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3年度,554號
TPSV,103,台抗,554,201406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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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五五四號
再 抗告 人 林 朝 聘
      林陳雪霞
      林 芯 宇
      林 芯 安
上 列二 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林寀志(原名林政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宸浩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周怡君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
三年四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抗字第三二四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主張:第三人林寀志(原名林政賢)自民國(下同)九十七年十一月起陸續向伊借款共計新台幣(下同)八千四百三十萬元,迄未清償,伊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詎林寀志為求脫產,自九十九年起陸續將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一四八五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分別以贈與或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再抗告人(詳如原裁定附表一所示),致伊之債權無法受償。伊擬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訴請撤銷林寀志與再抗告人間之詐害行為,為恐再抗告人於訴訟時將系爭不動產再為移轉、設定抵押或為其他處分,日後有難以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假處分,經士林地院裁定准相對人分別提供如第一審裁定主文所示之金額為再抗告人供擔保後,禁止再抗告人就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二至五所示之不動產,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移轉占有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主張林寀志自九十七年間起陸續向伊借款八千四百三十萬元,迄未清償,經取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聲請對林寀志之財產強制執行,因查無可供執行之財產而未受清償。林寀志自九十七年起,陸續以贈與或買賣為原因分別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再抗告人所有,伊擬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訴請撤銷林寀志及再抗告人間之詐害債權行為等情,業據其提出協議書、台北地院一○一年度司促字第三一五一六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土地及建物登



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為證,其就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已為釋明,雖其就假處分原因之釋明尚有未足,然其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士林地院裁定准相對人分別供擔保後,禁止再抗告人就附表二至五所示之系爭不動產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移轉占有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之假處分,於法並無違誤。爰以裁定維持士林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係主張伊對林寀志有系爭借款債權,林寀志拒不清償,並將所有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再抗告人以規避執行,伊擬訴請撤銷該詐害伊債權之行為,使系爭不動產回歸林寀志名下,成為其責任財產,以保全強制執行,顯已併行使金錢請求以外之給付請求權,自得聲請假處分。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五項係規定:「第一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起訴後,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訴訟終結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發給證明,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塗銷該項登記」,乃在使欲受讓為訴訟標的權利之第三人,知悉訴訟繫屬於法院之事實,尚無禁止移轉之效力。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不得聲請假處分,且無聲請假處分之必要等語,並無可採。至再抗告人所陳其他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原法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光 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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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