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五一三號
再 抗告 人 陳田圃
陳瓊讚
陳政弘
林中進
陳田仁
林孟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慶雲律師
楊靖儀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田柏等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
在等抗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三五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陳田柏、陳田植以再抗告人及陳章義、財團法人陳啟川文教基金會(下稱系爭基金會)為第一審共同被告,起訴主張兩造及陳章義均為系爭基金會第七屆董事,再抗告人陳田圃並擔任董事長,該基金會未經合法改選出第八屆董事,然再抗告人均以第八屆董事(陳田圃為董事長)身分行使職權,乃請求:㈠確認相對人、再抗告人及陳章義與系爭基金會間第七屆董事委任關係存在,第八屆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㈡確認陳田圃與系爭基金會間第七屆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第八屆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三七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確認相對人與系爭基金會間第七屆董事委任關係存在,其餘則難認有確認利益而予以駁回後,再抗告人及系爭基金會均提起上訴,高雄地院以再抗告人係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無上訴利益,而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系爭基金會上訴部分,另由原法院一○二年度上字第三七七號審理),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起訴所述之原因事實,係陳稱第八屆董事(含董事長)未經合法改選產生,第七屆之董事(含董事長)委任關係仍屬存在。而董事與系爭基金會間之委任關係,係存在於個別董事或董事長(受任人)與基金會(委任人)之間,而董事彼此相互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故相對人與系爭基金會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與再抗告人與系爭基金會間董事(含董事長)委任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係屬二事,並無再抗告人所稱類似必要共同訴訟之法律效果。再抗告人主張高
雄地院既判決確認相對人與系爭基金會間第七屆董事委任關係存在,其效力形同認定再抗告人與系爭基金會間第七屆董事(含董事長)委任關係亦屬存在,而與該基金會間之第八屆董事(含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此與再抗告人受不利之敗訴判決無異云云,洵無可取,因以維持高雄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上訴之裁定,駁回其抗告。
按上訴,係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所為不利於己之終局判決,於確定前請求上級法院廢棄或變更之訴訟行為,當事人所受判決是否對其不利,應以判決主文為準,若說明主文之理由雖於當事人有所不利,亦在不許上訴之列(本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八八五號判例參照)。又所謂類似必要共同訴訟,係指數人中一人起訴或被訴所受本案判決之效力,在法律上應及於得為當事人之第三人者而言,例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即屬之。查系爭判決係確認相對人與系爭基金會間第七屆董事委任關係存在,而駁回其餘請求(含請求確認再抗告人與系爭基金會部分),再抗告人於該第一審判決並未受不利判決,且其訴訟性質與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不同,非屬類似必要共同訴訟,原法院因而維持高雄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上訴之裁定,駁回其抗告,依上說明,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徒以系爭判決與伊等主張不同,影響伊等權益,伊等得上訴云云,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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