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七一七號
聲 請 人 五州石材工業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黃鵬榮
參 加 人 國敦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鵬榮
上列聲請人與簡正章等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參加人為聲請人
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三十一日本院判決(一○二年度台上
字第二三○號)提起再審之訴,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而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雖其在前訴訟程序曾受訴訟救助,按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所定之範圍,不能認前此所受之訴訟救助,於再審之訴,亦有效力(本院三十二年抗字第一八八號判例)。本件參加人為聲請人對於本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雖謂:聲請人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即遭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廢止登記,現於清算中,且有諸多稅務債務待清理,更遭公告為票據拒絕往來戶,於前訴訟程序經台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三六○號、一○○年度聲字第一六九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足見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云云,並提出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二年度司司字第三○九號裁定、上述高等法院裁定、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函、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明細表、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函等件為證。惟前訴訟程序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無拘束本院之效力,參加人提出之上述證據,多係前訴訟程序聲請訴訟救助之資料,其中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明細表、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函均係一○○年間製作,後者更係就參加人之申報及核課資料為答覆,與聲請人之資力無涉,另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函亦早於八十九年間作成,原難以釋明聲請人現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況聲請人與相對人簡正章等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前雖受訴訟救助,但本案訴訟或再審之訴均受敗訴判決確定(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五九號判決、本院一○○年度台上
字第四三三號裁定,高等法院一○○年度重再字第一八號判決、原確定判決);且其對於原確定判決復提起再審之訴,前已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以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三六八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參加人為聲請人對該裁定聲請再審,本院另為處理),旋又以大致相同之理由及證據再次提出聲請,尤難謂當,其聲請自無由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高 孟 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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