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五五一號
抗 告 人 呂岱凌
上列抗告人因與許耀龍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一○三年四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一○三年
度重再更㈠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更為裁判。 理 由
本件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對於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原法院一○一年度重再字第二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以:抗告人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且再審意旨所述如全部斟酌其所提出再證一至十四之證物,得證明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一○○年度重訴字第九號判決中證人許碧鳳、蔡彥棻之證詞顯不足採云云,亦難認係就原確定判決提出之再審事由。抗告人僅泛言指摘原確定判決外之其他裁判不當,縱認所提證據與其主張相符,亦無從認定其聲明不服之原確定判決有何再審事由存在。因認本件再審之訴(原裁定理由欄第三、四項誤載為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以主張同條項各款規定之情形即為合法。至其情形是否果屬實在,則為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除其再審之訴尚欠缺其他合法要件外,即應依判決程序調查裁判。抗告人主張:伊發現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關於再證一存入許喻琅帳戶無摺現金存款憑條四張、再證二存入許喻琅帳戶無摺現金存款憑條二張、再證三呂岱凌一○一年度贈與稅繳款及繳清證明書,均為相對人許耀龍於一○二年四月八日另案所提出者,乃屬新證據,足見伊既未簽署系爭九十九年八月四日同意書,即無庸依該同意書內容履行。按諸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三項所明定。原確定判決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顯有首開第十三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等情,提出各該證物為證。查抗告人主張上情,難謂非已表明原確定判決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此部分再審之訴自非不合法。依上說明,關此再審新證據事由及其訴有無理由,應依判決程序調查裁判。原審未遑詳究,遽以前揭情詞為抗告人不利之裁定,自有可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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