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簡抗字第八三號
抗 告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蕭玉杉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曦微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十一日台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一○
二年度簡上字第七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原第二審法院於依職權核對筆跡前,未令當事人陳述意見,且未將勘驗結果記載於筆錄,並令當事人就該結果陳述意見,又未說明何以無送鑑定之必要,逕認「本票借款項目明細表」之抗告人簽名為真正,即係承認明細表之內容,並採為判決基礎,顯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二百十三條規定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查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第二審判決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該判決係依證人證言及抗告人非無識之人等情,認定上開明細表具有實質證據力,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原法院認其上訴不應許可,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沈 方 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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