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3年度,549號
TPSV,103,台抗,549,201406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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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五四九號
再 抗告 人 黃正園
代 理 人 康勝男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通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強制
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台灣
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抗字第三五一號),提起再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執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核定之桃園縣楊梅鎮鄉鎮調解委員會九十年民調字第三二六號調解書及桃園地院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九三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桃園地院就其與相對人通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該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一二四三五號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配。經該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製作分配表,其中附表二(下稱系爭分配表)列載再抗告人所得受分配金額:次序一執行費,新台幣(下同)九十四萬一千三百五十六元;次序六法定抵押權,九百二十八萬八千三百八十三元(共一千零二十二萬九千七百三十九元)。因另一參與分配債權人堃城機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堃城公司)對再抗告人是項分配異議,對之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判決敗訴確定後,桃園地院於一○二年八月十五日函知再抗告人領取上開分配表。旋於同年月二十七日撤銷上開領取通知之處分,再抗告人乃聲明異議,先後經該院司法事務官及法官以裁定駁回後,復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堃城公司對再抗告人提起之分配表異議之訴,雖據原法院以九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九號判決堃城公司敗訴確定,惟再抗告人對堃城公司就系爭分配表所列該公司得受分配之金額不同意,亦對之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最高法院以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二號判決(下稱一七七二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以:依系爭執行標的之建物謄本所示,第三人國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並未登記取得相對人對系爭標的設定之法定抵押權,則其將該法定抵押權轉讓第三人協營工程有限公司,影響再抗告人自該公司輾轉受讓之效力等由,將二審判決廢棄發回。故再抗告人得否依其主張對相對人有法定抵押權,而受分配系爭分配表記載之金額一千零二十二萬九千七百三十九元,尚待上開分配表異議之訴確定判決之結果為斷,此攸關再抗告人有無欠缺執行名義所為執行行為,以及執行法院得否依職權撤銷該執行行為,自不宜就該爭議款先為分配,再抗告人之異議為無理由,因而維持桃園地院駁回再抗告人之異議,以裁定駁回其抗告。惟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提起,一方面係阻止有異議債權之實施,



他方面係請求法院按異議更正分配表,在該訴未確定前,異議債權之債權人就有異議之債權固不應受分配,然無異議債權部分,參照強制執行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執行法院即得先為分配,以維護無異議債權人之權益。查堃城公司對系爭分配表所載再抗告人之債權及分配金額聲明異議,嗣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業據原法院九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九號判決堃城公司敗訴確定,既為原裁定所確定,則堃城公司就再抗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聲明異議之程序,業已終結。再抗告人主張其債權及分配額已無異議,應先為分配云云,即非全然無據。雖再抗告人另對堃城公司提起一七七二號分配表異議之訴,然該訴訟標的為再抗告人之異議權,該案判決結果無法影響再抗告人就系爭分配表因法定抵押權所列優先受償之順序,相對人對再抗告人之法定抵押權如有爭執,仍應另行起訴解決。原法院就此未詳予研求,徒以再抗告人得否主張法定抵押權,尚待一七七二號分配表異議之訴確定判決結果為斷,遽認其不得按系爭分配表所列分配額為分配,不無可議。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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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通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堃城機械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