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3年度判字第287號
上 訴 人 江添貴
訴訟代理人 謝志明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
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4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97年7月25日與其子江康華訂立1年期本金自 益、孳息他益信託契約,將其所有昇銳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昇銳公司)股票250萬股作為信託財產,以江怡婷(上 訴人之女)、黃美月(江康華之配偶陳詩萍之母)、陳詩芸 (江康華之配偶陳詩萍之姊)、陳殿尊(江康華之配偶陳詩 萍之弟)、陳詩雨(上訴人之妹江玉蓮之女)及陳昱璋(上 訴人之妹江玉蓮之子)6人(下稱江怡婷等6人)為信託孳息 受益人,並依信託關係申報贈與稅,經被上訴人核定贈與總 額新臺幣(下同)1,530,328元,應納稅額16,813元。嗣經 被上訴人查得上訴人涉將訂約時可得確定之盈餘,藉信託形 式贈與江怡婷等6人,乃就受益人實際取得股利價值,重行 核定97年度贈與總額為625萬元,應納稅額485,100元,本次 核定贈與總額4,719,672元,應補稅額468,287元。上訴人申 請復查及提起訴願均經駁回,提起訴訟經原審駁回其訴,遂 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一)財政部100年5月6日台財稅字 第10000076610號令釋(下稱財政部100年5月6日令釋)有違 租稅法定主義,依司法院釋字第216號解釋意旨,法院不受 機關就其職掌有關法規所為釋示之行政命令之拘束;況上訴 人早於97年間即已簽訂信託契約,並依遺產及贈與稅法(下 稱遺贈稅法)第5條之1及第10條之2規定申報完稅在案,被 上訴人依上開令釋適用於97年度業已發生之事實,顯悖於法 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二)昇銳公司係上櫃交易之公開發行 公司,任何董事會決議紀錄與盈餘分配案依法均應於公開資 訊觀測站公告,是被上訴人於97年核定本件贈與稅前,得自 公開資訊觀測站知悉並預計股利分配情況,是被上訴人既已 於97年核定本件信託契約之贈與稅,於未發現新事證及課稅
事實未變更之情形下,嗣後逕以上訴人於信託契約訂立時得 確定獲配之股息,再次核定業經課徵之贈與稅,有違行政自 我拘束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亦違反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 項規定等語,求為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三、被上訴人則以:財政部100年5月6日令釋係基於中央財稅主 管機關職權,針對遺贈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就具形式之消 極信託契約者適用實質課稅原則所為通案解釋,屬行政程序 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所稱統一解釋法令之行政規則,核與 租稅法定原則無違,亦無溯及既往之問題。本件97年7月25 日訂立信託契約日係在昇銳公司同年4月28日召開董事會及 同年6月13日股東常會決議分配股利之後,上訴人於股東常 會承認盈餘分配案時,即可確定獲配股利;且本件信託契約 雖以「信託」為名,然受託人並無積極管理或處分權限,僅 為信託財產之形式移轉,應屬消極信託,而非信託法所稱信 託,核與遺贈稅法第10條之2所規範適用者不同。則上訴人 將訂約時可得確定原應由其獲配之股利,藉信託之名而以孳 息他益方式改由江怡婷等6人取得,將贈與標的轉換成僅按 信託標的時價與現值差額課徵之「信託孳息」,使原本存在 之稅捐因此得以大幅減少。故被上訴人依查得之課稅事實, 按遺贈稅法第4條第2項及實質課稅原則,就上訴人將其97年 度實質可獲配之現金股利贈與江怡婷等6人予以課徵贈與稅 ,於法即無不合。又稅捐稽徵機關如發現原處分確有錯誤短 徵,為維持課稅公平原則,要非不可自行變更原查定處分, 而補徵其應繳稅額,被上訴人依實質課稅原則,依上訴人實 質贈與之股利依法課徵贈與稅,於法無違等語,資為抗辯, 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上訴人於97年7月25日與其子江康華訂立1年期信託契約, 將上訴人所有昇銳公司股票250萬股,以本金自益、孳息 他益方式信託予江康華,並以江怡婷等6人為孳息受益人 ,依信託關係於同年月30日申報贈與稅。上訴人係昇銳公 司負責人,於簽訂系爭信託契約前,該公司已於同年4月 28日召開董事會,通過96年度盈餘分配之擬配發股東現金 股利10,500萬元提案,並經該公司97年6月13日股東常會 決議通過;訴外人江怡婷等6人各依系爭信託契約所載信 託利益受益權比例,於97年度自江康華受託信託財產專戶 獲配昇銳公司現金股利。依上述信託契約訂立時點、昇銳 公司96年度盈餘分配決議時點、上訴人就昇銳公司96年度 盈餘分配案之瞭解情形及信託契約訂立後至受益人取得系 爭股利間,自益信託之昇銳公司股票並無變化等情,足認
訴外人江怡婷等6人自江康華受託信託財產專戶獲配之系 爭股利,實係於系爭信託契約成立時即已附隨於自益信託 財產即昇銳公司股票之利益,並非受託人於信託契約訂立 後,本於信託本旨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所生利益;況依遺 贈稅法第10條之2第3款規定,成立股息他益、本金自益之 有價證券信託,因股息之計算係以定存利率,按年複利折 算現值之總和計算,於低利率之現今,低於績優股幾可達 年息10%,而可繳納較少之贈與稅額,足認上訴人訂立系 爭信託契約,乃因現行稅法有關信託受益權價值計算無法 真實反映實質價值,乃迂迴藉由孳息他益信託方式,俾實 質贈與所配股利。系爭625萬元股利既屬系爭信託契約成 立前即已附隨於昇銳公司股票之利益,則此利益本屬股票 所有人即上訴人所有,其嗣後藉由信託契約外形,將系爭 股利轉入受益人江怡婷等6人名下,使渠等實際取得系爭 股利,顯見上訴人確有贈與系爭股利之意,且經江怡婷等 6人允受在案,是上訴人此等行為合致遺贈稅法第4條第2 項之贈與要件,尚與同法第5條之1第1項規範無涉,而其 贈與價值之計算自無同法第10條之2規定適用。故被上訴 人認定系爭股利係屬遺贈稅法第4條第2項所定贈與,重行 核定本次贈與總額及應補稅額,即無違誤。又上訴人依遺 贈稅法第5條之1第1項及第10條之2規定,就關於系爭股票 所生他益信託之孳息已為之贈與稅申報,核與江怡婷等6 人因實質上取得系爭股利而核課贈與稅,係分屬不同事實 ,則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本得於核 課期間內就另查核之課稅事實為贈與稅之課徵,不生信賴 保護或行政自我拘束問題。況上訴人雖就「信託孳息」申 報贈與稅並經被上訴人先予核定,惟上訴人於申報贈與稅 時,並未揭露就系爭股利於簽訂系爭信託契約時即已確定 或可得確定之重大事項,致被上訴人依其提供之申報資料 ,先作成核課贈與稅處分,自非屬合法之行政先例,且符 合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之信賴不值得保護情形;嗣因 被上訴人查得上訴人藉信託之法律形式,以掩飾贈與之實 質行為,而違反稅法上誠實申報繳納稅款義務,難謂上訴 人有正當合理之信賴值得保護情形。
(二)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 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 參照),是財政部100年5月6日令釋係財政部本諸稅捐稽 徵主管機關職權,就遺贈稅法第4條之適用疑義所為釋示 ,並就「藉信託之名、行贈與之實」情形,依實質課稅原 則認定之課稅構成要件事實為贈與股利,應依遺贈稅法第
4條第2項規定課徵贈與稅等情,是於該令釋發布前,稽徵 機關本得依實質課稅原則依法核課稅捐,並無創設或變更 法律之效力,亦無追溯既往課稅問題,更未使納稅義務人 因此增加法律所無之納稅義務,與法律保留原則或租稅法 律主義均無違背。從而,被上訴人所為補徵贈與稅之處分 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等由,因將原決 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定上訴人於申報贈與稅時,應就簽訂 信託契約時已確定或可得確定之信託股票股息股利等重大事 項,有主動陳明之義務,實有違法律保留原則,而有判決違 背法令情事。又實質課稅原則雖係稽徵機關課徵租稅之利器 ,惟定性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於納稅義務人有法 律事實形成之濫用行為時,始能適用該原則而不悖租稅法律 主義,不得僅因納稅義務人有不同租稅負擔之考量,擇其有 利之法律行為態樣後,即逕認該租稅規劃行為係租稅規避之 脫法行為。此外,衡酌遺贈稅法第10條之2第3款規定,委託 人於簽訂孳息他益信託契約時,孳息權利價值確定與否或委 託人知悉與否,均不應作為委託人之信託行為是否成立租稅 規避之判斷標準,實應依其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實質經濟利 益歸屬是否與信託法律形式一致而為觀察。上訴人於97年7 月25日將系爭股票移轉予訴外人,其股票盈餘分派請求權亦 隨同移轉於受託人,上訴人並無處分股利予受益人之贈與權 限,然被上訴人仍將該股息股利認定為上訴人所得,顯然混 淆一般贈與及信託贈與之差異,率以實質課稅原則歸課核定 上訴人97年度贈與稅,詎原審未撤銷該處分,復未敘明其認 事用法之理由,實有判決違背法令及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六、本院查:
(一)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 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 贈與稅。」「(第1項)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 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第2項)本法稱贈與,指 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 效力之行為。」「信託契約明定信託利益之全部或一部之 受益人為非委託人者,視為委託人將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 贈與該受益人,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遺產及贈 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 時價為準。」「依第5條之1規定應課徵贈與稅之權利,其 價值之計算,依左列規定估定之:一.享有全部信託利益 之權利者,該信託利益為金錢時,以信託金額為準;信託 利益為金錢以外之財產時,以贈與時信託財產之時價為準
。二.享有孳息以外信託利益之權利者,該信託利益為金 錢時,以信託金額按贈與時起至受益時止之期間,依贈與 時郵政儲金匯業局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複利折算現值 計算之;信託利益為金錢以外之財產時,以贈與時信託財 產之時價,按贈與時起至受益時止之期間,依贈與時郵政 儲金匯業局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複利折算現值計算之 。三.享有孳息部分信託利益之權利者,以信託金額或贈 與時信託財產之時價,減除依前款規定所計算之價值後之 餘額為準。但該孳息係給付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或其 他約載之固定利息者,其價值之計算,以每年享有之利息 ,依贈與時郵政儲金匯業局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 年複利折算現值之總和計算之。四.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 為按期定額給付者,其價值之計算,以每年享有信託利益 之數額,依贈與時郵政儲金匯業局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 率,按年複利折算現值之總和計算之;享有信託利益之權 利為全部信託利益扣除按期定額給付後之餘額者,其價值 之計算,以贈與時信託財產之時價減除依前段規定計算之 價值後之餘額計算之。五.享有前4款所規定信託利益之一 部者,按受益比率計算之。」遺贈稅法第3條第1項、第4 條第1項、第2項、第5條之1第1項、第10條第1項前段、第 10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信託法第1條規定:「稱信託者 ,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 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 財產之關係。」上開遺贈稅法第5條之1、第10條之2乃因 應信託法之制定而增訂,其立法意旨,乃本於稽徵便宜、 節省徵納雙方勞費等意旨,採取擬制法律效果之立法政策 而為。是受益人雖於信託契約訂立後,形式上有取自受託 人之利益,然該利益若「實質上」非屬信託契約訂立後, 受託人本於信託本旨(參照上開信託法第1條規定)管理 或處分信託財產所生之利益,則受益人此利益之取得,即 與遺贈稅法第5條之1及第10條之2之規定無涉。換言之, 即非屬遺贈稅法第5條之1之信託契約,亦無由依同法第10 條之2規定計算贈與價值等由,業經原判決詳述其得心證 理由,核無不合。
(二)次按86年1月17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亦明示: 「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 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 稅之公平原則為之。」(98年5月13日增訂公布稅捐稽徵 法第12條之1第1項同此意旨)。故納稅義務人不選擇通常 之交易形態,而迂迴採取通常不會使用之行為模式,藉以
達成與選擇通常交易形態相同之經濟效果,並適用可以免 除或減輕租稅負擔的法律,基於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即 應使該經濟實質回歸其所對應之稅法構成要件課稅,亦即 在租稅法之適用上,得不受限於當事人所採取之行為形式 ,而將之視為係採取通常行為,並以該通常行為所該當之 稅法構成要件,計算其所應負擔之租稅,以維護租稅公平 。
(三)查上訴人於97年7月25日與其子江康華訂立1年期信託契約 ,將上訴人所有昇銳公司股票250萬股,以本金自益、孳 息他益方式信託予江康華,並以江怡婷等6人為孳息受益 人,依信託關係於同年月30日申報贈與稅。上訴人係昇銳 公司負責人,於簽訂系爭信託契約前,該公司已於同年4 月28日召開董事會,通過96年度盈餘分配之擬配發股東現 金股利10,500萬元提案,並經該公司97年6月13日股東常 會決議通過;訴外人江怡婷等6人各依系爭信託契約所載 信託利益受益權比例,於97年度自江康華受託信託財產專 戶獲配昇銳公司現金股利等情,為原判決依法認定之事實 ,上訴人對此事實亦不爭執。依上述信託契約訂立時點、 昇銳公司96年度盈餘分配決議時點、上訴人就昇銳公司96 年度盈餘分配案之瞭解情形及信託契約訂立後至受益人取 得系爭股利間,自益信託之昇銳公司股票並無變化等情, 足認訴外人江怡婷等6人自江康華受託信託財產專戶獲配 之系爭股利,實係於系爭信託契約成立時即已附隨於自益 信託財產即昇銳公司股票之利益,並非受託人於信託契約 訂立後,本於信託本旨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所生利益等由 ,亦經原判決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核與證據及經驗法則 均無違。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亦認為依實質課稅原則, 納稅義務人將股利贈與受益人而假藉受託人之手以實現, 應成立遺贈稅法第4條第2項之贈與。(本院103年6月份第 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決議參照)。故被上訴人依實質課稅 原則,核課本件贈與稅,原判決予以維持,均於法並無不 合。是以上訴意指猶以:實質課稅原則雖係稽徵機關課徵 租稅之利器,惟定性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於納 稅義務人有法律事實形成之濫用行為時,始能適用該原則 而不悖租稅法律主義,不得僅因納稅義務人有不同租稅負 擔之考量,擇其有利之法律行為態樣後,即逕認該租稅規 劃行為係租稅規避之脫法行為云云,無非係對原判決已指 駁不採之事由,再以其主觀歧異法律見解加以爭執,難認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
(四)又按「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
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項前段定 有明文;而「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而 經該管稅捐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案件,如經過法定期間而 納稅義務人未申請復查或行政爭訟,其查定處分,固具有 形式上之確定力,惟稽徵機關如發見原處分確有錯誤短徵 ,為維持課稅公平之原則,基於公益上之理由,要非不可 自行變更原查定處分,而補徵其應繳之稅額。」亦經本院 著有58年判字第31號判例。由上述規定及判例意旨,被上 訴人於核課期間內,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依法補徵,並不 以上訴人有主動揭示義務為必要,被上訴人依職權查知有 漏徵之情形,即得為之。原判決所述:「上訴人於申報贈 與稅時,並未揭露就系爭股利於簽訂系爭信託契約時即已 確定或可得確定之重大事項,致被上訴人依其提供之申報 資料,先作成核課贈與稅處分,自非屬合法之行政先例, 且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對重要事項……為不完 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 』之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嗣因被上訴人查得上訴人藉 信託之法律形式,以掩飾贈與之實質行為,而違反稅法上 誠實申報繳納稅款義務,自難謂上訴人有正當合理之信賴 值得保護之情形。」係在指明上訴人有信賴不值得保護之 情事,並非以上訴人違反揭露義務為重為核課之要件。是 上訴意旨另以:原審認定上訴人於申報贈與稅時,應就簽 訂信託契約時,已確定或可得確定之信託股票股息股利等 重大事項有主動陳明之義務,實有違法律保留原則,而有 判決違背法令情事等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屬誤解 原判決意旨,自難認有理。
(五)另查上訴人於民國97年7月25日與其子江康華訂立1年期本 金自益、孳息他益信託契約,將其所有昇銳公司系爭股票 作為信託財產,上訴人於系爭信託契約訂立後,係依遺贈 稅法第5條之1及第10條之2規定為贈與稅之申報,並經被 上訴人依上訴人之申報核定在案。嗣因查得系爭股利屬系 爭信託契約訂立時已得確定之盈餘,乃為本件贈與稅之補 徵,受益人江怡婷等6人取得系爭股利,性質上應屬遺贈 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之贈與,並非同法第5條之1第1項規 範範圍。且同法第5條之1第1項規定之贈與,關於其贈與 價值之核算,依同法第10條之2規定,係透過法律明文予 以擬制。足知,受益人江怡婷等6人取得系爭股利而成立 之贈與,與因遺贈稅法第5條之1第1項及第10條之2規定而 核算之贈與價值,係屬二事,且因系爭信託契約訂立時, 系爭股利已確定,上訴人於訂立系爭信託契約時,並非無
處分權。是上訴意旨復以:上訴人於97年7月25日將系爭 股票移轉予訴外人,其股票盈餘分派請求權亦隨同移轉於 受託人,上訴人並無處分股利予受益人之贈與權限,然被 上訴人仍將該股息股利認定為上訴人所得,顯然混淆一般 贈與及信託贈與之差異,率以實質課稅原則歸課核定上訴 人97年度贈與稅,詎原審未撤銷該處分,復未敘明其認事 用法之理由,實有判決違背法令及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亦屬誤解而無足取。
(六)末按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判決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 文與理由不符情形;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 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 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原判決既已就駁回上訴 人之訴所持理由,敘明其判斷之依據,並將判斷而得心證 之理由,記明於判決,要無判決理由矛盾或判決不備理由 情事。上訴意旨稱原判決有理由矛盾、不備理由之違背法 令,亦不足採。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係對於原判決業經詳 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並就原審證據取捨與事實認 定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尚難認為合法之上訴理由。(七)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指訴之判決不適用法規、適 用不當、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情事。原判決將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均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廖 宏 明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