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聲字第六七八號
聲 請 人 侯尚余
侯蘐薇
上列聲請人因與吳賢寬等間請求遷讓房屋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一○二年五月十五日本院裁定(一○二年度台聲字第四七
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敘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三年四月九日公示送達,有卷附公示送達公告足據。茲已逾期,聲請人仍未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陳 光 秀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阮 富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二十 日
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