述限制會員價格競爭之行為,無從僅因向被上訴人 申請解釋或許可即成為合法,上訴人再主張:其所發系爭函 文縱屬聯合行為,亦得依上述行政規則規定向被上訴人補行 申請許可,被上訴人竟未給予其補行申請許可之機會,即作 成原處分,有違比例原則云云,仍非可採。㈡被上訴人依公 平交易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 40萬元,核屬適法:公平交易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已 明文授權被上訴人就違反該法之行為是否限期命停止、裁處 罰鍰額度,乃至於前述手段之前後順序,逕依違規之事實情 節而為專業之判斷,此即法律授權主管機關裁量權之行使, 其行使固不得放任,必須遵守法律優越原則,另就個案所作 之判斷,亦應避免違背誠信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等一 般法律原則之規範,然亦僅限於違反前述義務者,始構成裁 量瑕疵,而受司法審查。上訴人藉由理事會決議,發函建議 會員收費最低標準,已約束事業活動且足以影響市場供需之 功能,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本文規定,業如前述。 則原處分於其裁量權限內,審酌上訴人違法行為之動機、目 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違



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事 業之規模、經營狀況及其市場地位;違法類型曾否經中央主 管機關導正或警示;以往違法類型、次數、間隔時間及所受 處罰;違法後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等態度,並考量上訴人雖 未有營業收入,惟其所屬會員多達4百餘人,且所涉及違法 聯合行為態樣為價格聯合等因素後,裁處上訴人40萬元罰鍰 ,核與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所示各項裁量標準,均無 不合,亦無裁量悖離法律授權目的或上述一般法律原則,抑 或裁量濫用、裁量怠惰等情事。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於原處 分中具體敘明罰鍰之裁量依據,有裁量怠惰之情事云云,亦 無足取等語,資為論據,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予以維持, 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意旨略以:㈠系爭函文並未 產生任何拘束事業活動且足以影響市場供需功能之效果,上 訴人亦無任何制裁措施,訴願機關與被上訴人竟未視絕大多 數會員之意見,即被上訴人問卷中有79.16%之會員表示不 會參考系爭文件而調整收費,即認定上訴人有違反公平交易 法第14條之情事,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36條規定 舉證之責,詎原審法院對此竟未審酌,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 及不備理由。㈡憲法既明文保障專門職業,故專門職業公會 應享有一定程度之公會自治權限,此乃公平交易法於解釋及 適用時,所需優先考量之要件。況依鈞院101年度判字第705 號判決意旨,可知憲法上所保障之專門職業與一般事業不同 ,具有高度公益性,故針對一般營利事業所設的競爭法管制 規範,對專門職業並非當然適用。又記帳士法第24條既賦予 公會自治權限,甚至依同條第8款會員風紀維持方法等具強 制力規範,公會亦得制訂,則僅屬建議性質之系爭函文自屬 公會自治範圍。詎料原判決對此全未審酌,亦未具體載明理 由,即認定專門職業仍應受一般職業相同,需受公平交易法 相同密度之規範等語,顯見仍囿於傳統法律思維,而未從憲 法保障專門職業公會自治,及公平交易法制定精神等高度審 酌,判決違背法令及理由不備。㈢記帳士既經國家認定屬專 門職業,即顯見記帳市場具有資訊不對稱之外部性,即消費 者無法判斷專門職業人員所提供之專業服務品質為何,遂僅 得以簡單之價格因素進行判斷,殊不知此情形往往造成專門 職業人員削價競爭,致無法提供相當品質之專業服務,終致 消費者權益受損,為避免此種情況發生,法律往往賦予公會 自治權限,故對公平交易法適用及其解釋而言,被上訴人自 應尊重專門職業公會自治之精神,詎原審法院對此竟全未審 酌,即率然駁回上訴人之訴,顯為判決不備理由。㈣系爭函



文所稱財政部所核定之收入標準,係指記帳案件,此關財政 部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自明,而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市場占 有率,其認定所依據之報稅數據,除與系爭函文內容無關外 ,其數據亦有誤,詎料原審法院對此竟未審酌,亦未就何以 報稅及記帳同屬一人係符合經驗法則做任何具體說明,顯為 判決不適用法規及不備理由。又被上訴人純粹以案件數量, 作為上訴人市場占有率之計算標準,實已違反公平交易法施 行細則第4條規定,對此原審法院亦未具明理由,即率然駁 回上訴人之訴,顯為判決不備理由。㈤上訴人係依財政部所 核定之執行業務收入標準製發系爭函文,主觀上並無影響市 場秩序之故意過失,且上訴人於理事會開會時,綜合考量後 以不具有任何強制力方式,於函文中向會員建議,主觀上無 違背公平交易法之故意過失,況於99年10月21日第2屆第3次 理事會時,上訴人之公關聯誼委員會曾提出「建議收費最低 標準擬稿案」,最後理事會決議「擬請公關聯誼委員會再慎 重思考修改,並刪除隨文附件『會員執業收費建議表』」, 顯見上訴人主觀上確無制訂收費標準之意圖,原審對此竟未 審酌,亦未參酌行政罰法,仍認原處分並無違誤,顯有判決 不適用法規云云。
六、本院查:
㈠按「本法所稱事業如左:……同業公會。……。」;「 (第1項)本法所稱聯合行為,謂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 他方式之合意,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共同決定商品或服 務之價格,或限制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 交易地區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而言。(第2項) 前項所稱聯合行為,以事業在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聯合, 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為限。 (第3項)第1項所稱其他方式之合意,指契約、協議以外 之意思聯絡,不問有無法律拘束力,事實上可導致共同行 為者。(第4項)同業公會藉章程或會員大會、理、監事 會議決議或其他方法所為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亦為第2 項之水平聯合。」;「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公平 交易法第2條、第7條、第1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本法第2條第3款所稱同業公會如下:……依其他 法規規定所成立之職業團體。」,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 2條第3款設有規定。又按「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 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 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千5百萬元以下罰鍰; ……。」,公平交易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本件係被上訴人前曾以上訴人於其99年12月14日第2屆第4



次理事會議,作成有關上訴人會員執業收費標準,建議會 員報價盡量不要低於財政部所核定之收入標準,即每家每 月臺北市2,500元,前臺北縣(99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 市)2,000元之決議(原審卷第45頁),並將該決議內容 以系爭99年12月24日北市記字第0078號函(原審卷第46 頁)行文所屬全體會員,約束事業活動且足以影響記帳士 業務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 本文規定,乃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以100年5月5日公 處字第100076號處分書(原審卷第20-23頁),命上訴人 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並處 罰鍰50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00年8月 24日院臺訴字第1000102004號訴願決定撤銷前揭處分,並 命被上訴人應究明本案相關市場如何界定、上訴人所發系 爭函文對市場供需功能是否確實造成影響,及就公平交易 法施行細則第36條所定裁處罰鍰應考量因素逐一衡酌等情 後,另為適法之處理(原審卷第24-28頁)。嗣被上訴人 以上訴人上開理事會決議及建議會員收費最低標準之系爭 函文,除抑制上訴人所屬會員間之價格競爭,亦間接紓解 其他市場參與者所面臨來自上訴人會員之競爭,而跟進調 漲價格或更無誘因降價,影響相關市場(地理市場為臺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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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