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聲字第六四五號
聲 請 人 邵曰道(羅自坤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李亢和律師
聲 請 人 李 讓
李 諦
邵維恆
上 列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邵曰仁
楊敦玲
聲 請 人 陳慰華
陳慰民
林頌安
林頌君
上 列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宗賢
邵含芳
上列聲請人因與寸麗芳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
○二年六月二十日本院裁定(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九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一○二年七月二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聲請人委有事務所設於本院所在地且受特別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不扣除在途期間),算至一○二年八月一日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一○二年八月五日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陳 光 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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