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土地等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台聲字,103年度,712號
TPSV,103,台聲,712,20140618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七一二號
聲 請 人 吳老吉
訴訟代理人 朱立人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竹滬北極殿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一○三年二月二十一日本院裁定(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二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二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二年度重上字第一○五號判決提起上訴,於上訴狀中已表明兩造既合意解除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及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之贈與契約,自亦同時解除六十一年間成立之土地使用借貸契約(下稱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況伊另以存證信函要求相對人竹滬北極殿洽商租賃事宜,並訴請其返還土地,足認已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又相對人在系爭土地旁購買土地一塊,供遷建廟宇使用,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已達成,其仍占用,無正當權源,原第二審判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仍有借貸關係存在及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尚未達成,有判決理由不備、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原確定裁定竟謂伊對於原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未具體指摘,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其論據。惟查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本件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提起第三審上訴時所表明之上述理由,無非係就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對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駁回其上訴,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次查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否則其聲請,即非合法。本件聲請人固又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定再審事由,惟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並未敘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之具體情事,難認其就此部分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此部分之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一部為無理由,一部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林 恩 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G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